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
0、9370、989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974、109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李武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收購他人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以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 後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商請陳宏維(所涉犯行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其2人乃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共 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前,以戊○ ○之名義將陳宏維交付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戊○ ○自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出售予李武聰使用,惟李武聰事後並未給付戊○○報酬 。迨李武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傅宜媄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行使詐術,而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己申設之帳戶出售予李武聰後 ,仍保留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105年4月27日 傍晚某時許,偶然發現該編號所示彰化銀行帳戶有甲○遭騙 後存入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明知自己並非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人,且該帳戶已經轉交他人使用,自己僅係間接持 有該帳戶內款項之名義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 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接續於105 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轉帳10萬元(共2次、各5萬元)、105 年4月28日凌晨零時許轉帳10萬元(共2次、各5萬元)至自 己另行申設之北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該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分 別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另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匯至其不知情未成年女兒 謝宜○、謝蓓○所申設北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提領帳戶內現金供己花用 。
三、案經傅宜媄、盧樹台、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武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 理中暨陳宏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田中分 局田警分偵字第105000875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第 40-42頁,105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下稱8680號卷〉第26-2 7頁、第5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930號 卷〉第60頁、第114頁及反面),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傅 宜媄等人遭詐騙後,除編號2部分未遂外,其餘分別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宜媄 、盧樹台、乙○○、丙○○、被害人甲○、丁○○等人指述 甚詳(見警卷第50頁及反面、第131頁反面-132頁、第136 -137頁、第143頁反面-144頁、第147頁及反面、第150頁及 反面),本案並有北斗鎮農會、北斗郵局、台中商業銀行與 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函覆之戊○○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覆之被告陳宏維開戶與交易明 細、北斗郵局檢送之謝宜○、謝蓓○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憑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等(警卷第20-26頁、第30-33頁、第44-46頁、第51頁 、第61頁、第138頁、第144頁反面、第151頁,8680號卷第 79-9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將陳宏維所交付及被告 自己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同 時交付同案被告李武聰,提供李武聰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給李武聰,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且該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傅宜媄、盧樹台、乙○○、丙○○及被害人甲○ 、丁○○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惟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盧樹台並未受騙,該部分詐欺未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為達侵占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於105 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翌日凌晨零時許各轉帳10萬元至其申 設使用之北斗郵局帳戶,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以一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出售自 己帳戶及自他人取得之帳戶,出售帳戶後,雖知悉已將帳戶 交付李武聰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覬覦受害人匯 入自己帳戶而由其形式上保管之財物,將其占為己有,其犯 罪動機、目的誠屬可議;暨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
部犯行,另其業與告訴人傅宜媄、被害人甲○、丁○○等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 數與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 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戊○○ 出售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同案被告 李武聰之犯行,被告辯稱李武聰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額等語 ,又依卷附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亦查 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被告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之金額20萬元,雖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 期清償被害人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然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但被告既然已經同意分 期清償,若仍予以沒收,不僅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目的有違,且可能因此反而有害被告清償能力,造成日後無 法履行和解條件之風險,是此部分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帳戶 │
│號│ │
├─┼────────────────────────┤
│ 1│陳宏維: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2│戊○○: │
│ │1.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2.北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告訴/ │匯款時間│詐騙金│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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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傅宜媄│105.4.20│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向傅宜媄佯稱是其居家照護│陳宏維 │
│ │ │(表示年│ │案主之女「何韻淙」,向其借款3萬元, │臺灣中小企 │
│ │ │.月.日)│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業銀行北斗分行 │
│ │ │11:55 │ │ │帳號00000000000 │
│ │ │(表示時│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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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樹台│105.4.20│無 │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樹台佯稱是其同學「朱│同上 │
│ │ │12:20 │ │嘉棆」,向其借款3萬元,但經被害人發 │ │
│ │ │ │ │現係詐欺集團,僅匯款1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致未得手。 │ │
├─┼───┼────┼───┼──────────────────┼────────┤
│3 │甲○ │105.4.27│9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是高雄長庚醫院│戊○○ │
│ │ │14:14 │ │護理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高│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稱甲○涉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詐領健保給付,需進行匯款配合調查云云│00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4│乙○○│105.4.20│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是其妹「游春│戊○○ │
│ │ │14:00 │ │菊」,向其借款10萬元,致乙○○陷於錯│北斗鎮農會 │
│ │ │ │ │誤而向林淑英借用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詐騙│帳號000000000000│
│ │ │ │ │集團指定帳戶。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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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丙○○│105.4.22│1萬5千│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是其友人「陳│同上 │
│ │ │(起訴書│元 │秀珠」,向其借款1萬5千元,致丙○○陷│ │
│ │ │誤載為10│ │於錯誤而匯款。 │ │
│ │ │5.4.20)│ │ │ │
│ │ │14:5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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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丁○○│105.4.22│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是其友人「陳│同上 │
│ │ │15:01 │ │秀珠」,向其借款1萬元,致丁○○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