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95號
TPDM,96,簡,2295,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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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八之三號八樓之 二之房屋聚眾賭博,然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質上亦具有 上述集合犯之性質,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 被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五之抽頭 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 五萬八千四百元,因分別為賭客屈曉梅簡力謙、李麗卿及 游輝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 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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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項目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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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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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籌碼牌 │五千元十二張 │
│ │ │一千元十六張 │
│ │ │一百元三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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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帳單 │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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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賭客名冊 │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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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抽頭金 │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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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