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原再審 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 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等確 定判決而提起。上開每一件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 接上一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件件均相牽連,法院焉可於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 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法定期間,而認定前 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若謂可以切割,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 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等歷次之再審判決何以未予切 割?
㈡、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 定主文為「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 解程序」,由(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知,再審之訴,如須行調查程序後(即開庭或行文調查後) ,始得判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足證該確定判決 之合議庭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自須行調查程序後始 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10 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561號判例之違法。
㈢、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 於8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原告林雯雯 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林雯 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包括97年度簡上字 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認定「原屬上訴人 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 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 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民法767條錯誤之違誤。㈣、再審原告頃查得本件建物之建商延寶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以 聲明保證書後附有關再審原告林雯雯之停車位編號為55號( 後更改為51號),經聲請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5年度認字第 361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因交響曲公寓大廈總戶數82戶,停 車位僅建設63位,不可能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亦當然擁有停 車位使用權,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 係。該認證書係屬新證據,原法院未予審酌,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㈤、再審原告就本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曾經鈞院以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於該程序提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 1091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 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
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方為適法,而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亦 應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惟原確定 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無 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乙節,不無違誤。㈦、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乙節與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乙節,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一面認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 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另一面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 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 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即屬自相矛盾之 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 月8日向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 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再 審被告復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 有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應具有30萬元之價值。事實上再 審原告林雯雯係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按系爭編號55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 之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因為再審被告原來甫於96年7月10 日僅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建號彰化市○ ○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4樓房屋、陽 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 設施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卻於97年12月30 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此有東森房屋 中正店之廣告傳單為憑,再審被告於1年又5個月之間,獲取 100萬元之暴利,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令人咋舌,倘若 無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即不可能獲得如此之暴利。則系爭 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有此可見法院不當之判決結果 ,使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使 再審被告不當獲得暴利。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以
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 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據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 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六)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 『本停車位甲方(再審原告林雯雯)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 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具有兩種選 擇權:(1)為「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 」、(2)為「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此有停車位使 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影本為憑。亦證明系 爭停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 合法保障。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向再審 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 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 無異非法剝奪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使 再審被告非法獲得不當利益,自屬違法不當。鈞院104年度 再易字第6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 字第9號等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未予論斷,不無 違誤。
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 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 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行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 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可言。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 決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
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 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
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 「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 標示略圖影本4張為憑;另依同社區8樓住戶楊錐慈因係房地 及車位同時購買,楊錐慈所購買之停車位63號亦係不併入前 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有購買停車位之 住戶,停車位皆係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應分別買 賣楊錐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2張為憑。乃原確定判 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 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 誤乙節,顯有不當。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書,惟區分 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 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 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 事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 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 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 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乙節,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乃原確 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 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 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 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 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 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
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 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 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 務員蓋的」等語,此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 位,且未向本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分管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 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惟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 謂「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 ;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本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云云。殊不知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之評價 ,已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 違法。
、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1 點主張強制執行法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 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 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 業已成立。另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 「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不 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 「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 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原 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104年度 再易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 ,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 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 該歷次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 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主 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之再審,乃102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
、鈞院102年度再易9號判決第13頁末段所載,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另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提出104年度再 易字第6號答辯狀,法院卻於104年11月25日始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旋於104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法院竟於10 4年12月1日判決終結,法院延遲半年將再審被告書狀送達再 審原告,顯有失訴訟攻防公平及當事人程序保障,法院顯有 違誤。並聲明:1、104年度再易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 13號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 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 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 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意旨雖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㈧、之情 節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確定再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再 易字第13號事件於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定,該事件係認
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系爭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並其提出裁定為證。惟上開事 件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 詞辯論,既於法有據」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之訴事件,係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等 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另因再審原告猶 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而以 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四、得心證 之理由㈢、㈣,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原再 審確定判決既已敘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事實 上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漏未論斷之違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 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 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違法情 事云云。惟依上開主張內容,均僅泛言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裁定有將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再審之訴擅自加以切割以及原再 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延遲半年始將再審被告書狀送達再審原告 ,顯有失訴訟攻防公平及當事人程序保障之違法云云,並未 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另有事實及理由 欄一、㈢、㈤~㈦、㈨~、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上
開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 之前之其他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原再審 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 ,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六、另再審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謂之聲明保證書及認證 書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惟按再審程序係當事人 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程 序,且以再審之訴或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 院始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或判斷。是原再審確定判 決及裁定經程序審查,已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或聲 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庸回溯就再審原 告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進行審查。申言之,原再 審確定裁判未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原 無庸進行調查並於原再審確定裁判中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 張原再審確定裁判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