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諴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孟諴(綽號「大胖偉」)之友人許章煒(綽號「神經」, 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因前與何怡臻(綽號「小蝶」)有糾紛而懷恨在 心,許章煒乃在不知情之馬宗正(綽號「馬仔」)位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住處,向在場之友人郭世棟(綽號「莿桐」,所 涉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郭任斌(所涉強盜犯行亦經 上開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謝孟諴提議一起前往何怡臻 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0 號住處(該址亦係何怡 臻之子林欽棠之住處)理論及強盜何怡臻之財物。謝孟諴、 許章煒、郭任斌、郭世棟(以上3 人簡稱:許章煒等3 人)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23分許,推 由郭任斌攜帶其所有之膠帶(即附表二編號3 ,犯罪現場查 扣)欲作為強盜時綑綁被害人之用,郭任斌並自行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 把(即附表二編號2 ,犯罪現場查扣)後,由謝孟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章煒等3 人一起到何怡臻、林欽棠上開住 處外停車,謝孟諴留在車上等候接應,許章煒(頭戴其所有 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棒球帽1 頂以掩飾身分)、郭任斌 (臉戴其所有之布巾1 條【未扣案】、雙手穿戴手套1 雙【 未扣案】,以掩飾身分,郭任斌並攜帶上開膠帶及麵包刀1 把)、郭世棟(臉戴口罩1 個【未扣案】以掩飾身分)則下 車,一起走到何怡臻、林欽棠住處門前,由郭世棟以尋找何 怡臻名義,敲按何怡臻住處之門鈴,待何怡臻之子林欽棠開 門後,許章煒迅速閃身到林欽棠身後,自後強行抱住林欽棠 以制伏林欽棠,隨後許章煒等3 人將林欽棠強行帶進何怡臻 、林欽棠住處內客廳,而侵入何怡臻、林欽棠之住處,並由 郭世棟持上開膠帶,將林欽棠之嘴巴封住、雙手反綁在後面
,以此方式剝奪林欽棠行動自由,其等為上開行為過程中, 造成林欽棠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 由許章煒、郭任斌進去林欽棠之房間,將林欽棠之女友蘇伊 紅帶往客廳,由郭任斌以上開膠帶,將蘇伊紅之嘴巴封住、 雙手反綁在後面,以剝奪蘇伊紅行動自由,郭任斌於綑綁蘇 伊紅之過程中,並拿出其所攜帶之前開麵包刀以割斷膠帶, 許章煒、郭世棟則在旁觀看而明知郭任斌於其等強盜之過程 中有攜帶麵包刀,仍不違背本意繼續其等之強盜行為,並萌 生與郭任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許章煒等3 人上 開所為已至使林欽棠、蘇伊紅均不能抗拒。嗣再由郭世棟留 在客廳負責看管林欽棠、蘇伊紅,許章煒、郭任斌則分頭搜 刮何怡臻、林欽棠住處內各房間內之財物,合計強盜取得屬 林欽棠或蘇伊紅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以及其他含證 件等不詳財物,得逞後,在林欽棠、蘇伊紅之哀求下,許章 煒始令郭任斌、郭世棟為林欽棠、蘇伊紅鬆綁,並將上開強 盜取得之其他含證件等不詳財物返還予林欽棠、蘇伊紅。隨 後,許章煒等3 人即將前述強盜取得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均帶 走(郭任斌忘記將前開麵包刀帶離,而遺留在現場房間內) ,並坐上謝孟諴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謝孟諴與許章煒等3 人先返回馬宗正住處,由郭任斌將上開強盜取得之其中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分給謝孟諴;將上開強盜取得之其 中現金2,000 元分給郭世棟後,許章煒等3 人乃帶著其餘強 盜所得之財物,陸續返回許章煒位在福興鄉福興路62號租屋 處。嗣經警接獲林欽棠報案,循線追查,先在現場查獲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又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盤查郭任斌, 並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其中之 現金3,800 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中1 支手錶即強盜所得 物品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另於105 年3 月25日下 午5 時10分許,在上開許章煒租屋處,拘提許章煒、郭世棟 ,並自許章煒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 編號4 其中1 支手錶、5 、8 、12所示即強盜所得物品以及 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口罩1 個、注射針筒3 支、現金2,500 元 、海洛因1 包、自郭世棟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其中之 現金800 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強盜所得物品。再於翌日( 26日)下午2 時許,郭任斌帶同警方至許章煒上開租屋處, 扣得附表一編號2 、6 、7 、9 、10、11、13、14所示即強 盜所得物品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許章煒、郭任斌、郭世棟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許章煒、郭任斌、郭世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證人即共犯許章煒、郭任斌、郭世 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具結,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4772 偵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共犯許章煒、郭任斌、郭 世棟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 為證述。是證人即共犯許章煒、郭任斌、郭世棟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其餘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犯許 章煒等3 人至被害人林欽棠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馬宗正家串門子,馬宗正叫 我幫忙載許章煒等人去朋友家,去了之後他們叫我在外面等 ,沒有說他們要做什麼,我就在車上玩手機,過不到半小時 他們3 人回來坐我的車,叫我載他們回馬宗正家,他們拿 2,000 元給我,因為馬宗正跟我有借貸關係,說是代替馬宗 正還我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許章煒等 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許章煒等3 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
㈠共犯許章煒等3 人有於上開時、地,由共犯郭任斌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由共犯郭世棟、郭任斌分別持膠帶 綑綁被害人林欽棠、蘇伊紅,而使被害人林欽棠、蘇伊紅均
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 犯許章煒等3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4772號偵卷第167 頁 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欽棠、蘇伊紅於警詢中 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4772號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 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被害人林欽棠 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急診電腦診斷書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4772號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121 頁;本 院影卷二第1 頁至第22頁背面)。共犯許章煒等3 人所犯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24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共犯郭世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1 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影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是共 犯許章煒等3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自證人馬宗正家出發, 搭載共犯許章煒等3 人至被害人林欽棠之住處之情(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章煒等3 人 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證人即被害人林欽棠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開車進來我家,兩個人下車問我母親有無在家,我回答 沒有後對方就開車離開,不到一分鐘對方又返回我家,三人 過來等語(見4772號偵卷第110 頁背面),當日凌晨1 時10 分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經過彰化縣福興鄉 沿海路往北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見4772號偵卷第132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時間自證人馬宗正家出發,搭載共犯許章煒等3 人至 被害人林欽棠之住處,而由許章煒等3 人下手強盜被害人林 欽棠、蘇伊紅。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 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車搭載共犯許章煒等3 人並留在現 場等待接應?
⒈證人即共犯許章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胖偉是在馬宗正那 裡遇到的,我及郭任斌、郭世棟三人都在該處,就叫大胖偉 載我們到何怡臻家,大胖偉也知道我們是要去該處強盜,我 們在車上多少有講到等語(見4772號偵卷第167 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郭任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胖偉是共犯許章煒 邀的,大胖偉知道我們三個是要前往強盜,我們上車前就有 跟大胖偉講了。大家在馬宗正家提議說要準備膠帶綑綁,膠 帶是我帶去現場的等語(見4772號偵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
171 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證稱;提議當 時有要準備口罩、刀,就是準備要控制被害人行動並搜刮財 物等語(見本院影卷二第34頁);證人即共犯郭世棟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大胖偉是去馬宗正那裡,共犯許章煒叫他載我 們,我們在車上有說到要去搶何怡臻的毒品等語(見4772號 偵卷第173 頁背面);證人許章煒等3 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就是偵查中證述的「大胖偉」、當天由被告開車載 3 人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 第170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許章煒、郭世棟均證 稱有在車上談論要去現場強盜何怡臻,證人郭任斌證稱在上 車前就有告訴被告要前往強盜,且在馬宗正家就有提議強盜 並準備膠帶、刀子。且證人即共犯許章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拜託被告載我們,沒有說付他車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沒有事先講好要付車資。後 來郭任斌給我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 151 頁),且證人即共犯郭任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到的 東西有分給大胖偉2,000 元等語(見4772號偵卷第171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從何怡臻家回來又直接回馬 宗正家,到馬宗正家後有把東西拿出來放桌上,有跟他們說 這些是在何怡臻家拿的,我有拿2,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是證人郭任斌係因強盜有 獲得財物故分給被告2,000 元。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2,000 元是要代替馬宗正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以為2,000 元是要給我車資 或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自己就該2,000 元之給付原因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且經核證人許章煒、郭任 斌之證述,並非事先與被告約好單純載送並給付車資2,000 元,則共犯許章煒等3 人顯然係已與被告事先商議,由被告 載送共犯許章煒等3 人去現場強盜,事後才會分配強盜所得 給被告。堪認證人即共犯許章煒等3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知情並同意載送共犯許章煒等3 人往返強盜現場。 ⒉證人許章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拜託被告載我,被 告不知道我要去哪裡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 )。惟證人許章煒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在車上有無交 談?證人許章煒即證稱:一定有講話,沒有說的很詳細,現 在沒辦法確定當時在車上有交談談到等下要做什麼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是證人許章煒於本院 審理中可能係因距案發時已逾1 年之時間而無法確認,而偵 查中訊問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6日,距離案發時間僅2 日, 證人許章煒當時之記憶應較正確。至於證人郭任斌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時間過這麼久,我忘了在警詢筆錄有說我們在 上車前就告訴大胖偉要去搶毒品這些。之前法院羈押訊問筆 錄說提議要準備東西是在馬宗正家,那時被告有無在現場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背面),可見證 人郭任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 維護被告之可疑。證人郭世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時間太 久了我記不清楚,他們在車上沒說要搶劫,是到那邊才臨時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但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郭世 棟先前偵訊筆錄說在車上有說到要搶何怡臻的毒品,為何今 天跟之前講不一樣?證人郭世棟即又改口稱:就照之前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證人即共犯許章煒等3 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改口證稱被告就強盜之事並不知情、其等並 未告知被告此情云云,然經詰問為何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不 同,共犯許章煒等3 人均僅表示記憶不清,皆未說明何以偵 查中3 人均證述被告知情,可見許章煒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可疑,堪認許章煒等3 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㈢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即證人許 章煒等3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明知其3 人要強盜而同意開 車搭載3 人前往現場,並在現場等候、結束後載送三人返回 證人馬宗正處,被告事後分得強盜所得2,000 元,其等證述 應無陷構被告之可能,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 性相當低,並有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欽棠證述及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核其等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足認被告 確實有與許章煒等3 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 之犯意,而分擔開車載送、接應離開之行為。
㈣證人馬宗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許章煒等3 人有 到我家外面講話,沒有進屋內,他們要叫計程車,問我知不
知道車行電話,因為有下雨,我叫被告開車載他們。我從小 眼睛就弱視,看不到旁邊人的動作,我都聽聲音。許章煒要 叫車,我叫被告跑一趟賺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至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惟證人 即共犯許章煒等3 人均證稱當天有進去馬宗正家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69 頁背面) ,且證人許章煒證稱並未要馬宗正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是證人馬宗正所述共犯許章煒等3 人只待在屋外 、被告單純搭載共犯許章煒等3 人賺取車資之情節即與共犯 許章煒等3 人所述情節歧異,證人馬宗正所述難認與事實相 符。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共犯郭任斌係自行攜帶麵包 刀,在被害人林欽棠住處始當場拿出用以割斷膠帶,共犯許 章煒、郭世棟才知悉並萌生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繼 續強盜行為,而證人即共犯郭任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準備 水果刀,其他人不知道,我藏在衣服內反拿,進到何怡臻屋 內就拿出來等語(見4772號偵卷第170 頁背面,自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見該刀子應為麵包刀 ,見本院影卷二第17頁、第19頁),是共犯許章煒等3 人係 在被害人林欽棠住處內,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續 為強盜之犯行,此部分並據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 決認定在案。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攜帶兇器之部分主觀 上知情,故被告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共犯許章煒等3 人並無犯 意聯絡。至於證人即共犯郭世棟雖證稱有給被告1 小包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被告亦供稱自己有拿到 2,000 元及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取得、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卷 內亦無其他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 ,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共犯許章煒等3 人持膠帶將被害人林欽棠、
蘇伊紅之嘴巴封住、雙手反綁,以剝奪被害人林欽棠、蘇伊 紅之行動自由,共犯許章煒等3 人此部分所為,乃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為強盜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另行 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被告與共犯許章煒等3 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 盜被害人林欽棠、蘇伊紅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加重 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共犯許章煒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與許章煒等3 人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對被害 人林欽棠、蘇伊紅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 益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所為應嚴予究責,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之程度、參與犯罪程度、所得財物多寡以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犯許章煒為本案犯行時所戴之黑色棒 球帽1 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犯郭任斌為本案犯行時攜帶 之麵包刀1 把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犯郭任斌為本案犯行 時攜帶並用以捆綁被害人之膠帶,各為共犯許章煒、郭任斌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許章煒等3 人本案強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有部分已扣案而返還被害人林欽棠,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4772號偵卷 第120 頁)。惟被告供稱只有獲得2,000 元等語,共犯郭任 斌亦證稱只給被告2,000 元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他 犯罪所得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共犯郭任斌本案犯行時所戴布巾、手套以及共犯郭世棟 本案犯行時所戴口罩均未扣案,均為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已滅失,惟該等物品均非屬 違禁物,剝奪該等物品所有藉以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顯 然甚微,本院認為為免執行之困難,無庸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強盜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是否扣案及發還強盜被害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現金 │14,000元(│①扣案部分: │
│ │ │含硬幣及紙│計4,600 元(即3,800 元、 │
│ │ │鈔) │800 元),均尚未發還被害人│
│ │ │ │②未扣案部分: │
│ │ │ │計9,400 元,均尚未發還被害│
│ │ │ │人 │
├──┼───────┼─────┼─────────────┤
│ 2 │項鍊(含玉墜項│5條 │均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鍊及金項鍊) │ │ │
├──┼───────┼─────┼─────────────┤
│ 3 │玉鐲 │1個 │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
├──┼───────┼─────┼─────────────┤
│ 4 │手錶 │2支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5 │玉製飾品 │3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6 │戒子 │4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7 │手環 │2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8 │水晶石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9 │套幣 │2組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10 │各式錢幣 │71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11 │耳環 │16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12 │印章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13 │手鍊 │1條 │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 14 │墜子 │8個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欽棠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黑色棒球帽 │1頂 │共犯許章煒 │
├──┼─────────────┼─────┼───────┤
│ 2 │麵包刀 │1把 │共犯郭任斌 │
├──┼─────────────┼─────┼───────┤
│ 3 │膠帶 │4 條(已用│共犯郭任斌。 │
│ │ │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