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6號
TPDM,96,易,96,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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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九二○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陸個、仿冒GUCCI手提包貳拾貳個及仿冒PRADA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之「基於概括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嗣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 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九六號搜索票搜索查獲,應予補充, 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網頁列印資 料及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 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 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 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 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 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 ,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 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 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內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為高,業如前述,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 金刑規定有利於被告。其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 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若依新法 ,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得論以連續犯,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法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 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 ,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 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 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該條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GU CCI皮夾六個、手提包二十二個及仿冒PRADA手提包 二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捐款於該保護協會 而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 一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甲 ○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8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UCCI」、「PRADA」等商標圖樣, 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 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民國94年7、8月間起,以不詳之價格,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上,向帳 號「angelines227」之吳佳玲、「e0000000」之侯瓊惠、「 vogueeye」之王幼鳳、「rebecca.lu」之盧淑熙等人購進仿 冒皮件,旋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8號12樓之1 住處,以其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上開拍賣網站,利用 其帳號「full_house9527」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訊息,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 特定人牟利,並使用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皮 夾6件、手提包22件及仿冒PRADA手提包2件,共計30件。二、案經固喜公司委由劉廷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94年8月起在 │
│  │ │ 網路上販賣扣案商品。 │
│ │ │2.被告部份貨源係向吳佳玲│
│ │ │ 、侯瓊惠王幼鳳、盧淑│
│ │ │ 熙等人在網路上購得。 │




├──┼────────────┼────────────┤
│ 2 │告訴代理人劉廷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吳佳玲之證述 │被告向其購買皮件2件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盧淑熙之證述 │1.其有一次賣出4個GUCCI皮│
│  │ │ 包與被告「full_house95│
│ │ │ 27」帳號之事實。 │
│ │ │2.被告事後均未聯絡,且買│
│ │ │ 貨當時即交代需付原廠證│
│ │ │ 明,顯係為取得證明。 │
├──┼────────────┼────────────┤
│ 5 │扣案仿冒品30件、鑑定證明│被告販賣之扣案皮件為仿冒│
│  │書及產品鑑定書各1紙   │品之事實。 │
├──┼────────────┼────────────┤
│ 6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    │告訴人及普瑞得公司分別享│
│  │           │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
│ │ │專用權。     │
├──┼────────────┼────────────┤
│ 7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進口快│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均無法確│
│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必為真品│
│  │單等文件影本 │而非仿冒品之事實。   │
└──┴────────────┴────────────┘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 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 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 仿冒皮件30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建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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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