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7號
CHDM,106,訴,67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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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豪
      王政憲
      巫炳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61、3372、3771、422
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06年度偵字第5941號)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492、155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炳廷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綽號力哥)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梁志豪再於106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初之某日,分 別吸收王政憲(綽號蕭邦)、徐仕哲(另案審結)、巫炳廷 充當下線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10日起,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蒐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透過梁志豪轉交上開金融卡、密碼予王政憲,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相關之匯款方式、金額等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透過梁志豪指示王政憲持指定之金融卡、密碼, 至南投縣、彰化縣、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 項。而王政憲接獲指示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案件



,由王政憲單獨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5、16 至23案件,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 號1-1至3、7-1至9-2;附表二編號24案件,則因及時通報警 示,致王政憲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案件, 王政憲會同巫炳廷,以輪流之方式(即1人下車領款,1人在 車上接應),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6至14案件 ,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4-1至6 ;附表二編號15案件,則因及時通報警示,致王政憲、巫炳 廷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二編號25至27案件,王政憲會同 徐仕哲,以同上方式輪流提領詐得款項(提款之帳戶、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10-1至11-2)。王政憲於每 日提領結束後,將全數贓款交給梁志豪梁志豪扣除自己及 下線報酬後,所餘贓款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梁志 豪、王政憲分得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3%計算,巫炳廷、徐仕 哲之報酬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18,000元。嗣張 嘉宏等人發覺遭詐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宏、羅章悅、張育華游雅君祿子.高露、張詠 婷、邱樹玉、李鉞、洪敏樺李慧玟湯佳如蔡易良、陳 義寶、古勝淵翁建財陳鳳卿簡祥霖黃秋惠陳宗熙 、蔡雅惠、王梅玉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坦承不諱 ,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徐仕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張良杰(見106偵4227號 卷第95至97頁)、吳尚育(見106偵4227號卷第139至142頁 )、莊惠雲(見106偵4227號卷第184至186頁)、楊乃武( 見106偵4227號卷第228至230頁)、廖邦宏(見106偵3361號 卷第291至294頁)、李慈汶(見106偵4227號卷第263至264 頁)、楊家為(見106偵4227號卷第343至349頁)、陳松俊 (見106偵5941號卷第144至149頁)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存款及提款紀錄明細(見 106偵3361號卷第284至289頁、106偵4227號卷第101至107、 143至147、151、152、187至189、231至233、271至273、30



1至303、350至358、402至435、457至467頁、106偵5941號 卷第152頁)、附表四編號1至27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匯款轉帳及報案資料、車手領款及行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106偵3361號卷第13至22、146至151、181至183、186、 189、194、209、290、257至262頁,106偵4227號卷第87至 93、196、469至4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3人就 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 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給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梁志豪,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 王政憲單獨或夥同巫炳廷徐仕哲一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之後交回給被告梁志豪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 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 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中附表二 編號15、24所示犯行,雖終未及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梁志



豪、王政憲巫炳廷於此次詐欺取財犯罪中,仍係其集團之 一分子,有參與該次犯罪之意思,而負責車手之工作,乃扮 演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仍屬共 同正犯,只是因帳戶及時通報警示,致其等未及提領),為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 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 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3 人自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被告梁 志豪、王政憲及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或以電話、網 路與告訴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 成員。是核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 犯行;被告巫炳廷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為之犯行,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案件,與被告王政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案 件,與被告王政憲巫炳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被告梁 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5至27案件,與被告王政憲、同案被告徐 仕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有分2次以上指示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梁志豪王政憲 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巫炳廷就附表二 編號6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前已有上 開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且被告3人年齡尚輕,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 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 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 被告王政憲已經與告訴人陳鳳卿張育華羅章悅、邱樹玉 成立調解,被告巫炳廷已經與告訴人邱樹玉、李鉞、李慧玟 成立調解,已盡力彌補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7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均係受指示而提款,而比對渠等提領與被害人、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並未一致,足見渠等有集中提領之情 形,是無法特定各次遭詐騙而提領之金額,從而,本案犯罪 所得之計算,容以總金額計算,而於各被告應執行刑後宣告 沒收,先予敘明。
2.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係以 按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業據被告2人自承明確(見106偵3 361號卷第2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故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均為37,296元(計算式:附表三提領金額共計 1,243,200元,1,243,200×0.03=37,296),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巫炳廷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亦據 其供述甚明(見106偵3361號卷第275頁背面、106偵4227號 卷第6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巫炳廷所有,被告巫炳廷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
├──┼─────┼──────────┼──────────────┤
│ 1 │張良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張益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吳尚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陳松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沈詡翔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6 │莊惠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竹東長春郵局 │ │
├──┼─────┼──────────┼──────────────┤




│ 7 │楊乃武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臺東大同路郵局 │ │
├──┼─────┼──────────┼──────────────┤
│ 8 │廖邦宏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9 │李慈汶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路郵局 │ │
├──┼─────┼──────────┼──────────────┤
│ 10 │楊家為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張嘉宏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
│ │ │9日起至3月3日止,接續利用 │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宏,謊│華銀行帳戶」;另尚於同年│
│ │ │稱有意出售車輛,張嘉宏不疑│3月3日10時27分許及13時4 │
│ │ │有詐,乃依指示付款。 │分許,分別匯款700,000元 │
│ │ │ │、110,000元,至本案車手 │
│ │ │ │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 2 │李潔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9時1分許, │
│ │ │13日17時50分許及18時6分許 │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接續致電李潔婷,並以網路│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購物訂單有誤為幌,要求李潔│」;另尚於同日19時3分許 │
│ │ │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
│ │ │ │之其他帳戶 │
├──┼────┼─────────────┼────────────┤
│ 3 │羅章悅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 │ │13日不詳時間,接續致電羅章│轉帳17,912元,至「國泰世│
│ │ │悅,並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華銀行帳戶」 │
│ │ │若未取消訂單,將針對羅章悅│ │
│ │ │之帳戶扣款為幌,要求羅章悅│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4 │張育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4日18時13分許,│
│ │ │14日17時58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




│ │ │體LINE聯絡張育華,並假冒張│庫銀行帳戶」 │
│ │ │育華之友人蘇淑燕要求借款,│ │
│ │ │張育華乃依指示轉帳。 │ │
├──┼────┼─────────────┼────────────┤
│ 5 │游雅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6日18時31分許,│
│ │ │16日18時31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玉山銀│
│ │ │體LINE聯絡游雅君,並假冒游│行帳戶」 │
│ │ │雅君之姐夫要求借款,游雅君│ │
│ │ │乃依指示轉帳。 │ │
├──┼────┼─────────────┼────────────┤
│ 6 │祿子.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 │露 │17日約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祿子.高露,並假冒│行帳戶」;另尚於翌(18)日│
│ │ │祿子.高露之友人高進財要求│1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 │ │借款,祿子.高露乃依指示轉│,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
│ │ │帳。 │其他帳戶 │
├──┼────┼─────────────┼────────────┤
│ 7 │張素珍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
│ │ │17日12時42分許,利用通訊軟│無摺存款30,000元,至「臺│
│ │ │體LINE聯絡張素珍,並假冒張│灣銀行帳戶」 │
│ │ │素珍之友人洪裕昇要求借款,│ │
│ │ │張素珍乃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
│ │ │。 │ │
├──┼────┼─────────────┼────────────┤
│ 8 │張詠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6時8分許, │
│ │ │17日約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張詠婷,並假冒張詠│行帳戶」 │
│ │ │婷之友人劉錦山要求借款,張│ │
│ │ │詠婷乃依指示轉帳。 │ │
├──┼────┼─────────────┼────────────┤
│ 9 │邱樹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
│ │ │17日19時3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11,100元,至「兆豐銀│
│ │ │致電邱樹玉,並以網路購物訂│行帳戶」 │
│ │ │單有誤,若未取消訂單,銀行│ │
│ │ │將針對邱樹玉之帳戶扣款為幌│ │
│ │ │,要求邱樹玉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訂單。 │ │
├──┼────┼─────────────┼────────────┤
│ 10 │李 鉞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
│ │ │17日19時38、48分許,接續致│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




│ │ │電李鉞,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分│元、14,000元及轉帳21,567│
│ │ │期扣款為幌,要求李鉞操作自│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另尚於同日20時5分許,轉 │
│ │ │ │帳29,988元,至本案車手未│
│ │ │ │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
│ 11 │洪敏樺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21分許,│
│ │ │17日18時3分許及稍後,接續 │轉帳17,024元,至「兆豐銀│
│ │ │致電洪敏樺,並以網路購物誤│行帳戶」 │
│ │ │設分期扣款為幌,要求洪敏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12 │李慧玟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44分許,│
│ │ │17日19時43、55分許,接續致│轉帳21,034元,至「兆豐銀│
│ │ │電李慧玟,並以取消網路書店│行帳戶」;另尚於同日20時│
│ │ │超級會員資格為幌,要求李慧│14分許,轉帳5,015元,至 │
│ │ │玟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
│ │ │ │帳戶 │
├──┼────┼─────────────┼────────────┤
│ 13 │湯佳如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22分許,│
│ │ │17日18時51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湯佳如,並假冒湯佳│路郵局帳戶」 │
│ │ │如之友人周峰標要求借款,湯│ │
│ │ │佳如乃依指示轉帳。 │ │
├──┼────┼─────────────┼────────────┤
│ 14 │蔡易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
│ │ │17日19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蔡易良誤指為20時2分許) │
│ │ │體LINE聯絡蔡易良,並假冒蔡│,轉帳30,000元,至「桃園│
│ │ │易良之友人黃雅玲(綽號「阿│中路郵局帳戶」 │
│ │ │玲」)要求借款,蔡易良乃依│ │
│ │ │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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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義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55分許,│
│ │ │17日20時35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陳義寶,並假冒陳義│路郵局帳戶」 │
│ │ │寶之友人黃志祺要求借款,陳│ │
│ │ │義寶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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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古勝淵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10分許,│
│ │ │19日12時30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古勝淵,並假冒古勝│春郵局帳戶」 │
│ │ │淵之友人謝燕鈴要求借款,古│ │
│ │ │勝淵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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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和美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
│ │陳韋如 │1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1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許和美,並假冒許和│春郵局帳戶」 │
│ │ │美之親友許博文要求借款,許│ │
│ │ │和美乃吩咐女兒陳韋如依指示│ │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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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翁建財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5時9分許, │
│ │ │18日23時11分許及翌(19)日13│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時12分許,接續利用通訊軟體│春郵局帳戶」 │
│ │ │LINE聯絡翁建財,並假冒翁建│ │
│ │ │財之友人林佳伯要求借款,翁│ │
│ │ │建財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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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鳳卿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
│ │ │23日10時許,致電陳鳳卿,並│匯款100,000元,至「臺東 │
│ │ │假冒陳鳳卿之友人黃秀琴要求│大同路郵局帳戶」 │
│ │ │借款,陳鳳卿乃依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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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簡祥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 │ │23日17時2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29,985元,至「臺東大│
│ │ │致電簡祥霖,並以網路訂房有│同路郵局帳戶」;另外尚於│
│ │ │誤,會每月持續重複扣款為幌│同日18時20、23、59分許、│
│ │ │,要求簡祥霖操作自動櫃員機│19時02、07、19、21分許,│
│ │ │取消設定。 │先後轉帳29,987、29,987、│
│ │ │ │29,985、29,985、29,985、│
│ │ │ │30,000、20,000元,至本案│
│ │ │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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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秋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9時55分許,│
│ │ │23日18時21、34分許,接續致│轉帳19,985元,至「臺東大│
│ │ │電黃秋惠,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同路郵局帳戶」;另尚於同│
│ │ │分期扣款為幌,要求黃秋惠操│日20時13分許,購買價值共│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11,000元遊戲點數並提供序│
│ │ │ │號及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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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宗熙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4日10時56分許,│
│ │ │23日16時24分許及翌(24)日10│匯款100,000元,至「聯邦 │
│ │ │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宗熙, │銀行帳戶」 │
│ │ │並假冒陳宗熙之友人「阿忠」│ │
│ │ │要求借款,陳宗熙乃依指示委│ │
│ │ │託他人代辦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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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雅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5日17時32分許,│
│ │ │25日16時30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20,000元,至「聯邦銀
│ │ │LINE聯絡蔡雅惠,並假冒蔡雅│行帳戶」 │
│ │ │惠之友人李思瑩要求借款,蔡│ │
│ │ │雅惠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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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美貞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
│ │ │25日18時15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20,000元,至「聯邦銀
│ │ │體LINE聯絡陳美貞,並假冒陳│行帳戶」 │
│ │ │美貞之親戚李思瑩要求借款,│ │
│ │ │陳美貞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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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蘇瑞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3月1日14時22分許, │
│ │張麗萍 │2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匯款300,000元,至「林口 │
│ │ │蘇瑞泉,並假冒蘇瑞泉之友人│中正路郵局帳戶」;另外尚│
│ │ │何建明要求借款,蘇瑞泉乃吩│於同年2月24日,無摺存款 │
│ │ │咐員工張麗萍依對方指示辦理│150,000、200,000元,至本│
│ │ │。嗣張麗萍於同年2月24日及3│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
│ │ │月1日,接續收到假冒何建明 │戶 │
│ │ │者發送之LINE借款訊息,皆依│ │
│ │ │對方指示臨櫃無摺存款或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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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王梅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月3日12時4分許,匯│
│ │ │2日13時17分許,致電王梅玉 │款50,000元,至「林口中正│
│ │ │,並假冒王梅玉之友人陳建佑│路郵局帳戶」 │
│ │ │要求借款,王梅玉乃依指示匯│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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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吳碧琴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月6日12時58分許, │
│ │ │6日12時28分許,致電吳碧琴 │匯款150,000元,至「臺北 │
│ │ │,並假冒吳碧琴之友人「阿寶│中崙郵局帳戶」 │
│ │ │」要求借款,吳碧琴乃依指示│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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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到場之│車手提款之│車手各次提款│車手提款之自動│提款金額(不│
│ │車手 │詐欺帳戶 │之時間 │櫃員機設置地點│含手續費) │
├──┼───┼─────┼──────┼───────┼──────┤
│1-1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埔里鎮鐵│20,000元 │
│ │ │行帳戶 │11時36、37分│山路1號「埔里 │10,000元 │
│ │ │ │許 │基督教醫院」 │ │
├──┼───┼─────┼──────┼───────┼──────┤
│1-2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南投市三│20,000元 │
│ │ │行帳戶 │19時15、22、│和三路21號「家│5,000元 │
│ │ │ │23分許 │樂福南投店」 │3,000元 │
├──┼───┼─────┼──────┼───────┼──────┤
│1-3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市三和二路│1,000元 │
│ │ │行帳戶 │19時32、34、│30號「南投三和│200元 │
│ │ │ │35分許 │郵局」 │600元 │
├──┼───┼─────┼──────┼───────┼──────┤
│1-4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市中正路 │10,000元 │
│ │ │行帳戶 │20時55、56分│648號「南投光 │8,000元 │
│ │ │ │許 │明里郵局」 │ │
├──┼───┼─────┼──────┼───────┼──────┤
│1-5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中│9,000元 │
│ │ │行帳戶 │21時16分許 │正路286之5號「│ │
│ │ │ │ │草屯南埔郵局」│ │
├──┼───┼─────┼──────┼───────┼──────┤
│1-6 │王政憲│國泰世華銀│106年2月13日│上開「埔里基督│1,000元 │
│ │ │行帳戶 │21時42分許 │教醫院」 │ │
├──┼───┼─────┼──────┼───────┼──────┤
│2 │王政憲│合作金庫銀│106年2月14日│彰化縣鹿港鎮成│20,000元 │
│ │ │行帳戶 │18時18分12、│功路1號「鹿港 │10,000元 │
│ │ │ │、49秒 │郵局」 │ │
├──┼───┼─────┼──────┼───────┼──────┤
│3 │王政憲│玉山銀行帳│106年2月16日│南投縣魚池鄉魚│20,000元 │
│ │ │戶 │18時49、50分│池街364號「魚 │10,000元 │
│ │ │ │許 │池郵局」 │ │
├──┼───┼─────┼──────┼───────┼──────┤
│4-1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上開「南投三和│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3時27、29、│郵局」 │9,000元 │




│ │ │ │42分許 │ │900元 │
├──┼───┼─────┼──────┼───────┼──────┤
│4-2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南投市中山一街│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4時13、14分│2號「第一銀行 │10,000元 │
│ │ │ │許 │南投分行」 │ │
├──┼───┼─────┼──────┼───────┼──────┤
│4-3 │王政憲│臺灣銀行帳│106年2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四│20,000元 │
│ │巫炳廷│戶 │16時20、21分│德路10號「霧峰│10,000元 │
│ │ │ │許 │區農會」 │ │
├──┼───┼─────┼──────┼───────┼──────┤
│5-1 │王政憲│兆豐銀行帳│106年2月17日│上開「鹿港郵局│20,000元 │
│ │巫炳廷│戶 │20時31、32、│」 │20,000元 │
│ │ │ │33、41、42分│ │1,000元 │
│ │ │ │許 │ │14,000元 │
│ │ │ │ │ │17,000元 │
├──┼───┼─────┼──────┼───────┼──────┤
│5-2 │王政憲│兆豐銀行帳│106年2月17日│鹿港鎮民權路27│20,000元 │
│ │巫炳廷│戶 │20時50、51、│9號「華南銀行 │1,000元 │
│ │ │ │56、59分許、│鹿港分行」 │20,000元 │
│ │ │ │21時許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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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