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五號二樓之凱聲 診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聲診所因與鍾必賢間有 勞資爭議,鍾必尚乃代已故之胞弟鍾必賢向台北縣政府聲請 協調,並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嗣勞工局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臺北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書,發函要求凱聲診所就 未給付鍾必賢任職期間薪資及未設置鍾必賢出勤紀錄等涉及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項為意見陳述,詎甲○○明知鍾必賢係 應徵司機,性質上屬於外勤人員,診所內並無任何人專責記 錄鍾必賢之出勤狀況,且無法確定鍾必賢之實際上班期間與 上、下班之時間,竟仍於收到前揭公文後,於不詳時間,在 凱聲診所內,依照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函所檢送之 「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上所記載勞資雙 方主張之鍾必賢工作期間(勞方主張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間 ;資方主張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於星期一到職,工作到星 期六,實際工作天數為六天),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秘書黃 紹淑,先填寫一份鍾必賢名義之九十四年六月打卡單後,再 由甲○○以打卡鐘在六日(即為星期一)至十一日(即為星 期六)等6天之日期欄內,打入上班時間分別為上午九時十 八分至下午二時四十三分、下班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三十五 分至下午十時五十六分不等之不實出勤時間,表示凱聲診所 有依法記載鍾必賢於前揭時間內按時出勤之意思,偽造完成 該等文書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交 由黃紹淑分別寄交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課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北區管理中心臺北縣辦事處,而據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鍾必賢之權益及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鍾必尚依照鍾必賢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發覺鍾必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
均係在合群有限公司任職,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鍾必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凱聲診所司機張運福於偵查中之證 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證人張運福證詞之證據能 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運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明知鍾必賢任職期間及上、下班時 間非為打卡單上所紀錄之時間,仍為不實之登載並交由不知 情之黃紹淑持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並辯稱:伊係根據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來 函,始提出凱聲診所有關鍾必賢的出勤紀錄,而診所紀錄之 目的係為了計算薪資,故只需天數,時間並不重要,且打卡 單上年月及星期一至星期六之記載係根據臺北縣政府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內張運福之說詞,非伊杜撰;伊雖係診 診負責人,但平時只有負責醫療,伊又在半工半讀,行政工 作非伊處理;伊明知駕駛上班時間,如要偽造,大可偽造出 真實的時間,伊就是要誠實呈現診所紀錄現況,始在明知打 卡單上時間與駕駛上、下班時間不符情況下,仍予提出云云 。然查:
(一)鍾必賢在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期間係在合 群有限公司任職,有告訴人鍾必尚提出合群有限公司鍾 必賢九十四年六月份考勤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及鍾必賢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見 鍾必賢在同年六月六日至十一日間,非在凱聲診所任職 ,堪以認定。又據證人即凱聲診所司機張運福於偵查中 結證: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迄九十五年八月初任職凱 聲診所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洗腎病患,伊無固 定上、下班時間,通常早上五點半即去接病患,星期一 、三、五約下午六時送完病患,星期二、四、六約下午 四時即結束,凱聲診所設有打卡設備,係供內勤人員使
用,伊係唯一外勤人員,無庸打卡;如有人到診所應徵 司機會與伊一起跑車,上班時不用向診所報備,但下班 開車回來伊會向甲○○報備車已經停回來;鍾必賢來應 徵上班期間約有一個星期,每天都跟伊一起跑車,鍾必 賢早上多在六時三十分左右到,有一、二天比較準時在 早上五時二十分左右就到,下班時間則跟伊一樣,都是 在下午四時或六時左右結束,沒有在晚上十時或下午五 時的情形等語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偵 查卷第五至七頁),可知鍾必賢在凱聲診所任職期間之 上下班時間,大致與張運福相同,且張運福在有新應徵 司機跟車時每日下班均會向被告報備,又司機係負責接 送洗腎病患至凱聲診所就診,其接送是否準時、正確, 攸關診所經營成效,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豈有不關心之 理,足認司機每日上、下班之時間應為被告主觀上所明 知。
(二)又被告明知鍾必賢係跟隨張運福一起接送洗腎病患,其 上、下班時間即與張運福相當,且知悉凱聲診所外勤司 機無庸打卡記錄出勤狀況之情形下,竟為求脫免臺北縣 政府勞工局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裁罰,而將前揭不實上班日期 及上、下班時間登載於診所內部記錄出勤狀況之打卡單 上,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勞動字第 0九五0七三二九二八號通知陳述意見書函及告訴人鍾 必尚提出之凱聲診所鍾必賢出勤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核與 被告供承:伊係根據臺北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書第二項 規定,雇主應自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才提出凱聲診所的紀錄,且伊明知登載之上 、下班時間與駕駛上、下班時間不符合仍予提出等語相 符(見本院審判筆錄),應堪認定。
(三)至辯護意旨狀所陳:被告未偽造鍾必賢打卡單,伊平日 負責看診工作,對於診所內之行政業務向未親自處理, 就司機及部分兼職人員之出勤資料,均由診所內人員予 以片面記錄,而紀錄內容未必與實際上、下班時間相符 ,僅出勤日數相符即可云云,惟查,證人張運福於偵查 中結稱:伊係外勤人員,無庸打卡,而診所只要視洗腎 病患到診狀況即可知悉司機接送情形,未曾聽說應徵司 機人員須回診所打卡,鍾必賢任職期間未見過或聽過其 打電話向黃麗雅護士長報備上、下班時間等語無訛(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凱
聲診所對於外勤司機出勤狀況並未設置簽到或打卡之管 考措施,亦未要求司機向診所內人員報備上、下班時間 ,且據證人張運福上揭證述:伊在第一年任職時,即有 帶同應徵司機人員一起跑車時,在下班時間均有向被告 報備等語無訛,足認司機出勤狀況之管考,仍由被告負 責,前揭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未偽造鍾必賢打卡單及司機 出勤資料係由診所內人員予以片面紀錄一節,即無足採 。辯護意旨指陳:本案鍾必賢打卡單係被告於整疊資料 中發現一張未載姓名及年月日之打卡單,其上有六天之 打卡紀錄,而被告根據張運福在臺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 之說詞,始認為該未載姓名之打卡單應係記載鍾必賢出 勤資料之卡片,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加以登 載之偽造行為云云。惟查,凱聲診所對於司機並未設有 上、下班打卡之管考制度,且至多亦僅司機在下班時口 頭向被告報備而已,診所內人員亦無片面記錄司機出勤 資料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接到臺北縣政府 前揭通知陳述意見書後,竟能在留存資料內尋獲前揭未 載姓名及年月日之打卡單,其真實性即非無疑。退步言 ,縱使該打卡單係屬真實,則其上所載日期應係依鍾必 賢上班期間逐日打卡登載所留下,然該打卡單上所載日 期為六日至十一日,而此期間鍾必賢係在合群有限公司 任職,有前揭合群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考勤表附卷可 稽,顯見二者亦有矛盾,辯護意旨所指,委無足採。 (四)被告製作前揭不實之鍾必賢打卡單後,以該打卡單影本 本交由不知情黃紹淑,分別寄交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 條件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北區管理中心臺 北縣辦事處,而據以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理卷),復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凱聲診所函說明 四:「本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回函要求鍾必賢先 生(代理人:鍾必尚先生)提出確定上班日數之證明, 並未代表本所未設置出勤記錄表。檢附鍾必賢(誤載為 鍾必尚)先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之證明。」,及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凱聲診所說明書說明三:「本所於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由主管記錄其出勤記 錄」、說明四、(二):「檢附出勤記錄表影印本一份 」等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且違反本條項 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銀元),復為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 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 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 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 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 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 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 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 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是以,辯護意旨所陳,系爭打卡單 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本件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事云云,即無足採。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 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 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系爭打卡單既屬被告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 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內 成年員工黃紹淑填寫打卡單上鍾必賢之姓名及年月,並交由 黃紹淑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二次行使行為,係 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曾接受高等教育,具 備醫學專業能力,且目前仍在臺灣大學博士班就讀,社會地 位受人尊敬,理應較一般普通之人更能遵守法治,卻僅因為 脫免勞工主管機關之裁罰,即為前揭犯行,衡諸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 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符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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