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178號、95年度偵字第8981號、95年度偵字第9276號、95年度
偵字第9703號、96年度偵字第57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毅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十二編號2 、3 、4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智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駁回上 訴確定)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 ,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領錢匯款、聯繫指揮其他 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款等事宜,並陸續吸收顏肇毅(參加 期間自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林 明輝、曾惟荻(兩人一組,參加期間均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 同年6 月19日止,林明輝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惟荻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秉鋒、葉佳衛(兩人一組,參 加期間皆為附表五所示時間,即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罪刑, 陳秉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駁回上訴確定)、黃正儀(參加期間為附表七至八所示時間 ,即自同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該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另劉明山(參加期間為 附表八所示時間,即自同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則任職司機駕車載送車手提、匯款及測試帳戶,其等均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於如附表 一至四、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95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30 日止,劉智仁、顏肇毅、林明輝、曾惟荻於其等各自加入期
間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變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另於如附表五至八、附表九編號2 至11所示之95年7 月1 日 起至同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劉智仁、顏肇毅、陳秉鋒 、葉佳衛、黃正儀、劉明山於各自參與期間內,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多次各別基於詐欺取財、變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模式行為: ㈠先由「杰哥」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寄交予劉 智仁領取後,由劉智仁、顏肇毅分派予車手使用,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於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分別佯以中獎、兌獎、入會可獲準確 明牌、送摸彩折價券、電話費未繳,假稱金融帳戶遭人冒用 ,需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解除凍結,或未遵期到庭將遭通緝, 要求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一至八(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 14除外)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八(附 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14除外)所示 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或告知密碼後遭轉帳至 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至八(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 編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14除外)所示金額得手。嗣劉智仁 、顏肇毅再依「杰哥」之電話、簡訊指示,親自或另指派林 明輝、曾惟荻、陳秉鋒、葉佳衛、黃正儀、劉明山(負責駕 車載送)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持提款卡至臺中縣市、彰化 縣市各地金融機構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贓款,除留存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1 至3 作為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 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或臨櫃填寫如附表九所示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存款、匯款申請書等單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 、印文、盜蓋印章之行為),用以存款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帳戶內,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存款、匯款單據持以向不 知情之櫃台經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及 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 式分工。
㈡期間「杰哥」為避免車手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匯款時, 暴露真實身分而遭查緝,乃指示劉智仁要求顏肇毅、林明輝 、曾惟荻於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另黃正儀、陳秉鋒、葉 佳衛於同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照片影像檔案予劉 智仁複製於網路上,供「杰哥」抓取,再於不詳時、地,由 不詳人士將劉智仁、顏肇毅、林明輝、黃正儀、曾惟荻、陳 秉鋒、葉佳衛、其餘不詳成年人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林庭緯」、「陳柏倫」等人國民身份證及「潘祝音」 、「陳恩慶」等人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 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另並偽造「林國正」、「林文奇 」、「張明智」、「張明仁」之健保卡(以上均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庭緯 」、「陳柏倫」、「潘祝音」、「陳恩慶」、「林國正」、 「林文奇」、「張明智」、「張明仁」等人、交通監理機關 、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各該證件核發與管理之正確 性,並寄交予劉智仁,以供其等至金融機構領取騙款或匯款 時使用。
二、嗣如附表六編號10之黃世昌、附表八編號5 之陳漢卿分別於 95年8 月3 日、同年月24日,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 施用詐術,偽稱金融帳號被人冒用、未繳電話費,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 萬5,053 元、64萬元至指定之劉英男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所涉幫助詐欺罪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盧 正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所涉幫助詐 欺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旋遭提領一空,迨黃世昌、陳漢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顏肇毅於95年8 月3 日至彰化縣○○市○○路○段 000 號「市○○○○○○○○○○○○○○○○○○○○○ ○○○○○○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而對劉智仁進行跟監,陸續於同年8 月17日、22日、24日,發現黃正儀、劉明山亦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俟為警於同年8 月3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先後將劉智 仁、劉明山、黃正儀、顏肇毅拘提到案,復循線查知曾惟荻 、林明輝亦涉犯本案,並分別自其等租屋處、身上、車輛內 ,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 至6 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暨與本案無關而分屬劉明山、黃正儀、 顏肇毅所有之NOKIA 牌0000000000號、SONY ERISSION 牌 0000000000號、LG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另陳秉 鋒、葉佳衛前於同年7 月21日其二人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 表十編號7 之物以供查扣。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 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指述詐欺過程明確,且經證人即附表九所示郭偉成 等人於警詢或偵訊、證人即共犯劉智仁、林明輝、陳秉鋒、 葉佳衛、黃正儀、劉明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並 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收執聯 、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明細、存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細目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共犯劉智仁、被告顏肇毅、共犯 黃正儀、劉明山駕駛交通工具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查獲現場照片、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偽造之健保卡 、帳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參, 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扣案得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法條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銀元1 元( 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 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 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 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如依新法規定,每次犯行均應按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且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 第339 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 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參與有多名共犯及不詳成 員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 度上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則就被告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規定,有利於被 告。
⒍另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施行,增訂第75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行 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經比較戶籍法第 75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後者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⒎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⒏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 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增訂之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被告參與有多名共犯及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自 該當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被告較 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智仁、曾惟荻、林 明輝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95年7 月1 日前先後加入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參與期間內,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透過電話 ,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嗣再分工負責提領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報酬 ,依被告與共犯劉智仁、曾惟荻、林明輝實施犯罪之手段、 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自屬常業犯無 疑。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 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 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僅 該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者,被告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本案 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14部分,被 害人雖分別匯款10元、1 元或0 元,然渠等目的乃用以追索 帳戶,以供查緝犯罪或未匯款成功,故此部份自仍成立詐欺 未遂罪,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就此 部分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 所為附表五編號1 至12、附表六編號1 至24、附表七、附表 八編號1 至12所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 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14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此 等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及附表九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所犯只屬於詐欺罪,並非 犯罪成立後另一洗錢行為,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業 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毋庸再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杰哥」、共犯劉智仁、曾惟荻、林明輝、陳秉 鋒、葉佳衛、黃正儀、劉明山等人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前 揭常業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又被告與共犯劉智仁、陳秉鋒、葉佳衛、黃正儀、劉明山於 95年7 月1 日後之參與期間內,所為行使變造、偽造國民身 份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了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行使偽造存款憑條時,避免暴露真實身份而遭查緝,其犯罪 目的單一,認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為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犯行,其中有詐欺同 一被害人多次,使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匯款之情形,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詐欺手法所為多次 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㈦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25、附表八編號13至14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非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於比較新舊法時,應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 關之情形整體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 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刑法第50條修正前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可知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分別論處。 ㈨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 加入詐欺集團,雖為親為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然擔 任車手領取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且被害之人數眾多 ,金額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 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就被告所犯行使普通詐欺、普通詐欺未遂以及偽造私文書犯 行部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依同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予減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除 附表十編號4 、5 、7 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印章等物所示之物之外,分別係附表十所示之共犯或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 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十編號4 、5 、7 其中之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印章等物,為人頭提供給詐 欺集團所使用,係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及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額,係被告 與其他共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 告供稱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給共犯劉智仁,其報酬係分得 每次所提領款項之1%,並無每日都有提款,每次提款都有領 到萬元以上居多等語,證人即共犯劉智仁亦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顏肇毅所得為當日提領總數之1%等語。是本案被告並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多寡,依罪疑為輕原則以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估算認定 之規定,認定被告於犯罪期間內係每隔一日就提領1 萬元, 即犯罪期間內有一半之日數有提領1 萬元,獲得報酬即100 元。故計算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共49日,以其半數即24 日計算犯罪所得為2,400 元;附表五至八所示期間共62日, 以其半數即31日計算犯罪所得為3,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現金為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非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59 號、96年度偵 字第484 、11782 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智仁、葉 佳衛、陳秉鋒、黃正儀、劉明山、顏肇毅、曾惟荻等人與黃 世昌、張卉進、李宛靜、葉恭岑、莊和璟、王淑麗、陳信發 、劉彥博、陳宏明、賴經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組設在臺灣、大陸地區等地國際詐騙電話機房 平台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因分別向廖為國、吳昀倩、廖 清輝、王懋榮、梁蕙如、徐進和等人,以偽稱有積欠鉅額電 話費將送法辦等詐騙手段,致使廖為國等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遂依其等所設計之流程,辦理網路銀行或電話語音轉 帳,俟廖為國等人存款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趁機提領清 空廖為國等人帳戶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鈞院 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廖為國、吳昀倩、廖清輝、王懋榮、梁蕙如、徐進和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點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有上開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可佐,是以,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犯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而 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 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個別處斷。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應依新法評價為獨立行 為,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 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一至九均同
┌───────────────────────────────┐ │【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 │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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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政雄│95年4月25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1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2 │朱忠志│95年4月25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2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3 │林世隆│95年4月25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30,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4 │林邦夫│95年4月26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
│ 5 │陳清田│95年4月26日 │中華郵政戶名:張家媛 │5,000元 │
│ │ │ │局號:000000-0、帳號:│ │
│ │ │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