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349號
TPDM,96,簡,2349,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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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共捌拾枚)、骰子叁拾顆、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共捌拾枚)、骰子叁拾顆、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雇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甲○○丁○○在現場分別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身份、記帳 及整理現場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下注五百元,即由乙○○從中抽 頭二十元(俗稱四成)牟利,嗣為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三號三樓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二副共八十枚、骰子三十顆、記 帳單一紙及抽頭金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而悉上情。」等語 ,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四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 月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時止,連二日提供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八之三號八樓之二之房 屋聚眾賭博,然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 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 ○○為賭場之負責人,罪行較重,而被告丙○○為圖牟利, 罔顧法律,出租房屋予乙○○供作聚眾賭博之用,而甲○○丁○○係受雇於被告乙○○管理賭場事務,及其四人所為 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麻將共八十枚、骰子三十顆、記帳單 一紙及抽頭金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均係被告乙○○所有 (檢 察官誤載為被告四人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所坦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 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四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 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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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