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世坪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甲○○
弄3
乙○○
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第一四0八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 ○、乙○○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0八號駁回 聲請再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上開處分書於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後,嗣經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四0八號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發現者」拍攝帶係聲請人獨資拍攝,為聲請人所有,被告 等未付分文,如何得因「誤認擁有拍攝帶所有權」而論以「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原處分書所引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 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92)北市廣製江字第 0五三號函(下稱廣電公會函)所稱「受委託之承製單位對
於拍攝帶有權消磁並重複使用」,乃處理一般節目帶之權利 歸屬,「發現者」拍攝帶附著之資料畫面價值近六百萬美金 ,不可能將畫面消磁並重複使用,自無法以一般拍攝帶權利 歸屬習慣視之,被告二人未支付拍攝費用,如何誤認具有拍 攝帶之所有權,而廣電工會函文偏頗被告二人,原處分書竟 依該函認被告二人亦具有系爭拍攝帶之所有權,而不法所有 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
㈡原處分書忽略聲請再議狀內諸多事證,逕以「其餘諸點或足 為民事爭執之攻擊主張,被告人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等由駁回再議聲請,洵不足採: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 月書寫之「自白書」將發現者拍攝帶列為聲請人公司資產, 並表明其具有每小時一萬美金之價值。又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連惠心向被告乙○○追索發現者拍攝帶 及剪接器等財物時,若被告乙○○認上開資產為頤倫公司所 有,不可能說「看你怎麼處理」、「人被逼急了什麼事都可 能做得出來」等語,可知被告至少默認拍攝帶係聲請人所有 。⒉依證人劉周志敏證述,承製公司擁有拍攝帶所有權之情 形,乃在委託公司僅支付少許拍攝費用,其餘概由承製公司 盈虧自負。本案聲請人支付全額製作費用,被告等不可產生 擁有該拍攝帶所有權之主觀信賴。⒊依證人梁明智證述,聲 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連惠心參與發現者影片之製作,就節目擁 有最終決策權,則被告甲○○如何產生其所有之頤倫公司擁 有發現者拍攝帶所有權之主觀認識?⒋被告等於鈞院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庭時稱「聲請人應付人員薪資,故 被告甲○○開立華暘票據事屬合法」,於偵查時反稱「聲請 人未僱任何員工,故拍攝帶所有權屬本人公司所有」,益證 渠等偵查中所言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甲○○花費二個月時間搬遷公司,自行搬走聲請人公司 所有資產,卻未如之前數次搬遷時均通知聲請人,並拒絕交 代放置處所,乃利用時機侵占,原處分書以「搬遷並非無因 」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聲請 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經調查局 扣押後,始同意返還聲請人,益證其侵占之犯行。 ㈣原處分書據證人梁明智、束連元、張瑀騰、劉周志敏等人證 詞及廣電工會函,肯認被告等認發現者拍攝帶屬頤倫公司所 有之詞,論理跳躍,與事實不符:⒈惟查,證人梁明智係證 述「掛名於頤倫公司名下、參與製作拍攝發現者之人」,係 自頤倫公司領取薪資,至於其他參與之工作人員係自何處領 取薪資,其並不知情,原處分並未細究其證詞。又廣電公會 函、證人束連元、張瑀騰、劉周志敏等之證詞,均係以「聲
請人委託頤倫公司拍片」,為論斷拍攝帶所有權歸屬之前提 ,然縱有頤倫公司員工參與其中,亦不等同聲請人委託頤倫 公司製片。⒉依證人梁明智所述,其常與連惠心及被告二人 討論劇本內容,並依連惠心指示進行撰寫、修正,則原處分 書豈非視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指揮監督權如無物,認事用法 顯與常情不符。⒊聲請人公司既未委託頤倫公司進行拍片, 則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與頤倫公司就拍攝帶所有權並無特別約 定,自屬當然;原處分書僅截取「我們沒有做特別約定」, 忽略「因為華暘並未委託頤倫公司拍片」之全句,遽為不利 益聲請人之處分,顯不足採。⒋廣電公會與被告交好,其回 函係受被告請託而製作,原處分書忽略其做成之背景、動機 自始即在護航特定人,證明力之取捨,已有瑕疵。四、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爭執:被告二人明知系爭 發現者拍攝帶及相關攝影機具為聲請人所有而仍取走等情, 被告二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前由聲請人針對臺北地檢署 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九 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提出主張 ,此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高檢署檢 察長在前開處分書第六至十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 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 第十頁以下以:「‧‧‧卷查被告等自前揭臺北市○○區○ ○街九十七巷七樓一號租用處所搬遷之原因,係因房東劉鈿 需自用而終止租約所致」等情,已據證人劉鈿證述屬實(見 偵字偵查影印卷三第一0一頁)。又被告等因頤倫公司搬家 須借放東西,而商借光啟社一樓B棚旁之控制室,放置錄影 帶及機具等物,因頤倫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且寄放 之物係被告乙○○出面洽談,方於連惠心要求交還「發現者 」時要求雙方均需在場才可搬走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光啟 社副社長之束連元結證甚詳(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則被 告等將所營頤倫公司搬遷之原因既如上述,縱有將該公司持 有之物品機具寄放光啟社或暫放住處,或未即時通知聲請人 情事,均難謂被告等即係意在侵占。次查聲請人於前揭時日 囑孫珮璇等人,持盤點清單前往光啟社欲取回物品,被告乙 ○○僅交還影帶共二百四十八捲予孫珮璇等人,而未交付「 發現者」影片之拍攝帶、「歷史的台灣」影帶及專業用攝影 機或剪帶機等物,固屬非虛。惟系爭物品係因安全理由而將 機器之主體、「歷史的台灣」影帶等物暫放住處。「發現者 」影片之拍攝帶認應屬於頤倫公司所有而未交付,業經被告 甲○○辯述在卷。按孫珮璇等人索還物品所持盤點清單,係
連惠心囑鍾幼君自電腦列印而得,為連惠心證述明確(見偵 續字偵查卷第一0九頁);被告等對於該盤點清單所列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而未照單全收,並將認屬聲請人之 物品先予歸還,則被告等縱未依盤點清單所列物品全數返還 ,要難即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廣播電視傳播 業商業慣例,所謂「拍攝帶」,係指錄製現場(室內或室外 )以攝影機拍攝標的物而產生出來的畫面與聲音的錄影磁帶 ,未經任何剪輯動作,而受委託之承製單位對於拍攝帶有權 消磁並重複使用,或由承製單位自行決定保留成為公司資料 使用,因此依慣例屬於承製單位所有,除非合約中特別載明 拍攝帶屬委託方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92)北市廣製江字第0五三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證人束連元、 張瑀騰、劉周智敏所為證言亦同上見解(見偵查影印卷三第 八十四、一0六頁,偵續字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而證人即 「發現者」編劇之一梁明智已證稱參與製作拍攝該劇之人均 自頤倫公司領取薪資(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聲請 人之代理人方文萱律師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就系爭「發現者」 影片拍攝帶所有權之歸屬,亦陳稱「我們沒有做特別約定」 (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則被告等辯稱「發現者」 影片之拍攝帶應屬於頤倫公司所有之詞,尚非全然無據。按 前述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及證人束連元、 張瑀騰、劉周智敏等人,對於「拍攝帶」所有權歸屬之見解 及證言,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聲請人徒以私人事由, 即質疑前揭公會之意見,委不足採。末查聲請人於再議指陳 其餘各點,或足為就系爭「發現者」拍攝帶所有權之民事上 爭執時之攻擊主張,被告等未允返還系爭拍攝帶並無不法所 有之客觀上犯意已如前述,要難以聲請人再議指陳之其餘各 點理由,遽執為被告等侵占之論據」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 請再議理由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被告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再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 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意旨中主張:⑴「發現者」拍攝帶係聲 請人獨資拍攝,該物自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公司之前董事 長連惠心對於系爭拍攝帶擁有最終決策權力,且被告二人於 受檢調機關調查前,曾明示及默認系爭拍攝帶屬於聲請人所 有,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出具之自白書亦默認此 事,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曾出言「看你如何處 理」、「人逼急了什麼事都可能做的出來」云云,足認被告 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原處分書逕以廣電公會
之上開回函、證人劉周志敏、梁明智、束連元、張瑀騰所證 述之製作關係來判斷系爭拍攝帶之所有,而不論被告二人與 聲請人之實質合作關係來判斷,且未區分「一般節目拍攝帶 」及附著資料畫面價值千金之節目帶,系爭拍攝帶屬於價值 高昂之節目帶,不能以一般拍攝帶權利歸屬視之,且廣電公 會之回函乃受人請託而特別製作之信函,與本案具有相當利 害關係,顯不足採;⑶另外被告二人即使因租約到期必須搬 遷系爭拍攝帶及攝影機具,並無急迫至無法事先告知聲請人 前董事長連惠心,原處分書僅以「搬遷並非無因」為其論據 ,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未果,嗣調查局扣押後,始同意交還,益認其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經查:
⒈發現者節目之拍攝費用由誰支付?系爭拍攝帶所有權究竟誰 屬?聲請人是否委託被告等所有之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 節目,並簽有契約?此確實於案發時為雙方之主要爭議,本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上開自白書,並無如聲請人所言「被 告甲○○將拍攝帶列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情;再者,即使 如證人連惠心所述,被告乙○○曾出言「人被逼急了什麼事 都可能做得出來」等情緒用語,亦尚不足以遽得出被告乙○ ○默認系爭拍攝帶所有權屬聲請人之結論。又本院遍觀全卷 亦無被告二人於受檢調機關調查前曾明示及默認拍攝帶屬於 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有憑。 ⒉又系爭拍攝帶雖由聲請人公司獨資,然被告二人亦為聲請人 公司之董事,且為頤倫公司之負責人,兩間公司之會計及助 理人員亦有部分重疊,雙方之合作關係不言可喻;再參以證 人梁明智證稱:參與拍攝者多人均係支領頤倫公司之薪資, 頤倫公司裡有一團隊專門在製作「發現者」;「發現者」製 作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其與被告二人及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連 惠心,每次甲○○都會帶我們出國,行程之前也是她連絡外 使單位、交通、住宿、護照簽證等,連惠心是我們製作人, 對於去的地點都由她決定。但亦證稱:參與製作拍攝者的包 括有製作人甲○○、導演鍾幼君、乙○○導演也有參與部分 導播及其他編劇邱察、陳芝伶、張雯君、周文秀及王信與主 持人任賢齊、九孔、許傑輝、張德厚、徐天祥等人,皆是領 頤倫的薪資,伊自己之扣繳憑單也是頤倫所出具,但兩家公 司招牌掛在一起,連惠心一週會來兩次討論「發現者」;作 品播出時是由華暘、頤倫一起掛名,也就是節目結束之後製 作公司都是寫華暘和頤倫製作,作品發表時都有由雙方在公 開場合召開記者招待會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四三九號偵 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參照);證人即頤
倫與華暘之會計李淑靜及助理會計賴玟伶亦到庭一致證稱: 伊等領頤倫的薪水較多,約三分之二以上,華暘的較少,不 到三分之一,扣繳憑單則是由頤倫及華暘出具等語(臺北地 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以下參 照),此有系爭拍攝帶「發現者」編劇及主持人等人之扣繳 憑單五張附卷可按;是即使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連惠心對於 系爭拍攝帶凡事親力親為,擁有最終決策權力,惟不能就此 抹煞被告二人所主導頤倫公司對於系爭拍攝帶參與之過程( 其中包含部分工作人員薪資名義上係由頤倫公司支付,出國 拍攝相關事宜皆由被告甲○○負責,作品播出時係由聲請人 與頤倫公司共同掛名,被告二人所有之頤倫公司並列為製作 公司等情,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僅負責庶務事務而主觀上不應 認為具有系爭拍攝帶之所有權,顯然過苛。
⒊再依廣電公會函及證人束連元、張瑀騰、劉周智敏等人之相 同證述,依廣播電視傳播業之商業慣例,除非合約中特別載 明拍攝帶屬委託方所有,否則屬於承製單位所有等情,惟遍 觀全卷,並未發現聲請人與頤倫公司有於合約中特別載明拍 攝帶屬出資者即聲請人所有。又上開該廣電傳播之商業慣例 ,並無區分所謂「一般節目帶」或「附著畫面價值高昂之節 目帶」,聲請人空言主張⑴系爭節目帶係屬後者,無該商業 慣例之適用、⑵誰擁有節目製作之最終決定權,誰即擁有拍 攝帶所有權、⑶上述廣電工會之函文乃受人所託所為,與本 案具有利害關係等語,均顯然無據。
⒋聲請人公司與頤倫公司之辦公室長久以來即在同一處所,工 作之員工亦有重疊,彼此攝影器材、工作用品混雜一處,此 業具證人連惠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搬家時 一併帶走部分機具,尚難即謂渠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 告等若有心隱瞞搬遷地址,藉以侵占影帶及機器等物,衡諸 常情,必會要求頤倫公司所屬員工不可透露搬遷後地址,以 免聲請人循線索回;惟聲請人於事後仍得詢問頤倫公司員工 輾轉知悉新搬遷之辦公室地址,而囑人前往新搬之處所,並 非無法尋得影帶、機器之放置地點。又被告二人事後雖從聲 請人所派前往取回物品之高嘉卉手中將盤點清單抽走,但工 作帶及剪帶機等資產因所有權未明,多數機器非在光啟社內 等,未能當下立即返還,惟仍應聲請人之請求,將其認為應 歸屬於聲請人之物品商業帶共二百四十八捲,返還聲請人, 若被告有意侵占,何必歸還上開物品?參以當時聲請人公司 與被告所有之頤倫公司正處於清算、分裂之情況,雙方已無 互信基礎,對於公司資產必然爭執不下,被告二人主觀上如 認為其等亦可對上開攝影機具主張權利亦不違常情,難認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不因事後雙方就財產關 係釐清後返還聲請人而改變。
⒌至於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所有之頤倫公司間,於系爭拍攝帶製 作期間關於資金由誰支出,雙方共同僱用員工,應如何付拍 攝人員薪資,系爭拍攝帶所有權如何歸屬,此均涉及聲請人 公司與被告所有之頤倫公司間,是否有委託製作或其他合作 關係,均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蓋民事確認系 爭拍攝帶、攝影機具所有權之歸屬與刑事上認定主觀上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可混為一談,是即使被告二人客觀 上確有取走系爭拍攝帶及攝影機具之事實,惟在雙方對於財 產歸屬認知上有差異、進行清算模糊之際所為之行為,尚難 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 其卷內資料,審酌臺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 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經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 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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