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淑芳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因有 違約金之問題,竟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孝正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 巷00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工作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5 樓租 屋處、該租屋處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地 址予「李孝正」使用,嗣並與「李孝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傑」(或「林先生 」)、「蔡小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自稱「高雄市電信總局第三中隊」之「 陳少斌」之人,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向曾千穗 佯稱:因曾千穗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多,可代其向電信公司 辦理解約,惟需支付違約金、保證金、滯納金等語,致曾千 穗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委由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寄送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收件人 收受。嗣經郭淑芳領取上開曾千穗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 轉寄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 違約金之方式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林世傑」之人,於102 年間某日 起,撥打電話向黃寶賢佯稱:因黃寶賢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過 多,可代其處理繳費問題,又黃寶賢之門號被人盜用也可代 為處理,惟需支付款項等語,致黃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收件人收受。嗣經郭 淑芳領取上開黃寶賢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 賺取報酬1,000 元。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自稱「林先生」之人,自103 年10月13 日起,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向林偉明佯 稱:可代為處理林偉明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惟需支付款項等 語,致林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至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地點、收件人收受。嗣經郭淑芳領取上開林偉明 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並按次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賺取報酬1,000 元。二、案經曾千穗、黃寶賢、林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千穗 、黃寶賢、林偉明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曾千 穗、黃寶賢、林偉明寄出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包裹配送聯影本 共6 份、告訴人林偉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 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部分原 起訴告訴人黃寶賢被詐欺金額3 、4 萬元,因告訴人黃寶賢 僅證述其寄出金額3 、4 萬元,並未證述具體金額究竟為何 ,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切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 認定此部分告訴人黃寶賢被詐欺之金額為3 萬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孝正」、「林世傑」、「蔡 小姐」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被告及其共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舉動,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上揭詐欺三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又不思循 正途解決金錢問題,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又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所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本案參與、分工情形、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 供稱收受之包裹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每件會折抵其違 約金1,000 元等語,是本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 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被告僅獲取犯罪所得即本案收取6 個包裹共6,000 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民│詐欺金額(│收件地點 │收件人│包裹編號 │主文 │
│ │ │國) │新臺幣) │ │ │ │ │
├──┼───┼────┼─────┼───────┼───┼──────┼──────────┤
│ 1 │曾千穗│104年1月│5,000元 │彰化縣埤頭鄉崙│郭小姐│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8日 │ │腳路170 巷10號│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104 年2 │4 萬1,600 │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月9日 │元 │隆路2 段22巷5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弄1 號5 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寶賢│104 年1 │3 萬元 │彰化縣埤頭鄉和│林世傑│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5日 │ │豐村斗苑東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178 巷50號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林偉明│104 年2 │3 萬3,000 │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 │元 │隆路2 段22巷5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弄1 號1 樓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104 年3 │1 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興│郭小姐│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9日 │ │隆路2 段22巷5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弄1 號1 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4 年4 │1 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成│郭小姐│00-0000-0000│ │
│ │ │月1日 │ │功路2 段325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