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號
CHDV,105,再易,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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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即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即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原再審 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 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等確 定判決而提起。上開每一件訴訟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 接上一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一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件件均相牽連,法院焉可於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 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法定期間,而認定前 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若謂可以切割,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 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等歷次之再審判決何以未予切 割?
㈡、本院102年再易字第13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 定主文為「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 解程序」,由(76)廳民一字第290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 知,再審之訴,如須行調查程序後(即開庭或行文調查後) ,始得判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足證該確定判決 之合議庭係認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自須行調查程序後始 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10 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561號判例之違法。
㈢、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 於8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原告林雯雯 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林雯 雯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包括97年度簡上字 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認定「原屬上訴人 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 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 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民法767條錯誤之違誤。㈣、再審原告頃查得本件建物之建商延寶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以 聲明保證書後附有關再審原告林雯雯之停車位編號為55號( 後更改為51號),經聲請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5年度認字第 3610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因交響曲公寓大廈總戶數82戶,停 車位僅建設63位,不可能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亦當然擁有停 車位使用權,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 係。該認證書係屬新證據,原法院未予審酌,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㈤、再審原告就本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曾經鈞院以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於該程序提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 1091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 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顯係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 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



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具有共有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規定,方為適法,而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亦 應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惟原確定 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無 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乙節,不無違誤。㈦、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乙節與主文第1項「上訴駁回」乙節,顯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一面認為「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使用部分性質上係 屬共有」(見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 ),另一面又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 當。」無異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 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即屬自相矛盾之 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矛盾乙節,不無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車位係由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 月8日向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 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且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再 審被告復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具 有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應具有30萬元之價值。事實上再 審原告林雯雯係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 司購買系爭停車位。按系爭編號55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 之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因為再審被告原來甫於96年7月10 日僅以1,913,100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建號彰化市○ ○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4樓房屋、陽 台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公共 設施3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卻於97年12月30 日以298萬元(附系爭停車位)之高價求售,此有東森房屋 中正店之廣告傳單為憑,再審被告於1年又5個月之間,獲取 100萬元之暴利,投資報酬率高達52.27%,令人咋舌,倘若 無系爭停車位,再審被告即不可能獲得如此之暴利。則系爭 停車位顯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有此可見法院不當之判決結果 ,使再審原告平白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使 再審被告不當獲得暴利。系爭停車位既為再審原告林雯雯



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所購買,而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 向再審原告購買,復依據再審原告林雯雯於82年11月8日與 延寶公司所訂立彰化交響曲第2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 (六)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定 『本停車位甲方(再審原告林雯雯)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 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可見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轉讓具有兩種選 擇權:(1)為「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 」、(2)為「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此有停車位使 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影本為憑。亦證明系 爭停車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憲法第15條規定,自應受 合法保障。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竟於再審被告未向再審 原告價購系爭停車位之情形下,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 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 無異非法剝奪再審原告林雯雯對於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使 再審被告非法獲得不當利益,自屬違法不當。鈞院104年度 再易字第6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 字第9號等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未予論斷,不無 違誤。
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之違法: 系爭停車位既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此為再審被 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97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第17頁第10-11行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 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等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可言。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 決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第1款錯誤之違法:
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既未買受 系爭停車位,即應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 :




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 「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 標示略圖影本4張為憑;另依同社區8樓住戶楊錐慈因係房地 及車位同時購買,楊錐慈所購買之停車位63號亦係不併入前 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有購買停車位之 住戶,停車位皆係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應分別買 賣楊錐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2張為憑。乃原確定判 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 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5款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 誤乙節,顯有不當。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書,惟區分 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 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 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此有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 事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 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 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 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鈞院97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乙節,亦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列不動產標示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乃原確 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致認定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 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 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有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第2頁所載證人即延寶 公司負責人吳苗東到庭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給公 寓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 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



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 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 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 務員蓋的」等語,此亦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向延寶公司買受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而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價購系爭停車 位,且未向本院拍定系爭停車位,自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分管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及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卻漏未斟酌,致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 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云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惟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卻 謂「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 ;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本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云云。殊不知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未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合法之評價 ,已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 違法。
、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1 點主張強制執行法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 變更,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 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 業已成立。另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 「強制執行的拍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不 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 「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 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原 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104年度 再易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 ,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 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乙節,於法顯有未合。 該歷次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 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主 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之再審,乃102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
、鈞院102年度再易9號判決第13頁末段所載,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另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提出104年度再 易字第6號答辯狀,法院卻於104年11月25日始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旋於104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法院竟於10 4年12月1日判決終結,法院延遲半年將再審被告書狀送達再 審原告,顯有失訴訟攻防公平及當事人程序保障,法院顯有 違誤。並聲明:1、104年度再易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 13號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 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 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 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 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意旨雖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㈧、之情 節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確定再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再 易字第13號事件於102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定,該事件係認



定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系爭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云云,並其提出裁定為證。惟上開事 件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 詞辯論,既於法有據」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之訴事件,係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等 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另因再審原告猶 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而以 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四、得心證 之理由㈢、㈣,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原再 審確定判決既已敘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事實 上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認無須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漏未論斷之違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 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 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 、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 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違法情 事云云。惟依上開主張內容,均僅泛言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裁定有將再審原告歷次所提再審之訴擅自加以切割以及原再 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延遲半年始將再審被告書狀送達再審原告 ,顯有失訴訟攻防公平及當事人程序保障之違法云云,並未 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另有事實及理由 欄一、㈢、㈤~㈦、㈨~、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上



開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 之前之其他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原再審 確定判決及裁定究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 ,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六、另再審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謂之聲明保證書及認證 書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惟按再審程序係當事人 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程 序,且以再審之訴或聲請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 院始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或判斷。是原再審確定判 決及裁定經程序審查,已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或聲 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庸回溯就再審原 告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之理由進行審查。申言之,原再 審確定裁判未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原 無庸進行調查並於原再審確定裁判中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 張原再審確定裁判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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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