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翔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楊瑋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478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扣案之金融卡共壹佰參拾貳張、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交易明細表拾捌張,均沒收之。
楊瑋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融卡共壹佰參拾貳張、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交易明細表拾捌張、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月20日」之 記載更正為「10月1 日」、第20至24行「王耀堃並與莊貴翔 約定,如莊貴翔或楊瑋新有出門領款,王耀堃即支付1000元 之報酬予莊貴翔2 人,如莊貴翔或楊瑋新當日領款數額超過 50萬元,王耀堃即支付莊貴翔2 人2000元之報酬,如當日領 款數額超過100 萬,即支付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 楊瑋新每日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莊貴翔則依其領款金額 獲取報酬,領款50萬元可得1,000 元報酬,領款50至100 萬 元可得2,000 元,領款100 萬元以上可得3,000 元之報酬, 總計莊貴翔已獲得9,000 元之報酬,莊貴翔則已獲得約1 萬 元之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貴翔、楊瑋新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被告莊貴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被告楊瑋新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莊貴翔、楊瑋新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二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認為 不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仍有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依法在被告及共犯所犯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金融卡132 張、TaiwanMobile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二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三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8 張,係被告楊瑋新提領贓款所生之物,為被告楊瑋新或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被告莊貴翔、楊瑋新供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48萬元,係被告二 人所屬詐騙集團通知被告楊瑋新領出之詐欺所得,已據被告 楊瑋新供述明確,且尚由被告楊瑋新持有中,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瑋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被告楊瑋新於本案擔任車手所得報酬9,000 元,雖 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楊瑋新 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但被告楊瑋新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天
工資為1,500 元,總共工作7 天,從莊貴翔手上獲利9,000 元,因為有一天沒有領到錢,所以只有9,000 元等語,核與 被告莊貴翔於偵查中所稱:楊瑋新報酬是固定一天1,500 元 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楊瑋新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開始加 入該詐騙集團,於同年11月15日即為警查獲,堪認其於警詢 時所稱領取報酬之情形應可採信,因此認定被告楊瑋新個人 所獲取之報酬應為9,000 元,而非1 萬元。 ㈣被告莊貴翔雖亦獲得1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認被告莊 貴翔既已命其向公庫支付84萬元,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 定,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因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莊貴翔犯罪所得1 萬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莊貴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瑋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翔、楊瑋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加入王耀堃、許書禾、朱信州、陳泓銘(所涉 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以105 年度 偵字第7505號、第7511號、第7942號、第17421 號案件起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方式,為透過遠端登入方式 ,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 陸地區民眾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 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 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而莊貴翔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8 日,持王耀堃所交付之132 張人頭帳戶銀聯卡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 酬,莊貴翔遂將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人 頭帳戶銀聯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04 年11月9 日 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2 人合計共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16 萬6 千元)。莊貴 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係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
王耀堃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王耀堃並與莊貴 翔約定,如莊貴翔或楊瑋新有出門領款,王耀堃即支付1000 元之報酬予莊貴翔2 人,如莊貴翔或楊瑋新當日領款數額超 過50萬元,王耀堃即支付莊貴翔2 人2000元之報酬,如當日 領款數額超過100 萬,即支付3000元之報酬。嗣於104 年11 月15日13時23分許,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ATM 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 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進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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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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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貴翔於警詢、│坦承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並│
│ │本署、中檢之供述與│指證被告楊瑋新加入詐欺集團│
│ │具結證述 │之經過。 │
├──┼─────────┼─────────────┤
│ 2 │被告楊瑋新於警詢、│坦承加入車手集團之事實,並│
│ │本署之供述與具結證│指證被告莊貴翔加入詐欺集團│
│ │述 │之經過。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耀│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與領│
│ │堃於警詢、中檢、中│款方式,及被告莊貴翔、楊瑋│
│ │院之供述與具結證述│新擔任車手之情形。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書│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禾於警詢、中檢之供│。 │
│ │述與具結證述 │ │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銘於警詢、中檢之供│。 │
│ │述與具結證述 │ │
├──┼─────────┼─────────────┤
│ 6 │證人賴宇容於警詢、│佐證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情形│
│ │中檢之供述與具結證│。 │
│ │述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 │
│ │照片共22張、BBM通 │ │
│ │訊軟體擷取畫面、領│ │
│ │款交易明細表18張、│ │
│ │中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7942號卷附通訊監察│ │
│ │譯文、本署檢察事務│ │
│ │官所製作之扣案銀聯│ │
│ │卡提領明細 │ │
└──┴─────────┴─────────────┘
二、核被告莊貴翔、楊瑋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因被害人均位於中華人 民共和國,難以查得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憑提領之次數 、日數、金額,亦難以估算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 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 人於加入另案被告王耀堃所屬之 詐欺集團期間,就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成 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2 人透過我國與中華人 民共和國間司法互助不易之現況,於我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隱匿相關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造 成蒐證困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渠等所為,益加深我 國於國際上遭謔稱「詐騙之島」之惡名,為此,仍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涉行使偽造金融 卡之犯行,惟本件扣案之金融卡均為真正之銀聯卡,此有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 1040001398號函附卷可稽,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難認被告 2 人有何此部犯行,惟此部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