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聲請人(即被告
及反訴原告) 林義程
相對人(即原告
及反訴被告) 林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林義程
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中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祭祀公業林 漢」為誤寫,應更正為「林漢」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06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訴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義程(即聲請人)、林萬程 、、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原、林庭生、林坤霖等 八人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原告林義平、林 義宗、林義成等三人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另反 訴原告(即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林確認反訴原 告林義程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嗣經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確認反訴原告林義程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 在」確定在案,因此本院依據反訴原告之上開反訴之聲明及 卷證資料,判決「確認反訴原告林義程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 下權存在」,並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6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中主文、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之「祭祀公業林漢」為誤寫,請求更正為「林漢」, 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 文、事實及理由欄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 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