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160號
TPDM,96,簡,2160,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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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版壹組)、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與阿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1台(含IC板1組)、賭資 1萬1780元等物。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紅灰檳榔攤」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96年2底某日起至96年96年5月24日被查獲 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久暫,到案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板1組)及電子遊戲機內賭資1萬1780元,分別係當 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併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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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