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0巷8 號1 樓「瑞 安豪門」大樓B 區之期間,與擔任大樓管理員之乙○○素有 不睦,因甲○○之妻舅甘方圓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上午9 時 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972-RA 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 在「瑞安豪門」大門口以等候搭載甲○○上班,乙○○認為 阻擋出入而要求其駛離,2 人發生口角,甲○○於同日上午 9 時51分許至大門口見狀,心生不滿,竟起意傷害乙○○之 身體,強推乙○○並出拳毆打其頭部,致乙○○受有右顳頭 皮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 9 頁、調偵字第14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且有在場證人甘方圓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核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動作無誤,此有 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 第55頁),而告訴人當日上午10時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顳頭皮腫之傷害,亦 有驗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4、1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
、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 7條第 1 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互有不滿,當天僅因細故爭執竟起 意傷害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推至大門內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 部之重要部位,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然遭告訴人拒絕, 被告非無悔意,且被告已移居美國,亦無與告訴人續生糾紛 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