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塑膠棋盤壹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象棋一副(三十二顆) 、塑膠棋盤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五十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9巷1 5弄25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吳傳發(另行職權處分)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口對面之「艋舺 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玩俗稱之「暗棋」 ,每局輸贏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
橡膠棋盤1個及賭資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吳傳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橡膠棋盤1個、賭資50元 及照片2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