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2265號、偵字第10900 號、第120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彰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26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再於數分鐘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5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74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等物,且於同日12時50 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彰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晶體各1包 及注射針筒2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白色粉
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25公克),透明晶體 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74公克),注 射針筒2支內裝有黃色液體,其成分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2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2組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8日停止 戒治出所,而於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併付保護管束,後該裁定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 年度斗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彰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 徒刑4月,並已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又15日、3月(均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7案) ;嗣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3案及第4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 定,第5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525公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77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