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209號
TPDM,96,簡,220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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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數日,非屬密接,顯係 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應評價為獨立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因貪 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 均有偏差,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惟其所 竊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有限,及其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55巷12            號7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0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 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判決罰金1,800元,於91年12 月12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4月27日某時許及同 年5月1日上午5時許,至萊爾富超商(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44之2號),藉要求店員王宏育幫忙微波加熱食品而無 法注意之際,分別竊取櫃檯上之香菸數包及香菸10包(包括 7星牌淡菸3包、7星牌濃菸2包、7星牌國際包香菸3包、長壽 1號菸1包、長壽3號菸1包),得手放入衣褲口袋內。惟於同 年5月1日上午5時竊取香菸後,尚未離去之際,經該店負責 人甲○○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後,與店員王宏育乙○○ 攔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4月27日竊取香菸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於同年5月1日竊取香菸之犯行,辯稱:伊於5 月1日還未踏出店門,並有表明要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店員王宏 育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犯罪時間 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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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