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8號
CHDM,106,訴,218,201707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敦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9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敦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蔡敦葳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2.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433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敦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係依起訴書之內容為協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累犯部份亦在檢察官及被告協商合 意之範圍內。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蔡敦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彰化縣○○鄉○○○○○○
居○○縣○○鎮○○○村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敦葳前因偽證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透過賴政 任所介紹綽號「潘董」之人代為處理一筆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票債權之結果,乃於105年5月17日凌晨零時許, 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菲利電子遊藝場」,要求賴政任駕 車搭載其至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尋友,待賴 政任駕車搭載蔡敦葳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蔡敦葳又要求賴 政任駕車搭載其至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村,經賴政任拒絕後,



蔡敦葳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出示1支預藏 之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賴政任依 其指示駕車,致賴政任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按蔡敦葳之 指示,駕車搭載蔡敦葳至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九 天宮前,蔡敦葳即以此方式剝奪賴政任之行動自由。其等至 九天宮前空地後,蔡敦葳先喝令賴政任下車,復有約7、8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2輛自小客車來到現場,蔡敦葳隨即對 賴政任恫嚇稱,因「潘董」處理其500萬元本票債權不當, 故要求賴政任賠償其120萬元等語,經賴政任解釋此事與其 無關後,蔡敦葳即持槍在賴政任耳邊擊發1槍,致賴政任心 生畏懼。蔡敦葳隨又喝令賴政任駕車搭載其至彰化縣二林鎮 某三合院前,繼而又改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另有3、4名不詳男子亦共乘1輛自小客 車尾隨而來,蔡敦葳與上開3、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敦葳持槍抵住賴政任之身體,其餘男 子則以聚眾威脅之方式,喝令賴政任於載有「若賴政任無法 將500萬元本票取回交與蔡敦葳,便要賠償蔡敦葳120萬元」 等內容之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賴政任蔡敦葳手持槍枝且 人多勢眾,迫不得已而於該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之交 與蔡敦葳收執。蔡敦葳又要求賴政任先交付2萬元,賴政任 推稱身上沒錢,需返回遊藝場向友人借款,蔡敦葳乃命1名 不詳男子駕車尾隨賴政任之車前去取款,賴政任則趁機駕車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警,始脫離蔡敦葳 等人之行動自由控制。
二、案經賴政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敦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彰化縣溪湖鎮 之某遊藝場搭乘告訴人賴政任所駕車輛,一路前往彰化縣溪 湖鎮二溪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鄉、彰化 縣溪湖鎮九天宮前等處,最後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由告訴人於載有若其無法將500萬元本票取回 交與被告,便要賠償被告120萬元等內容之紙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持 槍及開槍,在九天宮前雖有另外兩台車載數人過來,但那些 都是朋友。當時係與告訴人協調有關500萬元本票債權乙事 ,伊叫告訴人將那些500餘萬元之本票拿回來還給伊,最後 協調錢至少要拿100多萬元給伊,若本票拿回來,告訴人就 不用負責,若有收到250萬元,告訴人他們可以拿125萬元, 伊收125萬元,但若本票要不回來,告訴人要賠伊120萬元, 伊才請告訴人在上開紙上蓋手印,後來因告訴人報案,伊便



將該紙撕毀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 賴政任指訴及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衡 諸被告若係單純與告訴人協調本票債權事宜,應無必要聚眾 會同2車人馬於深夜為之;且其所稱之協調結果,顯對告訴 人不利,若非如告訴人指訴之迫不得已,告訴人自無在上開 類似切結書之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必要。況查告訴人於離 開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 4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報案 筆錄,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亦可見告訴人當時急於 脫離被告之行動控制,且其於報案時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再 者,若被告所言實在,則其所持有上有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 紙張原可作為佐證,自無於得知告訴人就本案報警處理後, 即急於銷毀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 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 參)。故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 ,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前因偽證案件,於101 年10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