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CHDM,106,訴,49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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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正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正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5 時23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垂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約於半小時後,在彰化縣 芬園鄉社口村大金礦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販賣新臺幣(下 同) 3,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郭垂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斟酌下 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655 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核 與證人郭垂嘉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背面、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 字第79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警於105 年 10月5 日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被告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等物,有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 102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度 駔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102 年度簡字第 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⑤102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五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 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江東勝」、「林志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改稱林志明之真實姓名為「陳志明」。而就林志明(陳志明



)部分並未查獲,至於江東勝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起訴書向本院起訴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6 月8 日彰檢玉荒106 偵3735字第25587 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前揭起訴書並 未認定江東勝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縱江 東勝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無從認定被告 之毒品來源係江東勝,則本案即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之毒品來源,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尚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價格為3,000 元,數量尚屬有限 ,與長期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有別,以其 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 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亦為被告 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宣告沒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已於106 年3 月30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沒 收處分,此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15頁至第18頁背面、第40頁),是該物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取得2,000 元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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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