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7號
,含95年度他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弟鍾裕東之配 偶,鍾裕東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後,遺留坐落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307巷15號1樓房屋等不動產數筆(下稱本 件不動產)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鍾裕東之母 范鳳蘭及甲○○共同繼承。范鳳蘭與被告於92年12月15日, 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約定鍾裕東之遺產除現金30 0萬元由范鳳蘭繼承外,其餘概由被告繼承。嗣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將300萬元匯入范鳳蘭所有,設在臺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被告向范鳳蘭提及 遺產稅相關事宜,范鳳蘭為免遭徵收遺產稅並使領取國軍遺 眷及殘障津貼之資格受影響,即與被告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 6月24日,分5次將前開300萬元提領存放入被告在臺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租用之保險箱,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此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范鳳蘭於93年9月6日死亡後 ,被告明知保險箱內由范鳳蘭委託保管之300萬元,於范鳳 蘭死亡後應由告訴人丙○○繼承,乃係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300萬元係由范鳳蘭所贈 與云云,而加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丙○○於94年3月間多 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 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 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用以證明⑴、被告坦承30萬元係代范鳳蘭保管 (9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94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94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⑵、被告拒不返還 300萬元之事實,㈡、告訴人之指訴,用以證人被告之犯罪 事實,㈢、證人楊昭國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與范鳳蘭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事實,㈣、證人鍾鳳印之證述,用以 證明范鳳蘭與被告之間,並無贈與300萬元之事實,㈤、證 人金愛蘭之證述,用以證明范鳳蘭曾向被告請求取回300萬 元之事實,㈥、范鳳蘭親簽之刑事委任狀2張,用以證明范 鳳蘭於另案對於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事實,㈦、遺產分 割契約書,用以證明300萬元為范鳳蘭所有之事實,㈧、上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用以證明300萬 元為范鳳蘭所有之事實,㈨、保險箱盡出憑單10張、照片1 張,用以證明被告受范鳳蘭委託保管300萬元之事實。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主張證據編號㈥ 之刑事委任狀2張,非出於范鳳蘭真意而無證據能力,對於 公訴人舉證之上開其餘證據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刑事 卷第14、15),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而上開證據㈥之刑事委任狀製作過程,業經證人 即另案告訴代理人鄭崇文律師於本院結證證明確係出於另案 告訴人范鳳蘭之真意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7至19頁),本 院認該書面乃用以證明另案刑事侵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之合法性,應屬物證之性 質,有證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㈩所示之范鳳蘭93 年5月10日同意書,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對此亦無不同意見,本院爰不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本院刑事卷第32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300萬元從頭到尾 都放在上開保險箱,伊婆婆范鳳蘭生前有告訴伊不要錢,因 此才會向法院主張有贈與契約,若司法機關不予採信,伊會 返還該筆金錢,且依已委託律師將300萬元辦理提存,只是 因不合提存要件而無法辦理,在民事判決之前,伊有向檢察 官承諾將依照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履行,絕無擅自處分、侵 占300萬元,況伊在民事訴訟敗訴是因舉證之證據不足,不 代表贈與關係真不存在,且伊於民事判決敗訴後,即將300 萬元及訴訟費用匯給告訴人,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夫鍾裕東死亡後,與其婆婆范鳳蘭於92年 12月15日,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約定鍾裕東之遺 產除現金300萬元由范鳳蘭繼承外,其餘概由被告繼承,嗣 被告於93年5月14日將300萬元匯入范鳳蘭所有上開設在臺北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一節,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幫我婆婆所領出的300萬元,現在也還放在 保險箱,我婆婆隨時都可以來拿」、「(問:300萬元是否 范鳳蘭所有,為他遺產?)是」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 、39頁),且經證人即公證人楊昭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遺產 繼承協議內容出於被告與范鳳蘭之真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 122、123頁),並有經被告及范鳳蘭共同立具之遺產繼承分 割契約書(92年12月15日)、同意書(93年5月10日)、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004年5月 14日)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7、8頁),足認屬實。㈡、被告將該筆范鳳蘭分得之遺產300萬元,先後於93年5月17日 (80萬元)、5月20日(90萬元)、5月21日(90萬元)、5 月26日(30萬元)、6月24日(103萬元),分成5次提領, 並相繼存放在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租用之保險箱一 節,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進入開啟保險箱紀錄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751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頁、偵查卷二第18、43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另案范鳳蘭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之偵查中就上開 300萬元一事,雖供稱係其婆婆范鳳蘭之協議應繼承遺產, 然並已辯稱:「但是婆婆說他不要錢」、「(問:你知不知 道你婆婆把300萬元提出來放在你保險箱裡之原因是什麼?
)主要是他不需要,‧‧‧意思就是要給我」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一第39頁、偵查卷二第6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因認罪嫌不足,而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95年度 他字第85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1至15頁)。亦即 ,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前,即已主張其婆婆范鳳蘭 將錢提出存放被告保險箱之目的,主要係因不需要錢,而要 將金錢贈與被告。本案檢察官論告書(96年度蒞字第7699號 )指陳:「被告甲○○前於遭案外人范鳳蘭告訴侵占案件中 ,就系爭300萬元之屬性,均未主張係范鳳蘭所贈與,‧‧ 待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更易辯詞 ,辯稱該筆款項係反奉藍所贈與」一節,稍嫌與事證不合, 非有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 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 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 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有關300萬元之贈與關係究否存在一 節,固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02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查卷四第50至60頁),然民事 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規定 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尚不相同。尤以當 事人對於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原因不一,要不得以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直接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證人即被 告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妹妹說不敢告 訴婆婆,因為婆婆身體不好,所以一直沒有告訴婆婆妹夫走 了,在第6次作七之前,我跟妹妹的通話中得知她婆婆知道 我妹夫走了,她說她的婆婆不要錢,我說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我去她婆家和他們談,所以在第6次作七的時候,我就陪 我妹妹去跟他婆婆說,老人家不能沒有錢,應該還是要有一 點錢在手上,范鳳蘭說她可以領國軍遺眷的補助及殘障津貼 ,被告每個月也會給他生活費,她夠用,被告要做生意需要 錢用,所以她不要任何的財產」等語,證稱范鳳蘭於鍾裕東 死亡後作第6個七時曾告以不要錢(本院刑事卷第30頁), 與其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范鳳蘭在鍾裕東做七的當日, ‧‧‧有跟我說那300萬元要給被告處理,因為他(按指被 告)要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頁),並無顯然不符 之處,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生(按指鍾裕東)在 西藏過世,我怕她(按指范鳳蘭)承受不了,過了1個多月
才告訴她」一節(見偵查卷第4頁),亦無何矛盾。證人乙 ○○業已依法具結作證,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證詞有 何故意增、減、匿、飾之偽證情事,且查與被告辯解又無何 不一致,自不得僅以證人與被告為姊妹關係為由,拒不採信 。況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鍾裕 東死亡後1個多月始告知范鳳蘭,是鍾裕東依民間習俗作七 之時(鍾裕東於92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頭七應為11 月9日之前)」一節(見偵查卷四第59頁),有將證人乙○ ○所謂「做七」泛指為「做頭七」之瑕疵,本院自不得以此 未曾深究該偵查中供述之判決內容,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承此,檢察官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證人 乙○○證詞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之依據,難認可採。㈤、又案外人范鳳蘭所謂「不要錢」、「不要財產」,究何真意 ,係贈與之意,抑或僅是暫時不要用錢之意,此非范鳳蘭本 人或經向其確認真意者,他人無由知悉。被告於范鳳蘭死亡 後,主張雙方曾有口頭之贈與契約,而向告訴人主張應以民 事訴訟結果作為是否返還300萬元之依據,無非係行使憲法 第16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基本權。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進行訴訟時,早已「明知」與范鳳蘭之間並無贈與關係或 無暫時持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而或得推知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否則倘因被告誤認其與范鳳蘭之間有贈與關係,或因 自信得藉由民事訴訟交由法院平亭曲直,而主張暫時不予交 還,即難認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此情徵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偵查中承諾:「我們去 辦理提存,但不合要件無法辦理。且錢一直放在保險箱並未 動用,我們目前在打民事官司,如果法院判決我方敗訴確定 ,也會將錢交給告訴人,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甚明(見 偵查卷四第40頁)。至證人范鳳印、金愛蘭之偵查中相關證 詞,經查至多均僅能證明其等未曾聽聞范鳳蘭告以要將遺產 300萬元贈與被告,而告訴人丙○○又非被告等人為鍾裕東 作七時在場聽聞范鳳蘭與乙○○間對話之人,自不得以其片 面主張無贈與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於案外人范鳳蘭死亡後,雖主張其與范鳳蘭間有 贈與關係存在,而拒不交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然如前所述 ,被告暫時持有既非顯無正當理由,自難謂其主觀上係基於 變異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主觀上既乏侵占之犯意,即不得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