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38號
TPDM,96,易,1138,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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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恩
      許憲堂
      趙耀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連文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一一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許獻堂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趙耀星、乙○○共同牙保贓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恩許憲堂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二人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撤回確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陳天恩、許 憲堂及范延周分別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二三五巷一二五號八樓之二,下稱寶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John Lewis係美國ComputerPlus 公司(設美國阿肯薩州必比市○○○○路一四00號)之負 責人;John Lewis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趙耀星及乙 ○○(原名連文雄)均係從事資訊業務之人,均明知美商微 軟公司(Microsoft Crop.,設One Microsoft Way,Redmond WA 98052,U.S.A.)所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一稱「真品保 證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以下簡稱COA)僅 供作該公司視窗(Windows)作業系統產品識別機制,亦即 若電腦安裝微軟正版視窗作業系統,則在電腦機殼上張貼此



種真品證明標籤以資識別,此種標籤僅得透過美商微軟公司 授權取得,並未對外單獨銷售。該公司並於公司網站(例如 英文版:http://www.microsoft.com/resources/howtotell /ell/en/coa. mspx;中文版:http://www.microsoft.com. tw /真品保證書)及各式新聞稿中說明防偽辨識方法,提醒 消費者購買正版視窗作業系統,維護自身權益。是前開COA 如未經過美商微軟公司合法授權取得,則係偽造或以違法方 式取得。詎John Lewis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透過 美國Computer Plus公司駐中國代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華人男子William Chiu(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以Comput er Plus公司名義向陳天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成公司以每 張美金四十二元之代價,訂購視窗XP家庭版二千張COA。陳 天恩、許憲堂范延周、趙耀星、乙○○等人明知未經美商 微軟公司合法授權取得之COA,則係偽造或以違法方式取得 ,此種COA上之產品序號極可能無法順利用以安裝視窗版作 業系統;安裝後可能為美商微軟公司偵測到是盜版產品而無 法提供售後及升級服務;亦可能因此為消費者向美商微軟公 司檢舉或反應;將此種COA黏貼於電腦機殼上亦可能為執法 人員查獲。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明知於此,仍除以不詳 管道取得一千張COA外,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 天恩及許憲堂在寶成公司內教導趙耀星如何辨識COA之真偽 ,再委請其代為尋找,趙耀星、乙○○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聯絡,經由乙○○向甲○○(未經起訴)另行取得一千張 COA 之來源,並以每張美金三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二 十七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居間牙保出售予寶成公司,趙耀星、乙○○ 事後分別獲得每張COA為美金五毛錢計算之佣金(折合新臺 幣【下同】一萬餘元),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明知上開 一千張COA為贓物,仍共同故買之。寶成公司取得前開二千 張COA後,由范延周負責聯繫美國Computer Plus公司及John Lewis,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將 COA寄至美國Computer Plus公司予John Lewis,John Lewis 則如數交付貨款美金八萬四千元而故買之。嗣因John Lewis 發現其中一千張COA之序號不連貫,透過美國Computer Plus 公司駐中國代表William Chiu范延周多次聯繫要求退貨未 獲同意後,乃委請律師舒建中在臺灣對陳天恩等人提起詐欺 告訴,嗣經美商微軟公司鑑定之結果,發現其中八百八十一 張(起訴書誤載為八百八十三張)均屬於該公司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年度盤點時發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 次年度盤點後某日在馬來西亞檳城倉庫中所失竊之一萬六千



四百九十二張COA中之一部分(范延周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日死亡,John Lew is之確實年籍資料不詳,經本院裁定命 檢察官補正未果,均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趙耀星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時 所提出辯護意旨狀表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否認微軟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聲明書 與馬來西亞報案聲明書暨其中譯本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陳 天恩、許獻堂、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五六、五七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一三八號卷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附此說 明)。惟查: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微軟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聲明書為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微 軟公司具特別知識經驗之鑑識人員以所攜帶之辨識器材鑑識 後所提出之鑑識報告,有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 錄可參(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此並經 證人即微軟公司人員BRIAN WILLIAMS到庭陳述鑑定結果,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對其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五六、五 七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卷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微軟公司所出具鑑定報告之證據能 力應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 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 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而微軟公司所提出在馬來西亞所為之聲明書與報案資料經 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辯護人表示除被告陳天恩之供述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顯然有不可信之情形,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已同 意該聲明書及報案資料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明確且無瑕疵 可言,且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趙耀星 部分共歷經二次準備程序、四次審理程序,被告趙耀星及其 辯護人從未再就上開聲明書及報案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直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五次審理程序時才為此陳述, 已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與確實性,且參酌該聲明書之 作成亦經馬來西亞當庭公證人公證,難認其取得過程有瑕疵 ,且涉及扣案物是否為贓物,是與本案亦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足夠,本院認其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趙耀星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否認證據能力之撤回同意不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恩許憲堂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 :John Lewis之Computer Plus公司在美國是一家很大的電 腦供應商,怎麼可能買贓物,其等與趙耀星也有十多年之交 易往來,買賣都是合法正常的,電腦不可能有什麼非法的東 西可以買,其等也沒有辦法辨別是否為贓物云云。被告趙耀 星、乙○○均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趙耀星辯稱: 扣案之COA並非伊居間介紹陳天恩等人購買之COA,而且網路 上有上百家在賣COA,不是只有幾張,所以買賣COA並非不合 法;被告乙○○則辯以:伊並不知道居間介紹買賣之COA的 來源,也不知道是贓物,更不知道如何辨識COA及其功能, 趙耀星所交付之一萬多元並非佣金,而是補貼伊為了幫忙尋 找COA歷時三個多月之辛苦。
二、經查:
㈠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因John Lewis向其等購買二千 張之COA,尚缺少一千張,乃教授被告趙耀星辨識COA之方法 後,委請被告趙耀星代為找尋一千張之COA,被告趙耀星則 透過被告乙○○代為找尋,嗣被告乙○○獲知甲○○處有CO A之來源,被告趙耀星、乙○○乃居間介紹以每張美金三十 七元之價格,由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透過被告趙耀 星、乙○○向甲○○以每張美金三十七元之價格購得一千張 COA,並出售予John Lewis,被告趙耀星、乙○○則獲得一



萬餘元之代價等情,均為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趙耀星、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第一三七0號卷一第三、四頁),先 予認定,起訴書雖指被告趙耀星居間介紹與被告陳天恩等人 之價格係每張二十七元,惟此已經被告趙耀星確認應係每張 美金三十七元,總價為一百多萬元,被告陳天恩亦稱應係美 金四十元左右乙節(見本院卷二第六五、六八頁),是被告 陳天恩許獻堂范延周經被告趙耀星介紹購買之COA價格 應係每張美金三十七元,起訴書之金額應屬誤載。又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雖指扣案COA有八百八十七張,其中八百八十三 張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微軟公司所提出之鑑識報告僅認定 八百八十二張為微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年度盤 點時,始發現在馬來西亞檳城倉庫中所失竊之一萬六千四百 九十二張COA中之一部分失竊贓物,又經本院核對扣案之COA 與微軟公司所提出之鑑識報告內容,扣案之COA有八百八十 六張,序號相符者有八百八十一張、無可供對照序號者有四 張,無法辨識者有一張,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第一三七0號卷二第七至十三頁),而依上開 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即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 出售予John Lewis之COA共二千張,透過被告趙耀星、乙○ ○購得之COA則有一千張,參以上開微軟公司鑑識結果,無 證據證明其餘之COA的真假及其來源,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認定被告陳天恩許憲堂故買、被告趙耀星、乙○○ 牙保之贓物數量為八百八十一張,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十九之一頁),是起訴書記載扣案有八百八十 七張、贓物數量為八百八十三張均屬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八百八十一張COA確為被告趙耀星、乙○○牙保予被 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後,出售予John Lewis之COA的 其中一部分:
⒈扣案八百八十一張COA為John Lewis委託舒建中律師在臺灣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天恩提起詐欺告訴後經 檢察官以涉嫌微軟公司失竊案件所扣得乙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立之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可稽(見第 一六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先予說明。 ⒉被告范延周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檢察官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被告范延周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依據陳天恩指示,將John Lewis所需要 之二千張COA分二次寄送,陳天恩有將趙耀星帶來之COA先影 印一份交伊保管,伊記得是一個黃色塑膠公文袋;而本案案



發後,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寶成公司搜索,伊於辦公室中之物 品包括被告陳天恩指示伊保管之COA影本與個人之筆記型電 腦均遭扣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九四、二四七之一頁、卷二 第十九之一頁正反面、第六七頁反面);而被告陳天恩、許 憲堂、范延周及其等所經營之寶成公司因涉偽造COA而犯商 標法等罪嫌,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寶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二五 號八樓之二之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贓證物,其中扣得由被 告范延周持有之物中,僅一「翔鷹捷運特快專遞」黃色塑膠 公文袋(編號十五之四)內裝有COA影本,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0六七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至三二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及調取該 案扣案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二八號扣案物核對無誤 ,亦有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 至一九二、一九四至二0六頁),被告范延周雖另供述:伊 記得公文封上寫的是「DHL」的紅色字樣云云,然其既已確 認依被告陳天恩指示所保管之COA影本僅該份,而扣案物中 為被告范延周持有之物亦僅編號十五之四的「翔鷹捷運特快 專遞」黃色塑膠公文袋裝有COA影本,且該「翔鷹捷運特快 專遞」黃色塑膠公文袋上確實亦係紅色字樣,有其翻拍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一、六二頁),且扣案COA正本(含 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附之四張COA正本)與另案扣案「翔鷹 捷運特快專遞」黃色塑膠公文袋內之COA影本,經核對後共 有八百八十二張序號相符,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 六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至二三四 頁、本院卷二第七至十三頁),則被告陳天恩等人自被告趙 耀星處購得COA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距離本案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起訴已有近四年之時間,被告范延周是否能詳 細記憶並敘述裝置COA影本之公文封外觀之字樣,非無疑義 ,惟參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范延周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中為警搜索扣得之「翔鷹捷運特快專 遞」黃色塑膠公文袋內所裝置之COA影本即為經由被告趙耀 星牙保而購得,復經被告陳天恩影印後交由被告范延周保管 之COA影本無誤。
⒊被告許憲堂趙耀星雖辯稱:當時經由趙耀星介紹購得之CO A上之「ACER」字樣並不能以橡皮擦擦拭掉,而扣案之COA卻 可以以橡皮擦擦掉其上之「ACER」字樣,顯見並非其等當時



介紹購得之COA云云。查,證人即微軟公司之員工BRIAN WIL LAMS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五六、五七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 三八號卷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依其 陳述:不同之COA版本會有不同之防偽措施,有些COA上之公 司名稱是可以改的,有些不行等語(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 第一二二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COA正本(八百八十二張 )與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扣案COA影本之結果:COA 影本上有「Acer Incorporated」字樣,而扣案COA正本上沒 有「Acer Incorporated」字樣者共有四百四十張,COA影本 及正本上均有「Acer Incorporated」字樣者共有四百三十 七張,其餘五張為影本不清楚、或無對照序號、或正本破損 而無法辨識者,但並無COA影本上沒有「Acer Incorporated 」字樣,而扣案COA正本上卻有「Acer Incorporated」字樣 之情形,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參(附本 院卷二第二0八至二0九頁),足見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經由被告趙耀星介紹所購得之COA在取得並影印留存 之當時,其上均有「Acer Incorporated」字樣,嗣可能因 時間經過,部分正本上之「Acer Incorporated」字樣已經 褪去,所以才有如本院勘驗結果之情形所示,可佐前開證人 BRIAN WILLAMS所為之陳述應係真實,且被告陳天恩對於該 COA可以以橡皮擦擦掉「ACER」等字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二四九頁),況被告許憲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亦僅稱:當時趙耀星交付之COA上都有 「ACER」等字樣,伊當時也有用橡皮擦去擦擦不掉,但大概 擦了三、四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是被告許 憲堂、趙耀星前開辯解亦難採信。
⒋被告趙耀星又辯以:伊當時交給陳天恩等人之COA的邊框位 置是粉紅色的,並非扣案COA之藍色等詞,然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COA因光線照射的角度,其上所呈現的Microsoft 、GENUINE等字會呈現粉紅、藍、綠等不同顏色(見本院卷 二第二十頁),且證人BRIAN WILLAMS陳稱:COA真品應該是 帶有一點粉紅色,但是顏色並不是判斷的標準,且不同版本 之COA會用不同材質之膠膜,所以會呈現不同的顏色等語( 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號),是被告趙耀星當時所 建之顏色應僅係光線照射之角度不同折射後所呈現之顏色, 被告趙耀星以此為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趙耀星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扣案COA正本與另案扣 案COA影本之字體不同,條碼粗細不一、長短不同,正本左 側之「Microsoft」較為工整,另案扣案之影本明顯不工整



云云,惟影印本會因影印時是否置放平整、墨水是否充足等 等因素而使得影本與正本可能有些許出入,況COA正本一張 一張黏貼於紙上,較為突出,影印時極有可能因此而造成影 本上字體、條碼等有所不同,此乃常情,被告趙耀星之辯護 人所為上開辯護亦無從採信。
㈢扣案之COA即被告陳天恩許憲堂范延周經由被告趙耀星 購得之COA確屬贓物:
⒈微軟公司授權馬來西亞之Moduslink(M)Sdn Bhd公司製作 COA真品證明標籤,該馬來西亞檳城倉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進行年度盤點時失竊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張COA, 且此部分之COA於前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年度盤點時仍存 放於倉庫中,是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馬來西 亞警方報案等情,有微軟公司所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 及報案資料可稽(見第一六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二五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 二四頁)。
⒉又扣案之COA經微軟公司人員BRIAN WILLAMS鑑識結果確屬真 品,且經核對序號即為上開馬來西亞檳城倉庫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內某日失竊之一萬 六千四百九十二張COA中之部分等情,亦經證人BRIAN WILLA MS陳述在卷(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並有微 軟公司所提出之鑑識報告可佐(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 六至一0七頁),此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勘驗扣案COA正本與 另案扣案之COA影本無誤,有前揭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至二 三四頁、本院卷二第七至十三頁),是可認扣案之COA即為 微軟公司位於馬來西亞檳城倉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次 年度盤點後某日失竊之COA的部分,為贓物,被告乙○○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能證明扣案COA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云 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趙耀星、乙○○均辯稱:COA在網路 上有許多人在販售,且微軟公司報案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已係其等取得扣案COA並售予John Lewis之後 ,伊等如何知道扣案COA為贓物等語。查,微軟公司馬來西 亞檳城倉庫發現倉庫內之COA失竊是因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年度盤點時發現,並於翌日隨即向馬來西亞警察局報 案,且確認在公司前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盤點時,該批失 竊之COA均仍存在,已如上述,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僅係發現失竊及報案之時間,並 非確切之遭竊時點,是該批COA含扣案之八百八十一張COA應



係於二次盤點期間內所失竊者。且證人即臺灣微軟公司法務 經理蔡文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COA係用以證明為微軟公司 賣出之正本軟體,因產品包裝方式不同,COA貼的方式也不 一樣,若是彩盒包裝,COA會貼在彩盒上,若是隨機板,會 貼在附隨手冊外面的薄膜包裝上,若是如華碩、宏碁等知名 品牌電腦在安裝時會將軟體直接安裝在硬碟裡面,COA就會 貼在電腦上,也會教導消費者依照手冊、光碟片及COA等辨 識正本軟體,所以並沒有單獨販售COA,COA是微軟公司的產 品辨識標誌,若單獨買到COA也不能證明取得微軟公司授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確認正常情形 下,COA並非在電腦交易市場上單獨流通而可以獨立購買獲 得者。
⒋又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所經營之寶成公司本即經營電腦相關 業務,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仿冒「INTEL」、「PENTIUM」 等商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 經營寶成公司期間(八十一年間迄為警查獲時止)仿冒微軟 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COA」及重製微軟公司有著作權之 電腦軟體程式暨使用手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 起訴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告趙耀星自陳原亦是從事電腦業務 之人,被告乙○○亦供述:在此案發之前曾與從事電腦周邊 業務之甲○○做過硬碟買賣之交易等詞(見第二六二八號偵 查卷第六三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是被告陳天恩、許 獻堂、趙耀星、乙○○等人均非對於電腦毫無接觸之人,被 告陳天恩許獻堂更是知之甚詳,若否,如何仿冒COA使用 ?
⒌再者,被告趙耀星經由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范延周等人委 託尋找COA,並經被告許獻堂親自教授辨識COA之方法,而被 告趙耀星再透過被告乙○○尋找等情,為被告趙耀星、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一九二、一九四頁), 且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范延周係以每張COA美金三十七元 之價格買入,價格非低,被告趙耀星、乙○○受託介紹購買 總價逾一百萬元(每張美金三十七元,一千張已逾一百萬元 )之COA,豈有不仔細瞭解COA是為何物之理?且網路交易原 本即存有許多潛在之危險,包括非法重製、仿冒商標或詐欺 交易等等,況扣案COA八百八十一張中有許多是連號數十張



者,更不可能是合法取得微軟公司軟體後將其上所附COA 撕 下後販賣之物,更證扣案COA為馬來西亞檳城倉庫失竊之物 。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趙耀星、乙○○辯解電腦市場不會 有非法的貨品,網路上也有許多人在販售COA云云,被告趙 耀星、乙○○又辯以不瞭解COA,只是代為尋找而已等詞, 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被告乙○○經被告趙耀星委託尋找COA後,經由光華商場販 售電腦設備之店家輾轉得知星照科技公司甲○○有COA,與 甲○○聯繫後安排甲○○與被告趙耀星見面,第一次見面時 ,被告趙耀星要求被告乙○○與甲○○一同將甲○○提供之 COA帶往寶成公司確認,到達後則由被告趙耀星一人帶到寶 成公司確認為真品,一、二個月後,被告趙耀星又聯繫被告 乙○○約甲○○在寶成公司所在之工業區見面,伊三人依約 到場後,由被告趙耀星直接與甲○○商談,之後被告趙耀星 上樓到寶成公司,下樓後又由被告乙○○搭載被告趙耀星與 甲○○一起到銀行領款,甲○○與被告趙耀星一起進入銀行 領款後,被告趙耀星又上車,並以信封袋裝了一萬餘元交予 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 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至一 八八頁),而被告趙耀星對於證人即被告乙○○所為前開介 紹過程大致並無意見,惟陳述:被告乙○○先拿樣品給伊提 供予許獻堂確認為真品後,再打電話聯絡乙○○說需要一千 張,並說好生意如果作成,伊與乙○○一人一張拿五毛美金 之佣金,然後約在寶僑路附近見面,然後伊拿到樓上給陳天 恩、許獻堂范延周,總金額大約一百出頭萬,陳天恩開出 開面額支票後,由乙○○載伊與甲○○一起到銀行兌領現金 ,是伊與甲○○一起進入銀行領錢,領錢之後將現金交給甲 ○○,甲○○點完之後將二萬多元即包括伊與乙○○應得之 各一萬多元,伊回到車上之後,就將一萬多元交給乙○○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被告乙○○、趙耀 星對於先拿COA樣品確認真假後,再進行交易,之後取得現 金,其二人各自獲得一萬多元之款項等情之敘述均相符合, 被告乙○○雖辯以被告趙耀星之供述避重就輕云云,然依其 二人之供述確認被告趙耀星與乙○○確實因仲介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故買扣案COA而有牙保贓物之行為,其二人為完成 此牙保贓物之犯行而分別為被告陳天恩許獻堂、甲○○居 間介紹,並獲得報酬,其二人就此牙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一萬多元不是佣金,只是趙耀星感 謝伊花了三個多元而耗費的心力云云,惟其所辯不即是佣金 之意?被告乙○○所為之辯解,實非可採。




㈤又被告陳天恩許獻堂對於出售予John Lewis之扣案COA係 被告陳天恩指示被告許獻堂負責購買,被告許獻堂則透過被 告趙耀星代為尋找,並親自教授被告趙耀星辨識方法,且被 告趙耀星尋得扣案COA後亦交由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辨識真 假等情,為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趙耀星所不否認,並經本 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將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改列證人詰問 後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五四、五五頁、本院卷二第六五 至六七頁),是被告陳天恩許獻堂對於故買贓物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證人甲○○對於被告乙○○提供COA予被告趙耀星辨識真假 及其二人到銀行領款時均在場等情雖均不否認,惟否認被告 乙○○之COA係從其處取得,辯稱伊僅是與被告乙○○相約 拿貨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惟此業 經證人即被告乙○○、趙耀星證述交易過程在卷,如前㈣所 述,若此交易與證人甲○○無關,又何以證人甲○○不僅陪 同被告趙耀星進入銀行領款,還將款項扣除應給付被告趙耀 星、乙○○之二萬多元後,其餘一百多萬盡數取走?是足認 被告乙○○所牙保之贓物係自證人甲○○處取得,亦即被告 趙耀星、乙○○係分別牙保被告陳天恩許獻堂及證人甲○ ○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天恩許獻堂趙耀星、乙○○之辯解及 被告趙耀星、乙○○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牙保贓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 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 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人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二人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補充理由 書確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 卷二第八五、八六、二四六頁】),被告趙耀星、乙○○所 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 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詰問證人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牙保贓 物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六頁】),檢 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補充理由書雖指被告趙耀星所犯係同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然被告趙耀星、乙○ ○應係基於牙保之犯意而為居間介紹之行為,且所獲得係居 間介紹及牙保之報酬,並非被告乙○○收受後由被告趙耀星 故買,再賣予被告陳天恩等人,均如前二、㈢所述,惟其起 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被告趙耀星部分之所犯法條,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六頁)。又被告陳 天恩、許獻堂范延周(已歿)就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趙耀星與乙○○則就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 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 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爰審酌被告陳天恩許憲堂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有 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 中,有其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素行 不端,被告趙耀星、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亦有 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等犯罪後均未坦承 犯行,且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數次犯罪均係關於電腦設備之 違反商標法、違反著作權法及贓物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其 等故買贓物之價格高達百萬元,惟被告陳天恩許獻堂於寶 成公司分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許獻堂係依被告陳天 恩指示辦理本件,被告趙耀星、乙○○因牙保而獲得之報酬 僅一萬餘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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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