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2號
CHDM,106,訴,49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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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001、3002、3003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2
3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錠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6時40分53秒,以HUAWEI牌、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謝豊修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 日16時50分許,在謝豊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 號之住處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謝豊修, 得款500 元。
㈡於106 年1 月10日23時20分59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施宏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施宏立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予施宏立,得款1,000 元。
㈢於106 年2 月9 日19時26分59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施宏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施宏立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施宏立,得款500 元。
㈣於105 年12月29日13時42分51秒,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謝進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通話後約半小時,在謝 進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門口,洪文 錠答應謝進生以其日後幫忙載秧苗所得工資來抵購買毒品之



1,500 元價金,由洪文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而完成 交易,但謝進生迄今尚未幫洪文錠載秧苗。
二、洪文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8 日16時52分44秒、17時1 分3 秒,以其所 有HUAWEI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黃 義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通話 後約10分鐘,在洪文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各0.1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2 小包予黃義龍
三、洪文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10時42分28 秒,以他人家中00-0000000號電話與謝進生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之「路上國小」旁與謝進生見面後,無償轉讓約1 次施 用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洪文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謝進生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義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經警於106 年3 月7 日10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停 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聯繫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聯絡所用之HUAWEI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調查 後簽分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洪文錠所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案繫屬後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另涉1 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部分,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22日 16時40分53秒、同年1 月10日23時20分59秒、2 月9 日19時 26分5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係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 125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訴398 號卷第101 至104 頁),對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 行合法監聽所取得。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12月29日13時42分51秒、106 年1 月17日10時42分28秒之通 訊監察內容,係依本院所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836 號通訊 監察書(偵4234號卷第61頁及反面),對證人謝進生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後,取得被告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5 年12月8 日16時52分44秒、17時1 分3 秒之通訊 監察內容,則係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續字第793 號通訊 監察書(偵4234號卷第64至65頁),對證人黃義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對話內容,經承辦檢察官依通訊 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陳報,本院審 查後均予認可,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彰院勝刑戌106 聲監 可字第24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彰警刑字第10 60016552號函、本院106 年3 月10日彰院勝刑吉106 聲監可 18字第10600085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彰警 刑字第1060017114號函在卷可證(偵4234號卷第85頁、第87 頁及反面、第110 頁、第113 頁及反面),上述於另案所取 得之監聽錄音,符合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而成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訴398 號卷第55 頁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 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398 號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豊修、施宏立謝進生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 豊修、施宏立謝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字191 號卷第16頁、第33頁、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9 頁及反面、第163 頁反面、偵3001 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 化縣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191 號卷第24頁、第41頁及反面、偵 4234號卷第38頁本院訴398 號卷第37至39頁),復有扣案之 HUAWEI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 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 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 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謝豊修、施宏立可賺取價差(聲羈卷第9 頁及反面 、偵3001號卷第27頁、本院訴398 號卷第110 頁反面),堪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㈣係與證人謝進生約定日後由證人謝進生以幫忙載秧苗所 得工資來折抵購毒價金,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謝進生係屬有償行為,被告與證人謝進生互為對待給付,雙 方互從毒品交易中獲得各人所需利益,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義龍之犯行,亦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4234號卷第73頁、第7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義龍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4234號 卷第58頁及反面),及HUAWEI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之犯行,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謝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字191 號卷第120 頁及反面、第164 頁),復有被告 與證人謝進生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偵4234號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至追加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進 生之證述,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謝進生之禁藥種類為「安非 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 品,被告並無法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的不同(見本 院訴398 號卷第53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謝進生於 105 年11月9 日、106 年1 月11日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 訴398 號卷第97至100 頁),且證人謝進生於105 年12月29 日向被告取得之毒品種類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認定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轉讓之禁藥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 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謝進生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 成犯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 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 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犯 行自白犯罪,有其106 年3 月7 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 9 頁及反面)、106 年3 月20日偵查筆錄(偵3001號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106 年3 月27日偵查筆錄(偵4234號卷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本院訴 398 號卷第52頁及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在卷可佐 ,爰就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販賣金額 共計3,500 元,所得甚微,被告年事已高,需撫養孫子,被 告患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脊椎狹窄症,其 同居人患有肝惡性腫瘤,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已有悔過之心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 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所 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部分屬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 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豊修、施宏立、謝 進生等人,又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數量、被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98 號卷第62頁陳情書 所載)、患有第二、三腰椎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 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脊椎狹窄症,甫經手術治 療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398 號卷第64、113 頁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 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謝進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雖與被 告約定以載秧苗所得工資折抵購毒價金,但被告稱證人謝進 生尚未幫忙載秧苗,因認該次犯行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HUAWEI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二轉讓毒品海洛因聯絡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398 號 卷第10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imatch牌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案 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對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 象│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一│謝豊修│犯罪事實欄一之│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㈠所示犯行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施宏立│犯罪事實欄一之│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㈡所示犯行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施宏立│犯罪事實欄一之│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㈢所示犯行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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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謝進生│犯罪事實欄一之│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㈣所示犯行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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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義龍│犯罪事實欄二所│洪文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示犯行 │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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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謝進生│犯罪事實欄三之│洪文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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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