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48號
TPDM,96,易,1848,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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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固定扳手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 手、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支,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 所示鐵製品,並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期間,以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三、四千元之價格,陸續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鐵 製品出售予經營大富企業社(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二 號)不知情之劉金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以合計三 千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六之不鏽鋼水溝蓋五片出售 予經營永春資源回收場(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一 巷三號)不知情之曾朝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 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因認無法再負荷鋁門窗及 抽水馬達外殼之重量而未取走。嗣乙○○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時間地點再度取不鏽鋼水溝蓋三片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支等物 ,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 告乙○○坦承外,並有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 固定扳手七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可證,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總幹事甲○ ○、大富企業社負責人劉金輪、永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朝春 等人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附表編號一、五之竊盜行為,尚 未將鋁門窗及抽水馬達外殼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未遂, 依法減輕之。其七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並加先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徒手竊取他人之白鐵不鏽鋼爐 臺,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一日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白鐵 指示牌及白鐵欄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及判決後,再陸續為本件犯行,顯 未因受刑之宣告而知警惕,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無幾,犯後並 已坦承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 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支等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 ,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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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之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及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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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2月13日 │臺北縣新店市│鋁門窗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6點30分 │安康路3段143│重約3公斤 │第1 項第2 款│,減為有期徒刑│
│ │左右 │號中影股份有│ │、第2 項攜帶│參月。 │
│ │ │限公司電影沖│ │兇器竊盜未遂│ │
│ │ │片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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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2 月15日│同上 │廢鐵片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下午8 點左右│ │重約30公斤│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 │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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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 │ │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 │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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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4月8日 │同上 │烘碗機不鏽│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 │鋼外殼 │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重約20公斤│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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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5月23日 │臺北縣新店市│達觀社區抽│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3點40分 │車子路134號 │水馬達外殼│第1 項第2 款│,減為有期徒刑│
│ │左右 │前 │重約20公斤│、第2 項攜帶│參月。 │
│ │ │ │ │兇器竊盜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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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6年5月27日 │臺北縣新店市│不鏽鋼水溝│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1點左右 │永業路81巷37│蓋5片 │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號美之城社區│重約40公斤│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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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5月29日 │同上 │不鏽鋼水溝│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1點左右 │ │蓋3片 │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重約24公斤│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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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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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