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某時(聲請書誤 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某時)」,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淨重達五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 刑,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 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多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 ,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二一六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六六頁參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第二級毒品│壹瓶(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甲基安非他│五十毫升│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七號│
│ │命 │,取約零│編號1 │
│ │ │點零壹公│ │
│ │ │克化驗)│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8巷3號5樓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於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 二0巷七弄一號地下一樓住處,持有吳宏一所交付之液態安 非他命五十ML,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上述處所,查扣置於燒杯內之液態安非他命五 十ML一小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液態安非他命 五十ML一小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一六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證,(三)被告甲○○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 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