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96年度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 ),於中華
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碧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富強盛國際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盛公 司)之負責人,詎其竟與莊建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富強盛公司已於民國93年2 月18日 起停止營業,竟自同年8月22日起至12月9日止,與莊建旺、 廖運俊陸續共15次至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法石公司 )購買歸零水,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於同年 12月9 日以富強盛公司名義於魔法石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 致魔法石公司負責人陳忠廷誤以為其與莊建旺有付款能力, 而同意出貨。復明知其與莊建旺並無投資魔法石公司,竟向 甲○○佯稱其與莊建旺有魔法石公司之股份,需生意週轉借 款,希甲○○借款予莊建旺,致甲○○誤以為莊建旺有還款 能力,而同意借款260萬8,000元。又其明知莊建旺持有之支 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於該支票上背書後,由莊建旺 將支票交予甲○○,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 提示皆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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