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三一二四、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九 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另行 起意,與梁振傑、陳銘凱(均業經提起公訴)、楊金地(另 行併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簡榮伸(另行併案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童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梁振傑、陳凱銘 、簡榮伸、甲○○四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凶器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 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破碎機頭等機具,得 手後由童國明以每部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代價收 購,並交由楊金地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九-RB號之大型吊車 載運上開機具至臺中縣與桃園縣等地銷贓。嗣上開機具所有 人乙○、丙○○等人發覺機具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故 檢察官復將連續犯其他部分或牽連犯中的方法或結果行為, 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 二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 實之時間較不起訴處分書還早,應屬接續犯云云。然查,被 告前揭附表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共犯簡榮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第一四九四四號竊盜案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本案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另附表一之編號一 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楊金地在偵查中結證: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晚上九點多被告有要伊去新店交流道附近吊小怪手一 台及破碎機頭等語屬實(見本案偵卷第六八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具照片共九十張附卷可稽。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五、惟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一巷一號,見郭建和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國瑞牌堆高機一部,鑰匙並未取下,乃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逕行發動後竊取,得手後將之開往土 城市○○路○段三七五號前停放。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甲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00巷旁堤外便道,見顏金萬 所有之車號00二-GW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即自上開大貨車之隨車工具箱中取出T型起子一支(並 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以插入鑰匙孔 扭轉之方式啟動電門,而於發動該營業大貨車駛離該處竊取 供己使用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二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二十 七日),核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 九一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分別僅間隔約四週、一週,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且竊 取之客體均為功能相似之工程(業)用堆高機或挖土機,堪 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均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前,本案自為前案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公訴人乃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