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肆公克、零點零陸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搜 索扣押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景昆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 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均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 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0674公克、0.0611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061號鑑驗書定1紙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58頁),是故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 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案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 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 用過注射針筒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附證據亦無從 證明是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黃景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景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軍法逃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 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空地,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20日上午6時 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 0.067 4公克、0.061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管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景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74公克、0.0611公克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 球管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602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74公克、0.061 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3支、玻璃球管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