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26號
CHDM,106,訴緝,26,201707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淨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三四一一、五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協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協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詎張協淨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或與蔡藏頤(另經本院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渠等持有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人,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錦添(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張協淨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二人有販賣毒品 之犯嫌,乃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張協淨執行搜索,並經張協淨同意後,搜索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號六樓居處,當場扣得其供毒品交易使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一具(SAMSU NG廠牌,含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於本院 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另扣得其供個人施用,與販賣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九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八包、玻璃球一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 新臺幣九千八百元(至於蔡藏頤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



具,扣押於另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 後,業由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協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 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 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協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一四三號卷第二二三、二四 二頁、本院訴字卷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 0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蔡藏頤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一 三七號卷第八至十五、八五至九十、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 院訴字卷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0六年三 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四三號 卷第五四至六十、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江志英警詢及偵查部



分】、九七至一0一、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李寬永警詢及偵 查部分】、七七至八一、一六四至一六六頁【黃錦添警詢及 偵查部分】、偵查卷第三四一一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一 六一頁【陳瑞煌警詢及偵查部分】。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一 0四年聲監字第一五0八號、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五、 九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四三號卷第三至六、六 十一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八十二至八十三、八十四 至八十六、一0二至一0四、一0七至一0八、一二0至一 二一、一二二至一二三、二0九至二一六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三一四三號卷第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二 十四至三十八、三十九至四十五、九十六頁),另有被告張 協淨持用且供本件毒品交易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 扣押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共同被告蔡藏頤持用且供本件毒品交易使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 張)、○○○○○○○○○○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 )各一具【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另案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蔡藏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等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張協淨之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張協淨、同案被告蔡藏 頤與本案購毒者李寬永黃錦添江志英陳瑞煌等人均非



至親好友,且被告二人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 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上開所示之 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 ,而被告張協淨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販入毒品海洛因後, 會添加葡萄糖增加數量再分裝成小包販賣(見本院一0六年 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張協淨與同案被告蔡藏頤 確有藉販售海洛因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應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張協淨所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張協淨就附表編號 一至十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 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係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四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明。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張協淨就附表編號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包予黃錦添之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張協淨就 附表編號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份,係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張協淨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張協淨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張協淨與同案被告蔡藏頤間,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 所示八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共十九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件被告張協淨 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是就附表各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



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八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 協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同案被告蔡藏 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國民之健康,所為固 難以輕縱,然考量其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均屬零 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張協淨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張協淨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
(九)爰審酌被告張協淨無視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乃國家嚴厲查禁之物,為謀個人私利,竟出面販售, 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先否認犯行,嗣後知所醒悟 ,坦承全部犯行,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 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 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 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酌定適當刑罰。準此,本院以被 告張協淨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 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等綜合因素,參以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並均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於一0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二)扣案之門號○○○○○○○○○○(SAMSUNG廠牌 ,含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於本院一0五 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均含 SIM卡一張;上開行動電話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業 由檢察官以處分命令沒收)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為被 告張協淨及共同被告蔡藏頤所持有並以之作為本案聯絡販 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上開行動電話雖均經檢察 官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八一頁、訴緝字卷第三九頁)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被 告張協淨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度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有關被告張協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十二至十九與同案 被告蔡藏頤共同販賣部分,蔡藏頤供稱各次交易完成後所 得均已轉交被告張協淨收受,其並未從中分受任何金額等 語,而被告張協淨於本院審理中雖先供稱販毒所得蔡藏頤 會先扣除他應得部分云云,惟其後改稱蔡藏頤不是每一筆 都會跟伊算清楚,而是累積一定金額再給伊等語,再參諸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二至十九之各次交易,多係 因被告張協淨人在外地,乃交代蔡藏頤代為交付,二人間 顯有主從之分,是以蔡藏頤供稱於交易後已將價金交付予 被告張協淨乙情,堪信可採,則編號十二至十九共同販賣



所得部分,既均由被告張協淨收受,是以編號十二至十九 各該次之利得,自應於被告張協淨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驗餘淨重 五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 香菸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玻璃球一支、 吸食器一組(均另扣押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張協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被告張協淨所有 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此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另上開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九 千八百元,雖屬被告張協淨所有,惟非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毒者│購毒者 │聯絡時間及│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主文欄 │備註 │
│號│ │ │交易時間 │ │ │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張協淨李寬永 │104 年12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30日下午2 │員林公園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 │
│ │ │ │時16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李│ │柒年拾月。 │ │
│ │ │ │久 │ │寬永使用之市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0 -0000000號電│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話聯絡後,再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販賣1000元之│ │其價額。 │ │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寬永,並收取價│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金1000元。 │ │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協淨李寬永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20日下午2 │浮圳路靠近山│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 │
│ │ │ │時12分後不│腳路之路邊 │號行動電話與李│ │柒年拾月。 │ │




│ │ │ │久 │ │寬永使用之市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電話聯絡後,再│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點,販賣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 │其價額。 │ │
│ │ │ │ │ │李寬永,並收取│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價金1000元。 │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 │ │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協淨李寬永 │105 年2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17日上午7 │員林公園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4 │
│ │ │ │時45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李│ │柒年拾月。 │ │
│ │ │ │久 │ │寬永使用之市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4│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0-0000000號電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話聯絡後,再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販賣1000元之│ │其價額。 │ │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寬永,並收取價│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金1000元。 │ │0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協淨黃錦添 │104 年12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2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30日晚間9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6 │
│ │ │ │時59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黃│ │柒年拾月。 │ │
│ │ │ │久 │ │錦添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黃錦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 │ │000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5 │張協淨黃錦添 │104 年12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2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31日晚間9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7 │
│ │ │ │時10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黃│ │柒年拾月。 │ │
│ │ │ │久 │ │錦添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黃錦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 │ │000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6 │張協淨黃錦添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2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6 日下午2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9 │
│ │ │ │時29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黃│ │柒年拾月。 │ │
│ │ │ │久 │ │錦添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黃錦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張協淨並無│ │000 │ │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他命1 小包予黃│ │沒收之。 │ │
│ │ │ │ │ │錦添。 │ │ │ │
│ │ │ │ │ │ │ │ │ │
├─┼───┼────┼─────┼──────┼───────┼────┼────────┼────┤
│7 │張協淨黃錦添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8 日下午2 │大同夜市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0│




│ │ │ │時52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黃│ │柒年拾月。 │ │
│ │ │ │久 │ │錦添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黃錦添,│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 │ │000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8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2 日晚間8 │大同夜市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1│
│ │ │ │時5 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江│ │柒年拾月。 │ │
│ │ │ │久 │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江志英,│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壹支(內含門號0│ │
│ │ │ │ │ │元。 │ │九000 │ │
│ │ │ │ │ │ │ │八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9 │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5 日下午4 │大勇街旁 │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3│
│ │ │ │時26分後不│ │號行動電話與江│ │柒年拾月。 │ │
│ │ │ │久 │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江志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 │ │000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10│張協淨江志英 │105 年1 月│彰化縣員林市│先由張協淨以門│1000元 │張協淨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
│ │ │ │8 日晚間6 │大勇街附近之│號0000-000000 │ │毒品,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5│
│ │ │ │時26分後不│臺中商業銀行│號行動電話與江│ │柒年拾月。 │ │
│ │ │ │久 │騎樓 │志英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點,販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 │其價額。 │ │
│ │ │ │ │ │1 包予江志英,│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支(內含門號0九│ │
│ │ │ │ │ │元。 │ │000 │ │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