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1466號、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喇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 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3次、乙 ○○3次、丙○○2次。
㈡另基於與丁○○、楊志成、楊永彬之情誼,而分別萌生轉讓 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交予丁○○、楊志成、楊永彬施用(所示確實轉讓之數量不 詳,依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而丁○○等人所涉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至11日間某時及12日下午某時,為供己施用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將之以其所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小提袋包裹 後,藏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伺機施用。嗣於105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其將該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前,為行經該處 之前妻郭晏卿發現並報警,戊○○唯恐遭查獲,隨手一併將 附表四之一所示其他物品裝入藍色小提袋內,藏置在路旁變 電箱下。而自上開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05年8月12日 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前述一㈠、㈡所示部分,經檢警依法對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1月21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 附表四之二所示物品;另前述一㈢所示部分,於105年8月12 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戊○○與郭晏卿之糾紛,員警於戊○○ 離去後,在彰化市○○路000號麥當勞路旁變電箱查獲裝有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經通知郭晏卿到場確認為戊○○所 藏放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甲○○、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
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丙○○、甲○○及丁○ ○(僅就關於被告被訴105年10月11日轉讓禁藥予丁○○犯 行部分)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 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 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乙○○、丙○○、甲○○、丁○○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 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全然不符,或 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證人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諸如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 人質以105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講到毒品時,稱:我記性真
的沒有那麼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與先前證述不一致〔詳後述〕;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參本院卷第96頁反 面至第98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詳後述〕)。則 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 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 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 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 ,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 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 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 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乙○○、丙○○、甲○○、丁○○於 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甲○○、丁○○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 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A2-1卷第123 頁、第132頁、第161頁、第71頁,詳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 (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 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 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 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 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甲○○、乙○○ 、丙○○、丁○○等人通話,其通話內容如本判決附件1、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持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等物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 105年10月11日轉讓禁藥予丁○○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 解,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詳後述)。二、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關於此部 分證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參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出處及本判決附件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且有扣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物品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5年9月12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部分
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辯稱:105年9月12日有見面 ,沒有賣毒品。約見面是有時候,他有認識藥頭會介紹給我
,有時候看我在做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甲○○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 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均有歧異,是證人甲○○證述有嚴重瑕 疵,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參照被告歷次供述,至多僅 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66 頁反面)。
㈡然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在第1次警詢 中稱該次並未交易云云,惟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06分 許,第2次警詢時稱: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 市○○路00號(福連賓館)附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參A2-1卷 第148頁反面)。
⑵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喇叭」戊○○問我有無在 施用毒品,我才知道他有在販毒。(問:105年9月12日下 午11時32分左右,在彰化市○○路00號向「喇叭」購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是我向他購買,不是拜託 他買的,也不是合資購買。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都 是我在外面做回收的時間。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 9月13日凌晨0時51分、0時57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喇叭 」的通話,我們約在彰化市火車站前的涼亭見面,後來我 們去彰化市○○路00號見面,我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警察第1次詢問時,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到了該 講實話就要講實話等語(參A2-1卷第106頁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 他命3次,就是之前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3次。確實 講過的只有3次。(問: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13日 凌晨0時51分、57分,是否在彰化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這3次都是我主動開口,我比 較不方便,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說我要先拿500元,過2天再 給他(500元)。我有向他開口,購買時就有跟他說要買 500元,他就說那你來彰化找我好了。他有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時候跟他說買500元毒品, 他說不用,我請你好了,可是我想說也是要拿500元給他 。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想讓人家請不好,所以說後面再 拿500元。後來過幾天之後,我有補500元給他,那時候我 跟他講你都幫我忙,500元給你油錢,我沒有跟他講哪天 的錢。實際上我的用意就是毒品的對價500元。第2次警詢
筆錄所說實在。彰化市○○路00號福連賓館就在彰化火車 站對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 149頁反面)。
⑷互參證人甲○○上開證述,雖於第1次警詢中並未證述有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自第2次警 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均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參酌該次通話內容,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 分43秒通話中,確實有相約於彰化市火車站附近見面之對 話,又105年9月13日凌晨12時51分52秒之通話內容係被告 因未覓見證人甲○○而電話聯絡,於聯絡中看到證人甲○ ○所在位置,證人甲○○向被告確認是否在福連賓館,並 以該處附近商號名稱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再於同日凌 晨12時57分02秒,其等因尚未尋獲對方而以電話聯絡,並 以現場涼亭、紅綠燈交通號誌等物為標的互相尋覓,終而 被告尋得證人甲○○所在地點,而要證人甲○○暫勿移動 等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⒈ 所示通話譯文,即B3-1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譯文 ),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彰化縣 彰化市孝德街、中正路2段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 。核與證人甲○○所證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⒉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 是我叫他來幫忙載人,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參3-1卷第26 頁反面);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 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 卷第6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有約在彰化 火車站前面,但不確定他有沒有給我錢等語(參B3-3卷 第29頁)。
⑵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稱:(問105年 10月8日甲○○有無在彰化彰草路2段669號向你購買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發薪水,我會1次拿多一點的 量,甲○○要向我調,我跟他說成本多少大概算一算,你 自己拿去,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有跟他說以後大家領薪 水有錢的時候,大家一起合資去拿,一起去拿過好幾次。 (問:是你們一起去拿,還是你先去拿,然後再把其中一 部分給甲○○,再向甲○○收錢?)都有,我們有時候會 說好出多少錢,有時候他會先跟我說我這裡有沒有,方便
一下,我說我去拿多少錢,他說他剩多少錢,最後他大概 依比例拿走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日有約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見面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有收取費用,但多少忘 記了,例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500元,我就拿一 半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⑷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9月12日有見面,沒有賣毒品。約 見面是有時候,他有認識藥頭會介紹給我,有時候看我在 做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與證人甲○○有無於上開時 、地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屬於 事實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歷次所陳 卻反覆不一,忽而辯稱合資,忽而辯稱並無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與證人甲○○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且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等情(如前所述),此部分 即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合致。又被告辯稱證人會主動拿 錢,表示想拿錢向伊購買,但伊沒有在賣,說不用,伊會 拿一些東西給他們叫他們回去。當時從事便利帶宅配送貨 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此 外並無其他收入,家中母親、兄姐會幫忙出資供給小孩需 要的物資,母親會先幫忙負擔子女補習費,其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語(參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足見其自身資 力並非富裕,猶賴家人經濟支援扶養子女之情。佐以扣案 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數量 甚夥等具體客觀情事觀之,毒品屬違禁品,行情價格向來 不低,一般人取得不易,實難想像被告購入大量毒品,除 供己施用外,於自身經濟能力已捉襟見肘之下,僅因上開 並非友好親誼之證人一時所需,即闊綽無償提供,卻絲毫 未收取任何價金,而平白無利轉讓之理。此舉顯與常情不 符,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護意旨難以採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吻合,而足 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⒈所示譯 文內容之通話後,在彰化市火車站前涼亭以500元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05年9月14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二)部分
㈠被告辯稱:確定有見面,沒有收到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甲○○上班要提神,要拿錢向伊買,伊說沒有在賣 ,先拿回去,下次就自己想辦法。甲○○每次來都說要拿錢 給伊,伊都沒有跟甲○○收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意旨同上三㈠。
㈡然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第1次警詢中 稱該次並未交易云云,惟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06分許 ,第2次警詢筆錄時已稱: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購買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 (參A2-1卷第148頁反面)。
⑵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 18分左右,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向「喇叭」戊○○購 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不是拜託他買的,也不是合 資購買。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因為都是我在外面 做回收的時間。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監聽譯文是我 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的7-1 1見面。警察第1次詢問時,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 到了該講實話就要講實話等語(參A2-1卷第106頁反面、 第161頁正、反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4日晚上8點多 ,一樣跟他約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的便利商店,跟他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天跟被告對完話之後, 有在7-11碰面,碰面的目的就是要拿500元,他有交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被告好像不到500元。當時我要跟 他買手機,後來跟他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實際上 被告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給他不到500元。 通話中我說只剩下500元,實際上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 差不多是400元。第2次警詢筆錄所說實在等語(參本院卷 第142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反 面、第150頁)。
⑷互參證人甲○○上開證述,雖於第1次警詢中並未證述有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自第2次警 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向被告價購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相合致。再繹之106年9月14日下午 8時18分05秒之通話內容,應為被告回覆證人甲○○來電 ,並詢問來電目的之對話,於證人甲○○表明「需要」、 「我這裡500啦...」、「我只剩500...」等語,被告應允
答以「好啊,出來再說..」、「這樣10分鐘內我們這廖厝 巷的7-11喔...」等語,顯係證人甲○○主動電話聯絡被 告未果,由被告回撥查詢來電目的後,其等於對話中已對 於購買價金(500元)、購買地點(廖厝巷之7-11便利商 店)互相了解並雙方意思合致等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 可佐(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⒉所示通話譯文,即A2-1卷 第141頁),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一情,亦有上開譯 文可佐。核與證人甲○○自第2次警詢後一致之證述均無 任何扞格之處。
⒉反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 :是我本人與綽號大弟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大弟」要向 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成功等 語(參B3-1卷第26頁反面,經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綽號「 大弟」即為證人甲○○,參上開卷第45頁正、反面)。 ⑵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 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卷第6頁反面 );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105年9月14日下 午8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的7-11甲○○向你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在那裡見過面,頂草路的7 -11是在鹿港的頂番婆等語(參B3-3卷第29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問:甲○○是否於105年9月14日 下午8時18分許與你電話聯絡?)有聯絡,但我不知道有 沒有跟他收取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⑷於本院審理期日稱:確定有見面,沒有收到錢,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甲○○上班要提神,要拿錢買,我說 沒有在賣,先拿回去,下次就自己想辦法。甲○○每次來 都說要拿錢,我都沒有跟甲○○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會主動拿錢表示要以購買方式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節並未否認,甚且於初次警詢時即已 明確供稱證人甲○○來電目的確實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參酌,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需仰賴家人協 助,顯然其資力未豐,已如前述;佐以,客觀上所查扣為 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參附表四之二所示),甚 難想像被告一而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 分文未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甲○○所證:被告當天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給他不到500元。通話中我說只 剩下500元,實際上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差不多是400元 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50頁正、反面),是亦可認其 等就該次交易價格為400元。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本判 決附件1編號⒉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鹿港鎮頂草路1 段61號統一便利商店,以4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甲○○之事實。
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5年9月17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三)部分
㈠被告辯稱:105年9月17日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但沒有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參酌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被告 應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
㈡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17日10時45分,在 綽號阿明(即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鹿和路3段住處 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A2-1卷第108 頁反面、第119頁)。
⑵偵查中稱:我去阿明他家的前面,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 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參A2-1卷第123頁) 。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通常跟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的量 。這4次都是跟他拿500元。到現在錢還沒有給。105年9月 17日上午9時55分許等次的通話就是要買500元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等語(參本院卷 第131頁正、反面)。
⑷互參證人乙○○上開證述,雖於審理中業已忘記當日有無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無二 致。參酌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41分33秒許,證人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就是咖啡你要再 多一些給我OKOK」等語,顯已有將以500元價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59秒許、10時04分29
秒許、36分46秒許,其等又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內容為證人乙○○向被告確認已有讀取簡訊後,相約在10 分鐘後見面,其等商討見面地點究為「全聯」或被告住處 樓下、附近等處,最後由證人乙○○騎車至被告住處附近 ,被告出門見面等情,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⒊所示通話譯 文可佐(參A2-1卷第108頁正、反面);且通話斯時,被 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一情,亦 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吻合。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 與證人乙○○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否認 (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161頁反面)。而證 人乙○○於上開時、地係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況且,觀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工作收入並非富裕 ,已如前述,甚難想像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一而再多次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收。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 告利益所為辯護並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堪認證人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到現在還沒有給錢云云,然亦表示部分細節業已遺忘,惟依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亦可認其等就該次交易價格確為500元並以收取之情。足 證被告與證人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⒊所示譯文內容之 通話後,被告在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105年9月27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部分
㈠被告辯解:這天是颱風天沒有見到面,乙○○有打電話說要 找伊,後來沒有見面,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 有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依據通話譯文可看出當日是颱風天,雖然證人乙○○一 直要求與被告見面,但從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其等確實有碰 面及進一步交付毒品的事實,且證人乙○○在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也有歧異,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105年9月27日下午07 時06分37秒、07時18分29秒之通話內容後,證稱:我要向 綽號阿明(即被告)的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毒品交易成功。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在綽號 阿明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A2-1卷第110 頁反面)。
⑵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6分、18分通訊 譯文後,證稱:是我和阿明的通話,我去阿明他家外面, 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每次都向他買500元的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 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參A2-1卷第123頁) 。
⑶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18分譯文所稱在 樓下是指在被告家樓下旁邊一間幼稚園。有與被告見到面 ,我電話大概打了差不多有3、40通才找到人。他找不到 我就進去,我繼續打電話給他,之後我想說打不通,就騎 機車到被告家外面按喇叭。那天去到被告家,我說要找他 ,他母親就說你來這裡幹嘛,他母親罵我是在下午那次。 我想說要跟他拿東西,一直等他。一開始他先問我有沒有 錢,我說有,結果拿出來身上只有200元,我就問他說你 能給我多少,我明天再拿給你。第2次被告的母親沒有看 到,被告沒有走出來門外,最後被告說只有「1管」拿回 去用。「1管」的量沒有幾口,是裝在玻璃瓶,他向我拿 100元而已,剩下的100元他叫我留著吃早餐。我每次向被 告拿,我身上都沒錢,他也知道,有時候打給他問他在那 裡,他說做什麼,我就跟他講說要跟他拿500元的東西, 那天他拿東西給我,因為都是用紙包一包而已,我想說回 去裡面應該會有1包東西,到最後是管子,讓我拿回去用 而已,被告有向我收1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 5頁)。繹之證人乙○○上開所證,應係於105年9月27日 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然當日 中午第1次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因被告母親發現而遭被告 母親責罵,因而並無交易;又因證人乙○○不斷聯絡被告 ,利用被告母親不在場而有第2次見面,並以100元價購「 1管」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⒉互核105年9月27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⒋、附件2所示兩段通話,繹之各該 通話情形:
①該日下午1時20分11秒許,證人乙○○聯絡被告,告知前 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未果,因天候路況不佳,被告告以苦 候未見證人乙○○業已返家;經再次相約見面。當日下午
1時51分44秒許,其等均表示風大騎車困難,被告並表示 母親在樓下無法出門,但可以步行出門,被告並要求證人 乙○○到被告住處附近見面再談等情,有本判決附件2通 話譯文可稽(參A2-1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 證人乙○○上開證稱該日中午第1次見面時,遇見被告母 親而未能交易完成一情,若合符節。
②該日下午7時6分37秒、18分29秒,證人乙○○復主動聯絡 被告,被告告知正在家中,並詢問證人乙○○是否到被告 住處見面,經證人乙○○應允,並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 嗣經證人乙○○騎車前去被告住處,再次電話告知被告, 當時路況下雨,路上僅有證人乙○○一部機車等情,亦有 本判決附件1編號⒋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A2-1卷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當日繼續不斷與 被告聯絡,最終仍有見面,並交付被告100元後,取得「1 管」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返家等情吻合。
㈢互參上情,堪認證人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證稱:一開始他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等語(參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則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 已先確認交易對象有無價款,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