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二三巷一二號好朋友卡拉OK店內,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間,談及薪資問題發生口角,引起爭執,被 告二人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以徒手及手持 高跟鞋之方式,出手朝告訴人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 被告丙○○見狀並向前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揮 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背挫傷瘀腫、右側上臂 挫傷瘀腫、左側手腕挫傷瘀腫、左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