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 月28日23時5 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204 路公車(車牌號碼:833 -FA ,下稱系爭公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舖裝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台北 市松山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即貿然變換車道欲靠右側 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後側車身(靠近後輪)處,擦撞 及本行駛於同向右側,由甲○○所駕駛、後載乙○○之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GDX -073 號,下稱系爭機車),致甲○ ○及乙○○均因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肩脫臼併左 肱骨大粗窿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4-5 指中段指骨骨 折、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左前臂及手壓碎傷、左中指遠端關 節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及外傷性頸椎傷等傷害。詎丁○○於駕駛系 爭公車肇事,致甲○○及乙○○受傷後,僅下車於遠處查看 ,明知甲○○及乙○○2 人之傷勢嚴重,仍認非己所肇致, 事不關己,乃趁甲○○及乙○○2 人不及注意之際,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逕行逃逸,幸經路人抄錄肇事 者所駕駛之公車車牌號碼後,交由乙○○報警,經員警通知 首都客運公司後,始查明駕駛為丁○○。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㈠其前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㈡其於95年8 月28日23時5 分許,駕駛 系爭公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八德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駕 駛系爭機車、後載告訴人乙○○亦行經該路口,並人車倒地 。㈢告訴人甲○○因前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脫臼併左肱 骨大粗窿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4-5 指中段指骨骨折 、右側小指指骨骨折、左前臂及手壓碎傷、左中指遠端關節 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及外傷性頸椎傷等傷害。㈣其在告訴人2 人人 車倒地後,有下車查看,惟未待救護車到達,亦未留下任何 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意旨略以:95年8 月28日晚上,我從忠孝東路4 段左轉 光復南路,光復南路有2 個站牌,1 個是八德路監理所站、 1 個是榮民服務處。當我經過八德路監理站,因為沒有乘客 要上下車,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八德與光復南路交 岔路口,車子在過十字路口時,有後方乘客在喊有機車撞過 來,當時我就順手轉頭看右邊的後照鏡,因為車是行進當中 ,就有看到機車斜衝出去、也有機車摔倒在地上的聲音,我 是直行車,當時我不知道是機車撞上我的公車,還是公車撞 上機車或是機車互撞。這時我把公車往左閃,再繼續往前靠 邊停,我停的位置剛好是榮民服務處的站牌,距離約50公尺 左右,下車以後我走到發生車禍處,聽到傷者(是女的)喊 說是我的公車撞到機車,我有回應女的傷者,說是不是公車 撞到機車這個我不知道,我請她不要亂講。我有詢問圍觀者 ,有無叫救護車,有路人回答我說已經叫救護車,我有走過 去觀察車禍現場與傷者,車禍現場就在機車的停等區,當時 我看了一下,女的傷者也在求教,請圍觀的路人叫救護車並 記下我的車號,我又走回我的停車處,查看我的車子有無傷 痕,因為我不確定那個車禍是否與我有關,我發現車子沒有 傷痕,隨即跟車上的乘客借手機打電話回公司,向公司報告 說我這邊發生車禍,不知道車禍的原因如何,請公司稽查來 處理。我想沒有我的事,就繼續開車走我的行程,所以把車 開走了,我認為這個車禍發生跟我沒有關係。我覺得我不是 肇事逃逸,當時我有下車查看,確認車禍是否與我有關係, 後來我認為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更何況, 當初光復南路在修路面、鋪柏油,我當時認為可能機車行駛 到高低路面而跌倒或是因為我公車速度較快往前行駛造成2 台機車擠撞一起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肇事原因而言,證人甲○○、乙○○、丙○○3 人所供 前後不一,證人甲○○一再聲稱係被告所駕系爭公車右保 險桿撞到系爭機車,致失去平衡而肇事云云。證人乙○○
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從伊先生所騎之系爭 機車左後方撞過來,致重心不穩,往右前方摔出去云云。 證人丙○○於審理中則供稱:是系爭公車右後方車身撞到 系爭機車而肇事云云,尤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是 系爭公車車身碰到頭部安全帽才肇事云云,比對前開3 人 之說詞,各說各話毫無焦點。
㈡被告始終在車道內行駛,對於被害人突然在車道外探頭而 來致被擦撞,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縱加以注意, 仍不能防止結果發生,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與事實不 符,尤以此輕微擦撞,因無碰撞聲音,被告全神貫注開車 ,自無法察覺發生車禍,乃為情理使然,依據信賴原則並 無過失情事。
㈢告訴人甲○○指訴受傷係系爭公車後輪輾過左手掌云云, 明顯違背情理與經驗法則。查就力學原理如有擦撞,應順 力道相同方向傾倒,不可能反方向傾倒,為公知事實。即 告訴人亦供稱系爭機車滑行到路旁等語,準此,告訴人既 未倒在車輪下,怎麼可能被系爭公車後輪輾過去,況且系 爭公車有11噸半重,肉體無法承受該鉅大重量,若遭輾過 必然粉碎無疑,豈縫幾針即可治癒,告訴人誇大渲染,悖 離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因對車禍發生原因甚感疑惑,既無碰撞聲,且系爭公 車無任何撞擊點,因何肇事?乘客強烈要求開車迅速按時 帶往目的地,被告才駛離,為此確有電話通知公司派員處 理,只因新進人員對於公司人員姓名不熟,致滋生誤會, 實則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有關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㈠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所制作之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乃係以告訴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則參之同法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告訴人2 人前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處理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台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首都客運公司96年3 月5 日稽字第960114號 函等之證據能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 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地點、
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 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 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 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第1 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 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 簽名。」(第2 項)
⒉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本院核其內容,有 關發生時間、肇事經過、肇事車輛行車方向等,均係依 告訴人甲○○、乙○○之陳述所繪製及記載,應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諸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該現場圖繪製有關光復南路 與八德路4 段之車道寬、車道數、現場遺留系爭機車之 刮地痕等,經核均係在記載事發地點之周圍環境狀況, 亦係處理員警依前開規定所應記載之勘察結果,而處理 員警亦有忠實記載其勘察之結果,準此,此部分之記錄 ,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 徒以員警製作前開現場圖時,告訴人或被告不在場,更 未經雙方辨認,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否認前開現場圖 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⒊有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12張、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首都客運公司96年3 月5 日稽字第960114號函等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前開 文書作為證據;參諸前開文書均係承辦員警、診療醫師 、首都客運公司人員等相關人員,依其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文書,本院審酌前開執行業務之人,本有據實記載之 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作成之情 況,認有證據能力,核屬適當。
四、本院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公車,在前開時、地,因變換車道而擦撞到 系爭機車,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它一直擠壓過來,大約前後一、 二秒,才發現那是公車。」、「我有感覺它是擦撞到我的
安全帽,我是安全帽是半罩式的。」等語,核與目擊事發 經過之路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 :事發當時,我是駕駛機車行駛在八德路上,在光復南路 與八德路口停等紅燈,剛好在我的正前方,我看到系爭公 車碰到系爭機車,系爭公車變換車道,系爭公車之右側中 間部分接近後輪部分擦撞到系爭機車,所以就發生車禍, 告訴人2 人均有受傷,系爭機車有滑行,系爭公車雖有停 下,但司機沒有靠過來等語相符,復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均集中在光復南 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最外線車道;顯見前開肇事乃因被 告駕駛系爭公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系爭機車之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告訴人2 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無疑。
㈡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供稱:「...剛過八德路4 段 時,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口(東北角),突然有乙輛同方 向由丁○○駕駛833 -FA營大客車(首都客運204 路公車 ),從我先生甲○○所騎乘之GDX -073 號重型機車左後 方撞過來,致我與我先生甲○○2 人均重心不穩,往右前 方摔出去,後來該833 -FA營大客車還一直往右靠欲靠站 牌,我與我先生甲○○2 人跌倒在地,該公車右後輪還從 我先生左手掌上輾過去...」等語,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此外,告訴人甲○○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當天我騎機車GDX -073 重型機車,載 我妻子乙○○走光復南路經過八德路口時,我靠右行駛, 公車是從後面追撞我,所以我不知道」、「我騎車時都很 靠右邊,被告過了路口後就突然要靠站,就從我後方撞過 來,但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撞過來的,他撞了之後我就昏 倒了,我現在想被告可能是右前保險桿撞到我的,... 」等語,告訴人乙○○則供稱:「我當天是坐我先生所駕 駛的機車,我們車子是沿光復南路行駛,行經光復北路、 八德路口時,後面公車一直從後面擠壓過來,公車旁邊有 廣告牌,所以是公車的右側車身由後面過來撞到我們」等 語,告訴人甲○○、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諸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已自承:系爭公車的保險桿追撞到系 爭機車、系爭公車靠右走,且要靠站牌停靠等情,均是我 事後判斷、分析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有關手掌被系爭公車輾傷之情,是我依據醫生之說明, 才做這樣的推論,事實上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有關系
爭公車是否有靠右行駛,並要靠站牌停靠、系爭公車之保 險桿有無追撞到系爭機車、有無輾傷告訴人甲○○之手掌 等情,均係告訴人2 人之推測之詞,固不能採信;然而, 證人丙○○僅係路過之目擊證人,與被告本人,甚至告訴 人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其前開所證,當是其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無偏頗之虞,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辯護人以前開3 人之說詞,各說各話毫無焦點,據此否認 證人丙○○證述之憑信性云云,顯屬無稽。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被告為職業駕 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當係知之甚詳。次查,95年8 月28日 23時5 分許當時係夜間,且天候晴朗,有照明,路面為柏 油舖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 亦正常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所之辯稱:我就順手轉頭看右 邊的後照鏡,因為車是行進當中,就有看到機車斜衝出去 、也有機車摔倒在地上的聲音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當時視線並未遭到遮蔽,亦無不能清楚辨明是否有直行車 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基上,被告本應注意其駕 駛系爭公車,在前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應讓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被告 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 受之前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否認 有何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認 被告依據信賴原則並無過失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公訴人認被告尚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云云,核與本院 前開認定有悖,且與事實不符,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 開所認,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 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 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 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 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諸被告前開所辯 ,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不僅知悉系爭機車是在系爭公 車附近滑行倒地,且告訴人2 人因此均有受傷,告訴人乙 ○○當場更質問被告是開什麼車,把其等撞成這樣等語, 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明確,乃被告下車後, 僅至現場極力撇清關係,表示該事故與其無涉,既未趨前 關心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如何,並協助證人丙○○即時 救護告訴人2 人,亦未等待警察、救護車到來,更未通知 首都客運公司派人到場協助,有首都客運公司96年3 月5 日稽字第960114號函在卷可稽,隨即在未留下任何隻字片 語之情況下,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公車肇 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毋庸置疑,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取。辯護人以前 開事由,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等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黃健容,證明證人黃健容 所制作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第3 、4 項後段均記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當事人,何以又肇事逃逸?並聲請送台北市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云云,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 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後,未對於告訴人2 人施以救護 ,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㈢茲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意欲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侵害系爭機車之路 權,進而擦撞到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因此而 受有前開傷害,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之 後,雖有下車察看,然對於告訴人2 人卻未施以必要之救 護,撇清責任後,旋即逕自駛離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言 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 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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