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 日起,至大陸地區廣州省深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小姐,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自九十五年十 月間起,開始在臺北市○○○路○段二○○號「金站商場」 第二十九、三十二號櫃位之「金站通訊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更正扣 案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另於證據部分則補充:扣案物品如附 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照片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金站通訊行」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於此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
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 販賣期間長久、數量眾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芬蘭商諾 基亞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 (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經此次 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卷第二十頁)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98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乃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 販賣,自民國95年10月起,向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後,在臺北市○○○路○段200 號金站商場地29、32 櫃「金站通訊行」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於96年 3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佩 玲指訴及證人劉葵、李治恒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 證2份、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請審酌被告扣案物數 量非少,事後又未能達成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扣案 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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