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蕭家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交聲減字
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原名蕭家展)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 簡第三五五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九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 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