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307號
TPDM,96,簡,230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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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964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720、752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紹維盛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3月 13日,透過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友人介紹,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其臺北市○○區○○街34 號5樓之6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漢中街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中街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阿 發」從中抽取佣金1000元,乙○○則實際取得款項3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利用乙○○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連續為下列詐欺 犯行:㈠於95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 某網路聊天室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 「小菲」與丙○○在網路上聊天,並佯稱可約至臺北市東區 SOGO百貨公司見面,惟須先以轉帳模式來確認丙○○身分,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10時33分許,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小菲」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 匯款2987元及4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嗣因丙○○始終不見「小菲」前來赴約,始知受騙; ㈡於95年3月28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方金財」之成年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賣中古汽車之廣告,藉此使丁○○主動聯繫 進而洽談後,向丁○○佯稱2005年出廠之LEXUS RX330進口 轎車售價150萬元,須預付訂金3萬元,致丁○○陷於錯誤, 依「方金財」之指示,於95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至乙○○



提供之前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惟丁○○事後無法取得購買 之中古汽車,「方金財」復逃逸無蹤,始知受騙;㈢於95年 5月22日上午8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通知甲○○,佯稱成美製藥香港公司辦理抽獎 活動,甲○○中了2獎可得港幣25萬元之彩金,但須先匯款7 萬元至國稅局,並要求其與「吳誠宏」律師聯絡,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7萬元入至紹維 盛所提供之前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後改稱7萬元係指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其所匯款之金額不足,必須補足23 萬元,甲○○遂於同年6月5日、6月7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漢中街郵局帳戶內,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6月8日再度打電話要求甲○○補足最後之15萬元 ,甲○○始知受騙,嗣因丙○○、丁○○、甲○○於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丁○○、甲○○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4日儲字第0950725362 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開戶證件)、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7日北富銀龍 山金服字第09533001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印鑑 、存摺、金融卡之申請、變更、掛失申請書及往來明細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幫助    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   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 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 後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 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其處罰效果,修正 前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故刑法第28條 、第30條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 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 被害人丙○○、丁○○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漢 中街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妨 害家庭、妨害自由、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為圖賺取小利,竟 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被害人丙○○、丁○○、甲○○受騙因而匯款,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原 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 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 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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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