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月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逾越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五號二樓房屋之樓梯間氣窗 未關閉之際,爬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 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二支等)得手。復夥同 友人曾智榮(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開鎖工具二支,開啟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 五號六樓之二「亞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侵入其內竊 取甲○○、乙○○、丁○○等人所持用之電腦主機一台、保 險箱一個(內有股票共一百五十張、空白股票共三百四十六 張、股票樣版共六張、合約書共十八件、本票共二十張、外 幣支票共三張、旅行支票共二張等)、美元六十元、港幣一 百七十二.六元、新臺幣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由曾智榮負 責開車接應,戊○○則以手推車將前開贓物推至臺北市○○ ○路與八德路口等候,適員警巡邏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並當場扣得前開開鎖工具二支。
二、案經丙○○、甲○○、乙○○、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二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詳偵卷第十二至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 件及失竊物品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持有竊盜之開 鎖工具二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次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是被告上開第一次趁樓梯間氣窗未關閉之際爬入屋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已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竊盜行為之應適用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為本件第二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開鎖工具二支,屬質 地堅硬之鐵製品,長約七、八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照片一幀可憑,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造成威脅,當屬於兇器。是核被告第二次攜帶可資為兇器使 用之開鎖工具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第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與曾智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次竊盜罪,皆為累犯,應 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 盜前科,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三百餘萬元 ,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 被告有腰椎骨折之舊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 行,查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在九十六年月一月六日,在該 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之時限內,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 而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五 月。至於被告第二次竊盜行為係在九十六年月五月六日,與 該條例第二條:「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規定不合,不在本次減刑之列,併予說明。被告上述二罪 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開鎖工 具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竊盜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惠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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