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軒
林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801、9509號、105年度少年偵字第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王00、趙00、莊00,於行為 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被告乙○○係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 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與上開少年、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騙行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 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
第9509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原名丙○○)
男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老哥,自稱李銘記)係成年人,與邱幸茹(綽 號茹茹,另為緩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邱幸茹與甲○○ 之配偶熟識。乙○○夥同少年王○○、趙○○(年籍詳卷, 均另由員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莊○○(年籍詳卷,另行簽分偵 辦)及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凌晨許,聚集於桃園縣○○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由王○○主導策劃電話 詐欺,由乙○○負責接應車手,事成乙○○可得詐欺款項2%之 酬勞,乙○○並於該旅館依王○○之指示,交付1支門號不詳 之手機給莊○○做為聯絡工具,並告知莊○
○會有某不詳之男子打電話給莊○○,指示莊○○向某不詳 之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乙○○另透過邱幸茹尋找其他車
手。邱幸茹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22日凌晨4 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當時尚未 成年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甲○○「你要 不要賺錢」等語,甲○○並依邱幸茹指示至前開「儷灣經典 旅館」508號房會合。待甲○○到達後,乙○○隨即依王○ ○事前之指示交付1支廠牌為ELIYA,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 機予甲○○做為聯絡工具(工作機),並告知甲○○要從事 電話詐欺之車手工作,事成後會給予甲○○3%之傭金,並要 甲○○於22日上午搭乘第一班高鐵至彰化,甲○○因經濟拮 据遂應允擔任詐欺之車手,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與趙 ○○、莊○○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自桃園青埔高鐵站搭乘 高鐵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抵達彰化高鐵站後,甲○○獨自 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等候趙○○之電話指示。 趙○○則先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華山分社」附近勘察環境。莊○○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依某不詳男子之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附近等候指示 。乙○○由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邱幸茹陪同,於同日上午9時 34分許自桃園青埔高鐵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抵 達彰化高鐵站,乙○○並於彰化高鐵站接應甲○○、趙○○ 、莊○○,等候甲○○、趙○○、莊○○取回贓款。嗣某不 詳之男子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以不明電話打電話給曹春香 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於電話中冒充係曹春香兒子,向曹 春香佯稱:「媽,我被人打了,頭部被打一個洞,流血不止 」等語,旋即由趙○○與曹春香通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曹春 香佯稱:「妳兒子跟一個姓梁的作保,要還90萬元,妳要不 要幫忙還,如果不還,要讓妳兒子斷手斷腳」等語,致曹春 香誤認係其兒子遭人毆打、脅持而心生畏懼,遂依循趙○○ 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 山分社」提領存款,並以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趙○○保持通話,趙○○並於該信用合作社附近觀察曹春香 之動態,且於當日下午3時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 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甲○○至該分社監視 曹春香領款及拿取贓款。曹春香於當日下午3時15分進入該 分社時,即發覺甲○○尾隨其後而查覺有異,乃請櫃台小姐 私下打電話給曹春香之配偶,要其配偶打電話給其兒子查探 其兒子是否遭人脅持,經其配偶告知其兒子人現在公司開會 中,曹春香至此知悉受騙,乃示意櫃台人員,再由櫃台小姐 觸動櫃台下方之警鈴報警,並由曹春香佯以領款,再以衛生 紙及礦泉水裝入曹春香所攜帶預備用來裝填現鈔之深藍色塑 膠袋,以混充自櫃台提領之現鈔。曹春香再依趙○○電話中
之指示,將該袋子攜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旁之南 瑤路,並放置停放在該巷內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待 曹春香離開後,甲○○再依趙○○之指示將該深藍色塑膠袋 取出,而後攜至梁銀香所經營位於同市○○路000號「公益 彩券行」之廁所內,查看該袋子內是否裝著現鈔。甲○○打 開該袋子發覺所裝著為衛生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 以其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趙○○所使用之 0####(門號詳卷)告知此情,趙○○聞之即叫甲○○離開 該處,而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市○○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開深藍色塑膠袋及廠牌為 ELIYA,門號為0000000000及廠牌為SAMSUNG、門號為00 00000000之手機2支及高鐵車票1張,並依甲○○之指認,於 當日循線查獲乙○○、邱幸茹。另莊○○則於當日下午某時 ,依某不詳男子之電話指示,至彰化縣某不詳學校前自某不 詳之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而後於彰 化高鐵站交給乙○○。乙○○因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而囑咐莊○○將該10萬元先攜回桃園市交付予王○○(此部 分因被害人不詳,且僅有共犯乙○○、莊○○之自白,故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邱幸茹 │
│ │自白、結證。 │ 之媒介,受被告乙○○之指示犯 │
│ │ │ 本案之事實。 │
│ │ │2、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今天 │
│ │ │ 我搭高鐵至彰化田中站時,有一 │
│ │ │ 名男子跟我詢問是否是綽號『老 │
│ │ │ 哥』找來的人,我向他表示是, │
│ │ │ 他就留他的聯絡方式給我後離去 │
│ │ │ ,並未告知我他如何稱呼,但我 │
│ │ │ 有他的聯絡方式0####」等語,另│
│ │ │ 於偵訊中供稱:前開男子戴鴨舌 │
│ │ │ 帽等語,而趙○○自承0 ####門 │
│ │ │ 號為所使用,且曾有鴨舌帽等語 │
│ │ │ 。再參以下列通聯紀錄所載,可 │
│ │ │ 認趙○○亦為本案之共犯。 │
│ │ │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結證。 │2、本案係由王○○主導,趙○○負 │
│ │ │ 責與被害人接洽及向車手拿取被 │
│ │ │ 害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3、被告甲○○、趙○○、王○○、 │
│ │ │ 莊○○於105年6月22日凌晨均有 │
│ │ │ 聚集在「儷灣經典旅館」號房。 │
│ │ │ 被告乙○○在該旅館依王○○之 │
│ │ │ 指示,交付1支手機給被告林晉億│
│ │ │ 。被告甲○○一開始就知道要當 │
│ │ │ 車手拿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之事 │
│ │ │ 實。 │
│ │ │4、被告乙○○在前開旅館依王○○ │
│ │ │ 之指示,交付1支手機給莊○○,│
│ │ │ 並轉達王○○要莊○○向被害人 │
│ │ │ 拿取詐騙款項之意旨。嗣莊○○ │
│ │ │ 依循某男子以電話指示,在彰化 │
│ │ │ 縣某學校門口,向某不詳之被害 │
│ │ │ 人拿取受騙款項10萬元,而後於 │
│ │ │ 105年6月22日下午在彰化高鐵站 │
│ │ │ 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因 │
│ │ │ 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囑 │
│ │ │ 咐莊○○先將該10萬元攜回桃園 │
│ │ │ 市交付予王○○之事實。 │
│ │ │5、趙○○有與被告甲○○一同搭高 │
│ │ │ 鐵南下。趙○○有與被告甲○○ │
│ │ │ 在彰化高鐵接洽,趙○○並留電 │
│ │ │ 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與 │
│ │ │ 趙○○一起行動之事實。 │
│ │ │6、被告甲○○當場被警察逮捕時, │
│ │ │ 趙○○即在被告甲○○身旁之事 │
│ │ │ 實。 │
├──┼────────────────┼────────────────┤
│ 3 │同案被告邱幸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1、同案被告邱幸茹受被告乙○○之 │
│ │述、自白、結證。 │ 託找被告甲○○當車手之事實。 │
│ │ │2、被告甲○○、乙○○、王○○、 │
│ │ │ 於105年6月22日凌晨均有聚集在 │
│ │ │ 「儷灣經典旅館」房之事實。 │
│ │ │3、被告乙○○有交付1支手機給莊○│
│ │ │ ○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曹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1、本案被害人曹春香被詐騙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 │2、趙○○偵訊時之聲音與被害人曹 │
│ │ │ 春香通話之詐騙男子聲音相似。 │
│ │ │3、本案與被害人曹春香通電話之詐 │
│ │ │ 騙行為人有2人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公益彩券行之梁銀香於警詢之│被告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
│ │證述。 │分許,持一深藍色塑膠袋向梁銀香借│
│ │ │廁所,而後於下午4時5分許離開之事│
│ │ │實。 │
├──┼────────────────┼────────────────┤
│ 6 │證人王○○於偵訊中之證述 │王○○坦承於105年6月22日凌晨有與│
│ │ │被告乙○○、同案被告邱幸茹及趙○│
│ │ │○在「儷灣經典旅館」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
├──┼────────────────┼────────────────┤
│ 7 │證人趙○○於偵訊中之證述 │趙○○坦承於105年6月22日與被告林│
│ │ │晉億共同南下至彰化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共犯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 │ │被告乙○○(小胖)要伊陪同被告林晉│
│ │ │億到彰化云云。 │
├──┼────────────────┼────────────────┤
│ 8 │證人莊○○於偵訊中之證述 │1、莊○○坦承於105年6月22日凌晨 │
│ │ │ 與王○○一同到「儷灣經典旅館 │
│ │ │ 」,並由乙○○交付1支門號不詳│
│ │ │ 之手機給莊○○做為聯絡工具, │
│ │ │ 且於當日上午有到彰化市,並依 │
│ │ │ 某不詳之男子指示,向某不詳之 │
│ │ │ 被害人拿取現金,而後於彰化高 │
│ │ │ 鐵站交給被告乙○○之事實。 │
│ │ │2、莊○○於105年6月22日上午與被 │
│ │ │ 告甲○○、趙○○搭同班高鐵到 │
│ │ │ 彰化,莊○○到達彰化高鐵站有 │
│ │ │ 見到被告甲○○及趙○○。另莊 │
│ │ │ ○○自己所使用之0####(門號詳 │
│ │ │ 卷)於0000-00-000,基地台位 │
│ │ │ 置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里○○路000號,莊○○於該│
│ │ │ 基地台附近有見到被告甲○○與 │
│ │ │ 趙○○。莊○○與被告乙○○、 │
│ │ │ 甲○○及趙○○係一起的,只是 │
│ │ │ 各別行動。莊○○於22日當晚返 │
│ │ │ 回桃園,有與王○○、趙○○碰 │
│ │ │ 面,莊○○有與趙○○談到本案 │
│ │ │ ,因伊係與趙○○一起去之事實 │
│ │ │ 。 │
│ │ │2、莊○○雖曾證稱:係被告乙○○(│
│ │ │ 自稱李銘記)要伊陪他來彰化,伊│
│ │ │ 到達彰化高鐵站後,即跟隨被告 │
│ │ │ 乙○○等語,惟查,莊○○之903│
│ │ │ 15####(門號詳卷)於0000-00-00T│
│ │ │ 09:02:42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 │
│ │ │ 員林市○○街0號,而被告乙○○│
│ │ │ 之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
│ │ │ 09:06:46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 ○ ○ ○區○○里○○○路○段0號頂樓│
│ │ │ ,則莊○○豈可能陪同被告曾少 │
│ │ │ 軒南下彰化,顯見其前開所述, │
│ │ │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莊○ │
│ │ │ ○之所以為前開虛偽陳述,無非 │
│ │ │ 係要掩飾王○○涉犯本案之事實 │
│ │ │ 。 │
├──┼────────────────┼────────────────┤
│ 9 │蒐證及公益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被告甲○○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深藍色│
│ │拍相片共9張。 │塑膠袋向該彩卷行借用廁所及被告林│
│ │ │晉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
│ │ │號手機之事實。 │
├──┼────────────────┼────────────────┤
│ 10 │1、0####(王○○所使用,門號詳卷)│桃園市○○區○○○路000號距桃園 │
│ │ 、0####(趙○○所使用,門號詳 │即「儷灣經典旅館」 │
│ │ 卷)、0000000000(曾少軒所使用 │81公尺,被告被告乙○○、王○○、│
│ │ 、0####(莊○○所使用,門號詳 │莊○○所使用之左揭行動電話於6月 │
│ │ 卷)、0000000000、0000000000( │22日0時至2時14分之間,渠等之行動│
│ │ 均係被告甲○○所使用)門號自 │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可│
│ │ 105年6月22日至105年6月24日雙 │認渠等當天有聚集於「儷灣經典旅館│
│ │ 向通聯依「始話日期時間」排序 │」之事實。 │
│ │ 紀錄表(偵5801卷一/P 142)(前開│ │
│ │ 原始通聯光碟均附卷) │ │
│ │2、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 │ 市○○區○○○路000號位置 │ │
│ │ GOOGLE地圖搜尋(偵5801卷一 │ │
│ │ /P148) │ │
├──┼────────────────┼────────────────┤
│ 11 │1、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1、被害人曹春香所使用之000000000│
│ │ 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P135) │ 1門號於0000-00-00T16:06:34基 │
│ │2、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 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於0000 -00 │
│ │ 門號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P15│ -00T16:14: │
│ │ 6) │ 15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參以左 │
│ │3、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 揭彰化市等5處之位置圖,可認被│
│ │ 門號通聯紀錄(偵5801號卷一 │ 害人曹春香於彰化縣曉陽之「彰 │
│ │ /P161) │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使 │
│ │4、調閱號碼:0000000000、查詢通 │ 用手機通訊之接收基地台位置包 │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含前開二個基地台位置。另趙 │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 ○○所使用之0####門號基地台位│
│ │ 項目:000000 0000與098289####│ 置「彰化縣彰化市○ │
│ │ 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偵5801號卷│ ○里○○路○段000號」,距彰化│
│ │ 一/P158) │ 縣○○市○○路00號僅幾尺之遙 │
│ │5、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 。 │
│ │ 縣○市○○里○○路○段000號、│2、被告甲○○雖供稱:伊在彰化縣 │
│ │ 彰化縣○○市○○路○段0號、彰│ 員林市火車站時,被告乙○○以 │
│ │ 化縣○○市○○路00號、彰化縣 │ 電話通知伊到彰化市曉陽路即前 │
│ │ 彰化市○○路000號位置圖(偵580│ 開信用合作社,並以電話指示被 │
│ │ 1卷一/P147) │ 告甲○○如何行動,又被告林晉 │
│ │ │ 億在打開被害人曹春香所交付之 │
│ │ │ 深藍色塑膠袋發現裏面裝的不是 │
│ │ │ 錢而是衛生紙、礦泉水時,以電 │
│ │ │ 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 │
│ │ │ 隨即掛斷電話等語。惟查,被告 │
│ │ │ 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工 │
│ │ │ 作機,自105年6月22日上午8時至│
│ │ │ 下午6時26分之前之通話,均係受│
│ │ │ 話狀態,又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
│ │ │ 512門號,於0000-00-00T15:55:4│
│ │ │ 7撥打55688(台灣大車隊)、於201│
│ │ │ 6-06-22T16:09:51撥打趙○○所 │
│ │ │ 使用之098289####,而在被告林 │
│ │ │ 晉億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被警察逮│
│ │ │ 捕後,於0000-00-00T16:22:12、│
│ │ │ 0000-00-00T16:25:29各撥打同案│
│ │ │ 被告邱幸茹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 。觀此,被告甲○○並無撥打電 │
│ │ │ 話給被告乙○○之通話記錄,然 │
│ │ │ 參以前開證人梁銀香所述:被告 │
│ │ │ 甲○○於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2 │
│ │ │ 分許,持一深藍色塑膠袋向梁銀 │
│ │ │ 香借廁所,而後於下午4時5分許 │
│ │ │ 離開等語,輔以被告甲○○於偵 │
│ │ │ 訊中供稱:「(問:之後是否在彰│
│ │ │ 化市曉陽路附近徘徊一直說電話 │
│ │ │ 都沒有將手機放下?),我是跟老 │
│ │ │ 哥通話,老哥叫我去檢查,我那 │
│ │ │ 時從廁所(指公益彩券行之廁色) │
│ │ │ 出來將東西(指上開深藍色塑膠袋│
│ │ │ )丟掉,準備搭計程車離開」等語│
│ │ │ ,佐以被告甲○○於當日下午4時│
│ │ │ 9分係撥打趙○○之電話,且被告│
│ │ │ 乙○○否認於22日有與被告林晉 │
│ │ │ 億通話等語,可認與被告甲○○ │
│ │ │ 通話者為趙○○,並非被告曾少 │
│ │ │ 軒。 │
│ │ │3、再依被害人曹春香所述,與其通 │
│ │ │ 話之行為人均清楚伊的一舉一動 │
│ │ │ ,可認與之通話之行為人應就在 │
│ │ │ 被害人曹春香附近監看,然被告 │
│ │ │ 乙○○於偵訊中供稱:伊於22日 │
│ │ │ 到達彰化高鐵站,期間有去彰化 │
│ │ │ 縣北斗鎮閒逛後,就回彰化高鐵 │
│ │ │ 站等語,且觀其所使用之0000000│
│ │ │ 門號於0000-00-00T15:36:44之基│
│ │ │ 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田尾鄉新,於 │
│ │ │ 2016-06-22T16:13:00基地台位置│
│ │ │ 彰化縣 │
│ │ │ ○○鎮○○○段000000地號。觀 │
│ │ │ 此,被告乙○○不可能於被害人 │
│ │ │ 曹春香受電話詐騙之期間內往返 │
│ │ │ 彰化市與彰化高鐵站(位於田中鎮│
│ │ │ ),並停留於前開信用合作社附近│
│ │ │ 監看被害人曹春香,可認與被告 │
│ │ │ 甲○○通電話並指示被告林晉億 │
│ │ │ 如何行動之人並非被告曾少軒。 │
│ │ │4、反觀趙○○所使用之0####門號,│
│ │ │ 於0000-00-00T11:09:04基地台位│
│ │ │ 置在彰化,於0000-00 │
│ │ │ -00T11:15:06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
│ │ │ 縣彰化市,此二基地台位置均距 │
│ │ │ 上開合作信用社甚近,而被告甲 │
│ │ │ ○○於當日下午4時5分許,發現 │
│ │ │ 被害人曹春香所交付之深藍色塑 │
│ │ │ 膠袋裝的是衛生紙、礦泉水後, │
│ │ │ 於0000-00-00T16:09:52以 │
│ │ │ 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趙○○ │
│ │ │ 之098289####門號時,趙○○之 │
│ │ │ 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長樂,嗣趙 │
│ │ │ ○○於2000-00-00T16:29:38以前│
│ │ │ 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甲○○之 │
│ │ │ 0000000000門號時,趙○○之基 │
│ │ │ 地台位置已位移至彰化縣,於 │
│ │ │ 0000-00-0T17:11:03基地台位置 │
│ │ │ 位移至臺中市○○區○○里○ │
│ │ │ ○路000號,於2016-0 6 │
│ │ │ -22T17:53:32基地台位置更位移 │
│ │ │ 至桃園市○○區 │
│ │ │ ○○○路○段0號1樓(高鐵桃園車○
○ ○ ○ 站)。觀此,可見趙○○在被告甲│
│ │ │ ○○告知前開塑膠袋裝的不是錢 │
│ │ │ ,且被告甲○○當場為警方查獲 │
│ │ │ ,深知事跡敗露而立即逃逸現場 │
│ │ │ ,並迅速搭車至台中烏日高鐵站 │
│ │ │ 返回桃園市,益證與被告甲○○ │
│ │ │ 通電話並指示被告甲○○如何行 │
│ │ │ 動之人為趙○○。 │
│ │ │ │
│ │ │ │
│ │ │ │
│ │ │ │
├──┼────────────────┼────────────────┤
│ 12 │1、調閱號碼:0000000000、查詢通 │1、王○○住於桃園市#####(住址詳 │
│ │ 期間:0000-00-00T00:00:00至20│ 卷),被告乙 │
│ │ 16- 0-30T23:59:59、通聯分析項│ ○○交付予被告甲○○0000000 │
│ │ 目: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桃 │ 709門號之詐欺工作機,基地台位│
│ │ 園市、桃園市分析表(偵5801卷一│ 置曾出現於桃園、桃園市、 │
│ │ /P164) │ │
│ │2、調閱號碼:091769####(門號詳卷│ ,而王 │
│ │ 、查詢通期間:0000-00-00T00:0│ ○○所使用之0####門號基地台位│
│ │ 0:00至0000--00T23:59:59、通聯│ 置亦曾出現前開基地台位置。 │
│ │ 分析項目:091769####基地台位 │ 而趙○○之098289####門號基 │
│ │ 置在桃園市、桃園市分析表(偵 │ 地台位置亦出現在前開桃園市 │
│ │ 5801卷一/P165) │ 、桃園市之2個基地台位置。另│
│ │3、調閱號碼:091769####、查詢通 │ 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 │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00T09:42:49基地台位置出現 │
│ │ 0000- 0-00T23:59:59、通聯分析│ 在新竹,而趙 │
│ │ 項目:091769####基地台位置在 │ ○○前開門號於2000-00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分析表(偵58│ -00T09:41:47基地台位置亦在 │
│ │ 01卷一/P166-1) │ 同位址。 │
│ │4、調閱號碼:098289####、查詢通 │2、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16│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02:11 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三義│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項│ ,而趙○ │
│ │ 目:0####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 ○左揭門號於0000-00-00T16:02:│
│ │ 桃園市分析表(5801卷一/P167) │ 5基地台位置亦在同位址。 │
│ │5、調閱號碼:098289####、查詢通 │3、0000000000門號於0000-00-00T14│
│ │ 聯期間:0000-00-00T00:00:00至│ :45:14 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南│
│ │ 0000-00-00T23:59:59、通聯分析│ ,於0000-00-00T1 │
│ │ 項目:098289####基地台位置在 │ 7:21:58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
│ │ 新北市、新竹縣、苗栗縣、雲林 │ ,而趙○○前開門號於0000-00 │
│ │ 縣分析表(5801卷一/P170) │ -00T11:00: 5基地台位置在雲林 │
│ │6、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偵5801│ ,於0000-00-00T1 7:21: │
│ │ 卷一/P156) │ 58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 │
│ │ │4、綜上,可認王○○、趙○○與前 │
│ │ │ 開0000000000門號詐欺工作機之 │
│ │ │ 持有者有所關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莊○○所使用之090315####門號(│1、莊○○所使用之090315####門號 │
│ │ 門號詳卷)通聯紀錄(5801卷二/P1│ 於105年6月15日至7月30日間,與│
│ │ 12)。 │ 王○○之091769####門號各有以 │
│ │2、091769####(門號詳卷)、098289#│ 下之通聯: │
│ │ ###(門號詳卷)、0000000000、09│ 0000-00-00T13:14:40 │
│ │ 0315####(門號詳卷)、000000051│ 0000-00-00T23:22:14 │
│ │ 2、0000000000門號自105年6月22│ 0000-00-00T23:32:43 │
│ │ 日至105年6月24日雙向通聯依「 │ 0000-00-00T23:51:05 │
│ │ 始話日期時間」排序紀錄表(偵58│ 0000-00-00T00:03:44 │
│ │ 01卷一/P142) │ 0000-00-00T15:01:33 │
│ │ │ 0000-00-00T21:27:47 │
│ │ │ 0000-00-00T21:31:37 │
│ │ │ 0000-00-00T22:15:40 │
│ │ │ 0000-00-00T23:50:31 │
│ │ │ 0000-00-00T07:02:12 │
│ │ │ 0000-00-00T12:58:41 │
│ │ │ 然莊○○之前開門號則與被告曾 │
│ │ │ 少軒之0000000000門號無任何通 │
│ │ │ 聯。再莊○○於0000-00-00T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