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45號
TPDM,96,易,174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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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614號
,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
號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 午九時許,透過曾紫娟(未據偵查是否為共犯)向任吉利汽 車商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一號板橋店店長之周國 華,承租車號EE—四一五五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巷七之二號公寓前, 趁該公寓住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公寓開設於臺北市○○ 街三三巷二五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不鏽鋼鐵門一扇 入己,得手後以該小貨車運走。嗣為警依路旁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 參照),核與證人即被竊公寓住戶甲○○(偵查卷第二一至 二三、六六頁參照)、證人周國華(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 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偵 查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參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三二至三四 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罪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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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