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884號
TPDM,96,簡,1884,2007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旻玲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加列「 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