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三六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
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0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甲○○所有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號一 、四樓房屋,係座落於乙○○、丙○○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七地號之土地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規定,戊○○、甲○○出賣上揭房屋時,基地所 有權人乙○○、丙○○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戊○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出賣其名下即上開房屋所 有權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予知情之丁○○及不知 情之詹嵐淇、詹德生,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出賣其 名下即上開房屋四樓予不知情之吳信毅,丁○○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向戊○○購得之十分之三(聲請書誤 載為十分之四)所有權出賣與不知情之詹為傑時;均未先徵 詢乙○○、丙○○,確認其是否放棄以詹嵐淇、詹德生、吳 信毅、詹為傑之出價優先購買,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聲明:「優先 購買權人【即乙○○、丙○○】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署押,表示乙○○、 丙○○已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有優先 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乙○○、丙○○已放棄優先承買權, 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辦理該房屋買賣登記手續,
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丙○○優先購買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丁○○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之指述。
㈢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三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等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戊○○、丁○○、甲○○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