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余淑瑕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姚筑鈞
被 告 蔡遷
蔡萬甲
蔡長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梓洲
蔡梓廷
被 告 蔡長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梓浪
被 告 蔡長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蔡明杰
被 告 蔡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 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 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 ,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蔡遷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2)之一半(即各 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長江之訴訟代理人蔡明杰,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0至25頁)在卷足
憑,訴外人蔡明杰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聲請代被告蔡遷承當訴訟,惟被告蔡遷並未將其應有 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蔡明杰,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8分之1,經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是蔡明杰上開承當訴訟之 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遷、蔡萬甲、蔡長嘉、蔡長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 請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5月17日, 收文文號溪測土字第67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 案)所示方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但目前 因通行道路僅係他人所有現有巷道,且共有人亦無法達成共 識以共有人全體名義申請指定建築線,又依現有巷道之寬度 ,縱使申請指定建築線,主管機關亦無法核准。為避免系爭 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形成廢地,爰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
㈢因分配後各筆土地每坪價值不一,原告並聲請鑑定機關鑑價 找補。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13.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蔡長 江、蔡萬甲及原告等4人共同取得,並各按2/5、1/5 、1/5 、1/5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5米寬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 積20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江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05.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5. 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萬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1. 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8.2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8.2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8.28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輝取得。⒉被告蔡長山、蔡長嘉 及蔡長輝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蔡遷、蔡長江、 原告及被告蔡萬甲。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蔡長輝陳稱:
1.詳細分割方法與分配位置,詳如所提之分割圖說,地上物應
分配給各共有人,以不破壞建築物為原則,如土地有增減以 金錢互補。
2.分割圖說跟原告的圖一樣,只是將蔡長輝跟蔡長嘉的位置對 調,找補的部分也對調。
㈡被告蔡長江及蔡長山均陳稱:被告等人基於全體共有人經濟 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下,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 方式仍以持分面積分割及分配給各共有人,爰請求依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6月2日,收件文號溪測土 字第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詳細說明如下:
1.分割線與道路用地(即編號6部分土地)垂直分割之理由: 因道路用地之出入口在西側,分割線與道路垂直分割,則有 利於將來車輛進出轉彎方便,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型也較 為方整。
2.系爭617地號土地無須分割建地做為道路使用之理由: 因在編號1部分土地已面臨既成道路現存約有5公尺寬度(土 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已有40年以上供不特定的人通行 使用,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故系爭617地號土地無須再分 割建地做為道路用地,以免造成土地資源浪費。 3.被告蔡長輝、蔡長嘉、蔡長山等3人維持為共有1筆之理由: ⑴因其3人所有建築物編號H、I、G等3棟尚完整新穎,並不願 被拆除,且蔡長輝、蔡長嘉、蔡長山等3人為親兄弟關係, 經3人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⑵復查與617地號相鄰之媽厝段618、620地號2筆土地,為被告 蔡長輝所有,也有利於其3人未來之土地交換。 4.被告蔡長江之土地應分配在編號3部分土地之理由: ⑴因考量被告蔡遷所有地上物編號D為二層樓房,如被告蔡長 江依原使用位置分配土地,將會造成地上物編號D損害。 ⑵又地上物編號A及B等二部分地上物為壹層磚造建築物,且長 達10年以上無人居住,有溪湖鎮媽厝里里長證明書可證。故 被告蔡長江之應分配在編號3部分土地位置為宜。 5.被告蔡長輝、蔡長嘉、蔡長山等3人不須分攤道路用地之理 由:
⑴查被告蔡長輝、蔡長江、蔡長山等3人所有與訴訟標的相鄰 之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經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時卻發現該筆土地現有約5公 尺寬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即門牌編號:湳底路62號前)供 道路通行使用。
⑵但被告蔡長嘉應在媽厝段623地號土地內有相當持分面積土 地(約53平方公尺),才能符合使用者負擔原則及公平原則
。
①查被告蔡長嘉所有媽厝段619地號土地內有4分之1持分土 地(總面積211.71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約53平方公尺), 但在既成道路上並無持分比例。
②故被告蔡長嘉如分配在編號1部分土地位置,應以其所有 坐落在媽厝段619地號內之持分土地與被告蔡長江所有坐 落在媽厝段623地號土地相互交換,才符合使用者負擔原 則及公平原則。
6.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6部分土地應留5公尺寬之理由: 依據建築法令規定,如建築基地與通道達35公尺以上者,基 於未來消防安全考量,應留有5公尺以上寬度,始能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又查分割後編號6部分土地深度長約50餘公尺 ,其寬度應有5公尺寬。且依使用者負擔原則,且其道路面 積(約113平方公尺)應由面臨編號6部分土地之被告蔡遷、 蔡長江、蔡萬甲、原告蔡余淑瑕等4人各依所分得土地面積 之比例(即2/5、1/5、1/5、1/5之比例)分攤。 7.本件沒有必要送鑑價,理由:這些土地被告蔡遷及原告蔡余 淑瑕、被告蔡長輝當初已經有約定成俗了,故不用鑑價補償 。
8.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804.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嘉、蔡長 山及蔡長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2部分面積411.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取得;編號3部 分面積20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江取得;編號4部 分面積205.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萬甲取得;編號5部 分面積205.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 313.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蔡長江、蔡萬甲及原告 等4人共同取得,並各按2/5、1/5、1/5、1/5之比例維持共 有,作為5米寬道路使用。
㈢被告蔡長江嗣後改稱:
1.同意原告方案之土地分割方法。
2.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分配位置,理由略以:原告在 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被告蔡長江則有地上物,且被告蔡萬 甲、原告已數十年未居住於此,原告分割方案反將被告蔡長 江、蔡萬甲及原告3人之分配位置變更,顯然違背土地「使 用現況分配原則」。
3.分配方案及聲明同原告,但變更如下:原告方案編號b部分 應分配與原告、編號c部分應分配與被告蔡萬甲、編號d部分 應分配與被告蔡長江(其餘部分不變),找補部分則變更為 :被告蔡長江所受分配土地編號d,應受補償新臺幣(下同
)34,984元,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編號b,應受補償47,527元 (其餘部分不變)等語。
㈣被告蔡長嘉陳稱:
1.被告蔡長嘉考量共有物分割之主要目的,在於共有土地分割 後產權清楚,故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應該為單獨 所有,不宜再與被告蔡長輝、蔡長山等人維持共有狀態。爰 請求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6月14日,收 文文號溪測土字第8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 所示方案分割。再查,與系爭617地號土地相鄰之媽厝段618 、62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被告蔡長輝所有,故主張分割後與 媽厝段618、62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如附圖丙案所示編 號h部分土地)應分配給被告蔡長輝較為適當,以方便將來 土地之利用。且編號g部分土地則應分配給被告蔡長嘉、編 號f部分土地則應分配給被告蔡長山較為適當。本件沒有送 鑑價的必要,理由:住的地方都是原來的人住的地方,應該 沒有必要再換位置。
2.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13.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蔡長江 、蔡萬甲及原告等4人共同取得,並各按2/5、1/5、1/5、1/ 5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5米寬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205 .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5.63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萬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5.63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長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1.2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8.2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蔡長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8.2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蔡長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68.28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蔡長輝取得。
㈤被告蔡遷及蔡萬甲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 狀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業已於105年5月 25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各筆 分割土地面積、位置及共有私設巷道均相同,僅其中共有人 蔡余淑瑕、蔡長江、蔡萬甲等三人分配的土地位置略有不同 而已,且鑑定報告業已就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完成鑑定,事實 已甚明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 ,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 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 ,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 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 旨亦採同一見解)。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如共有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第三人,而使共有人 產生增加之情形,此時應將之共同列為當事人,方屬當事人 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 解)。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惟查,被告蔡遷於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蔡明杰(蔡明杰聲請承當被告蔡遷之 訴訟,與法不符,不予准許,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有變更,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追加未 列為被告之共有人蔡明杰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本院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略以:依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原各共有人上 開所提方案之共有人,已有不同,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 人僅表示略以:不同意蔡明杰承當訴訟的部分,請依照原本 分割方案分割後,再由蔡遷、蔡明杰自己協議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而無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明杰 為被告之意甚明。本院衡以原告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此 類程序事項自應熟悉,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無追加被告 之意,而僅表示不同意蔡明杰承當訴訟云云,是原告既仍為 如此主張,僅以被告蔡萬甲、蔡長輝、蔡長嘉、蔡長江、蔡
長山、蔡遷等6人為共同被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經本院為上開諭知後,仍未補正 ,從而即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蔡萬甲、蔡長輝、蔡長嘉、蔡長江、 蔡長山、蔡遷等6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追加蔡 明杰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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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媽厝│
│ 段616、617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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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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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遷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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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萬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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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蔡長輝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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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蔡長嘉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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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長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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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蔡長山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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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蔡余淑瑕│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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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於訴訟繫屬中,被告蔡遷│
│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
│ 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
│ 外人蔡明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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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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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長山 │ 蔡長嘉 │ 蔡長輝 │ 合 計 │
│ │(+67,926)│(+67,926)│(+5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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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遷(-69,969) │ 25,353 │ 25,353 │ 19,263 │ 69,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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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長江(-47,527) │ 17,221 │ 17,221 │ 13,085 │ 47,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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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余淑瑕(-34,984)│ 12,676 │ 12,676 │ 9,632 │ 34,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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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萬甲(-34,984) │ 12,676 │ 12,676 │ 9,632 │ 34,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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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7,926 │ 67,926 │ 51,612 │187,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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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蔡長山、蔡長嘉及蔡長輝應分別補償被告蔡遷、蔡長江、原告蔡余淑瑕│
│ 及被告蔡萬甲,各如上開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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