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4號
CHDM,106,訴,22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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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
                   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2416、24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85、1057號),經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施用所載毒品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7月26 日下午5時25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執行搜索,被告為在場之人而遭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 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大崙二巷路邊靠近中山高速公路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 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附近某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9月 13日7時3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 ○○村○○巷0號執行搜索,被告為在場之人而遭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 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 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 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口時,因機車 未裝照後鏡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秀中街「泰安宮」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晚上6時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 性反應。
二、甲○○與吳啓宏賴吉祥(另分別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82號、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由吳 啓宏駕駛以口罩遮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其餘2人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並在外 把風,由甲○○與賴吉祥下手行竊,而竊取吳進興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 個,得手後因吳進興發覺有異,3人即駕車離去。嗣吳進興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吳進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合併之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為本案各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 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其自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行,核與共同正犯吳啓宏賴吉祥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共同 竊盜情節,及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偵訊指訴之遭竊情節( 詳均見105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5028號卷〉第3-13頁 、第113-114頁、第120-122頁、第124-127頁、第153頁)均 大致相符。本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採集驗同意書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採集尿 液同意書各1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報告編號:UU/2016 /00000000、UU/2016/00000000、UU/2016/B0000000、UU/2 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10600052 87號警卷第5-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卷第17-19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卷第9-1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



號卷第12-15頁、第4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卷第5-7 頁、5028號卷第14-15頁、第30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5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核其所為, 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係各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在採集尿液前3日內或4日內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數罪併罰之,然此係因被告2次經採集 尿液後,均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 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 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 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 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 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 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 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 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 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 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 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足見毒品施 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是被告2次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被告復辯稱是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採信被告之辯解內容,而認為各僅從1重論



以1罪,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又被告與吳啟宏、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又多次施用 毒品,顯然陷入毒癮頗深;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歷次施用毒品有部分是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其不法程度較高,被告竊取告訴人吳進興之財 產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 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 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 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之見解(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新 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 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 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 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 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



配權是否存在。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與共同正犯吳啓宏賴吉祥等人竊得告 訴人之現金2千元後,是購買食物等財物而共同花費完畢等 語,然其餘2名被告均辯稱沒有取得竊取之財物,此有前揭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等刑事判 決可佐,故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自己應得部分即 667元(計算方式: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其犯罪所得,且該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等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摺1本、提 款卡1枚與印章1個等物,因該等物品僅為領款證明所用,本 身並無價值,被告復辯稱已經將之丟棄等語,本院認為將上 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 欄一(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6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 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年。 │
├─┼─────────┼─────────────────┤
│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所示 │月。 │
│ │ │ │
├─┼─────────┼─────────────────┤
│ 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所示 │月。 │
├─┼─────────┼─────────────────┤
│ 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所示 │月。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年。 │
├─┼─────────┼─────────────────┤
│ 6│如犯罪事實欄一(六)│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所示 │月。 │
├─┼─────────┼─────────────────┤
│ 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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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