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5號
CHDM,106,聲判,2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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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英鎮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黃永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英鎮告訴被告黃永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偵字第12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6月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 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於106年6月7日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年6月 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增訂,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檢察機關依其內部 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抉擇,審慎運用



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 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 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而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此時,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僅以偵查全案卷內所已顯現 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在使法院積極取代檢察機 關及其偵查犯罪權限與角色,僅係在消極地立於制衡檢察官 避免其濫用不為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對轄區內道 路會進行不定期巡查,有安全疑慮會對現場進行隔離,有坑 洞會修補並匯報彰化縣政府,本件事故現場是山區產業道路 ,並無法規規定要設水溝蓋,且該路段水溝僅30、40公分寬



,道路有3米5寬,正常行駛不會騎到水溝上去,當地人及里 長也沒有反應水溝蓋失竊或對交通造成影響等語(見交查字 第53號卷第63頁背面、64頁)。
六、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間,任職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建設課課 員,職掌彰化縣社頭鄉道路巡查、管理、維護等業務,告訴 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00 號友人住處駛出,沿社頭鄉清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 不明緣故在不詳路段折返,改為沿社頭鄉清興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社頭鄉清興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口時,因不明原 因,疑似撞擊清興路旁水溝蓋倒地受傷,經報案人陳張幸發 現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 報案後,員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48分由消防隊救護車送 抵員生醫院,不治死亡(於到院前死亡),經員生醫院於 102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54.6MG/DL,即百分之0.1546(換算吐氣值為0.77MG /L)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員生醫院檢 驗報告、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照片)、報案人陳張幸警詢筆錄、警 製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被害人行駛路線示意圖、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7號卷第8至16、22至48、51 至76、82至84頁,交查字第53號卷第6至22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以該處道路面寬由4.5公尺縮減 為3.5公尺,暨現場道路昏暗夜間視線不良,且無反光警示 號誌、標線、標誌,水溝蓋欠缺處亦無加設任何警告標誌或 置放三角錐,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道路面寬縮減路段, 無水溝蓋保護而跌落溝渠,車頭撞擊水溝蓋後,被害人彈飛 至路邊,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無法以員生醫院之檢驗報告判斷被害 人生前有無飲酒,檢察官對此未詳加調查,有違經驗、論理 法則與鑑定法則;復以檢察官未考量現場履勘時間係白天, 與本件事故時間係夜間之差異,不以實際調查結果判斷,未 考量該路段存在之前述具體危險,即認被告無防止之義務, 顯有未詳加調查與斟酌之處,故認檢察官之處分認事用法不 當為由,聲請再議。惟查:
(一)有關告訴人所指肇事路段之客觀情狀,業據檢察官於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以:①「系爭事故路段之 水溝起點為事故地點後方約120公尺處,該路段自水溝始



點至事故地點,沿途均未加設水溝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105年6月15日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②「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社頭鄉清興路之道路縮 減處至被害人即死者陳永川機車刮地痕間之距離約有7.6 公尺(未加蓋水溝長12.3公尺-機車刮地痕長4.5公尺-斜 倒機車刮地痕長1.8公尺+1.6公尺水溝蓋)沒有機車跌倒 痕跡,顯見被害人在此7.6公尺路段係正常騎乘於清興路 上,故被害人並非於清興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處跌倒,因該 處並無機車跌倒刮地痕」;③「證人即系爭事故路段之社 頭鄉山湖村村長劉秀蘭及時任山湖村村幹事蕭堃勇於本署 偵查中均證稱:該路段並無民眾反應無水溝蓋之問題,不 清楚為何該路段部分無水溝蓋,渠等亦未向社頭鄉公所反 應部分路段無水溝蓋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段無 人反應水溝蓋失竊或對交通造成影響等語相符」;④「被 告黃永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根本不知聲請人所指系爭路段 有危險性,也沒有附近民眾或村長等地方人士反應該路段 對交通有影響。車禍現場我們認為沒有安全疑慮,也沒有 肇事紀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地山湖村村長劉秀蘭、山 湖村村幹事蕭堃勇皆證述:沒有民眾反應水溝蓋問題,巡 視該路段時,並不覺得該路段很危險。再依卷內照片以觀 ...顯見該路段足供正常通行,亦無從產生該路段之水溝 會影響交通構成具體危險之情況」;⑤「況被害人往返其 友人王秋金位於社頭鄉清興路122號住處(位於事故地點 北方),被害人原已行經超過事故地點,不知於何處又折 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明堅102 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應知 悉系爭事故路段之路寬有縮減及無水溝蓋乙情」等語論述 綦述。
(二)其次,就被告有無過失部分(含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相 當因果關係等),檢察官復以:①「被告對轄區內道路有 進行不定期巡查,並進行修補之事實,有社頭鄉公所105 年3月24日社鄉政字第1050005157號函附102年1月1日起迄 102年9月15日止之巡查資料在卷可考」;②「本件系爭路 段係產業道路,足供正常通行,被告依客觀情況及相關法 律,並無如聲請人所主張需針對系爭路段加水溝蓋維修之 法律義務,即與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須法律上有防止義 務之構成要件不符」;③「被害人往返其友人王秋金位於 社頭鄉清興路122號住處(位於事故地點北方),被害人 原已行經超過事故地點,不知於何處又折返,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明堅102年9月19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應知悉系爭事故路段 之路寬有縮減及無水溝蓋乙情」;④「該路段...路寬本 就無從改善,然寬仍有3.5公尺,水溝僅40公分寬,顯足 供一般正常之車輛通行,況該路段係山區,又無任何法令 規定須加蓋水溝蓋,被告對於該路段顯無從產生應加以特 別維護,以防止危險發生之認識」;⑤「再經過該路段之 行車,顯非少數,在被告及村長、村幹事皆不知有肇事紀 錄或危險性之情況,死者之死亡,係死者駕車不慎所導致 之偶發事件,並非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並無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⑥「又依被告所稱該路段從無肇事記錄,村長、村幹事 也認不會影響交通,沒有人反應過有危險,足見死者陳永 川騎機車在該路段肇事,係偶然之事實而已,故陳永川之 死亡與被告是否維護該路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⑦ 「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15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 ,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系爭路段為直線路段,不排除被害人係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偏向事故路段排水溝渠致摔車倒地之可能,難謂 係因系爭事故路段之設施有缺失即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因認被告既無法律上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被害人之死亡也與告訴人所主張須加蓋水 溝蓋等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其罪嫌不足,因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 之聲請。
(三)上揭檢察官處分書中:
⒈雖原不起訴處分稱「系爭事故路段設有路燈,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於104年10月7日履勘現場時,現場附近有裝 設路燈,自電桿到肇事處之反光片約有24.1公尺,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10月13日田警分五字第1040021 39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實難認系爭事故路段有何照明不清之 情」乙節,惟就反光片(鏡)部分,依案發時員警現場勘 察照片、被告黃永乙偵詢時所述(見交查字第53號卷第7 頁背面至11、18至21、33、171頁),應係案發之後才設 置,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然此仍不影響現場附近設有路 燈等前揭其他客觀具體情狀之實際認定。
⒉其次,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似僅有指鴻門巷 為產業道路,就被害人實際倒地之案發路段即清興路是否



亦屬產業道路乙節,檢察官則未為深究,此部分雖略有未 盡之處,然過失之認定,本不能以行為人原擔負特定職務 即為概括之推定。本件檢察官係直接按案發路段之現場實 際客觀情狀並綜合一切調查所得事證(如路寬、所在位置 、過往紀錄、當地人反應、直路或彎路、被害人往返情況 、被告過往維護情形等),為更進一步之現實具體認定, 實際審認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或預見 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依卷內事證詳予說明 其何以為如此認定,且無法完全採納告訴人一方說詞之理 由,並未有聲請意旨所指擅以臆測為斷、未為審酌告訴人 指陳相關事項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盡檢察 官調查偵辦之能事,此一認定與調查結果,當予遵重。(四)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害人酒測檢驗之疑義,以及案發路段 在照亮、警告、水溝蓋等設施上之缺失,因而認定被告有 積極防止義務,其未加以防止,即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於案發前之當晚即有先行在家飲酒後始為外出之情 ,業為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白(見他字第227號第34頁),告訴人所提之 本案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 認,本件員生醫院針對被害人所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 可排除偽陽性酒精反應(見交查字第53號第58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認定自有理由。
⒉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晚約20時許騎車自家中出發前往證人王 秋金家中拜訪,直至同日22時許再騎車離開返家(見他字 第227號第20至21頁證人王秋金警詢筆錄),顯然被害人 於案發當日早已走過肇事路段,依員警推論案發時被害人 更有折返之情形,以此均未見被害人有何不熟稔路況之情 。本件肇事路段有3.5公尺寬,就供機車通行而言綽綽有 餘,又案發路段水溝設置位置係在邊緣,並非是在道路中 央、車輛行走往來處或有橫越道路之情形,如正常行駛於 該路段,本不會有騎行至路邊並掉落水溝之問題,況道路 兩側之水溝設計目的原本就不是供車輛通行使用,究不能 以水溝上無水溝蓋掩覆即認其有車輛通行上之危險。 ⒊車輛本身有照明設備,可合理期待於夜間應當要開啟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128條亦有規定) ,肇事路段前方數公尺與鴻門巷交會處也確實設有路燈, 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在水溝內側邊緣,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離道路縮減處7公尺餘之處,且早在道路縮減 前相當長度之路段旁水溝即未有加蓋(見交查字第53號第 10、10頁背面、20至22頁之照片、現場圖),案發路段路



面有鋪裝柏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 他字第227號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並不是因為道路縮 減或無法確認路旁水溝位置或其他路面問題才駛入水溝, 而係在先正常行駛在該處縮減前之路段上,再駛入該處縮 減後之路段數公尺後,因不明原因,行駛時突然過度偏向 路邊,未適當行駛在車道上範圍內,以致其倒落路旁水溝 ,則何以如此,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上,顯然無 法排除被害人恐係受其於案發前數小時飲酒後之一時酒精 作用,以及被害人個人騎車行駛不慎,偶然所致之可能性 ,且容可排除水溝本身設置、該處照明充足與否與被害人 何以會突然偏離道路進而肇事之關連性,是檢察官所為之 推論,自屬有據。
(五)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 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 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818號判決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法有明定。所謂公 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 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該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祇須公有 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 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公務員對於其職掌之職務有無刑法上之過失,應按行為人 行為時主客觀一切具體情狀為具體之審認,始得判斷其有 無刑法上過失責任,並於客觀上可得歸責,此與其職掌上 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瑕疵係屬二事,亦與公務員在行政 上有無疏失等行政責任在判斷與認定上之標準有別,縱或 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瑕疵,以致對人民造成 損害,亦不必然表示職掌該公共設施之機關、公務員主觀 上即有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與行政上違失之責任在, 遑論刑事上故意、過失之責,此由立法者為了避免事實上 並無實際存在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人或機關存在,或究責困 難、耗時,以致因公共設施現實上存在之瑕疵、欠缺確實 遭受損害之民眾求償無門或受阻拖延,復為加強國家、地 方政府等公法人監督、管理與積極維護公共設施之責,因 而才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設 計,亦可明之。
⒉本件被告雖職掌轄內道路維護相關業務,然此僅係其身為 地方政府職員,代地方政府從事道路維護之政府任務,究 不能以其有此一職務,一概推認其對於轄內所有道路安全 上有缺失、瑕疵之處,當然全部負有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與 過失責任,此仍必須依行為時之主客觀具體情狀審認。聲 請人一再指稱案發路段因未設水溝蓋、警告標誌、路燈等 照明不足,被告又為負有道路管理維護之責,即認此全屬 被告之過失,按上說明,顯係跳躍應就客觀發生之結果與 被告個人之行為間,依案發時主客觀一切情狀,現實地就 被告為有無刑法上過失之具體認定,混淆對公有公共設施 之缺失、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之國家賠償法制,與刑法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而為客觀上可得歸責之刑事責任,該兩法制在判斷 與認定上之區別(倘依告訴人之論理,恐怕連被告之直屬 長官,甚至是歷任社頭鄉鄉長、彰化縣縣長都可間接導出 監督、管理疏失之過失責任,其不當之處即為明白)。 ⒊本件案發路段之水溝係於大約83至87年間所設置,被告接 掌後不曾接獲該處水溝蓋有遭竊等情事(見他字第227號 卷第83頁),該路段也未曾接獲肇事紀錄(見交查字第53 號卷第63頁背面),案發路段之村長、村幹事過往數年亦



從未反應該處有水溝蓋遭竊,或反應該路段很危險之問題 ,復稱因為怕水溝不好清理,所以沒有全部加水溝蓋(見 交查字第53號卷第183、183頁背面),而被告確實有經常 性巡查轄內道路,未有怠於職務之情事,有彰化縣社頭鄉 公所105年3月24日社鄉政字第1050005157號函暨附件巡查 資料可參(見交查字第53號卷第109至159頁)。是該路段 以如同案發時之狀態存在已久,且顯然均能供民眾車輛往 來正常通行,未見有何交通往來危險、安全疑慮之紀錄與 民眾、村里相關反應,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有來自於其職 務上抽象一般性的道路維護義務,然而事實上,被告對於 案發路段有無具體交通往來上之危險或安全疑慮,又能否 注意及此,主觀上恐怕難以要求或期待其會產生此種往來 危險之認識可能性(至於該路段應否增設水溝蓋、路燈、 警告標誌等,在設計上、建置上是否有欠缺、瑕疵,而應 擔負發生損害時之國家賠償責任,則應依國家賠償法,採 無過失責任原則進行判斷),自難以更進一步地要求被告 對此種車禍事故具體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過失存在。而本件事故何以發生,按上說明,顯 然無法排除是因為被害人自身飲酒後酒精作用與個人不慎 ,亦即含有被害人自己責任之介入,而此種異常違規駕駛 行為之介入對於事故結果發生之貢獻程度,恐怕顯然凌駕 於該路段本身在設置、維護上之問題,倘被害人無前述個 人缺失,有相當高度之可能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與結果,因 而此一事故與結果在客觀上難以必然歸責於被告有無從事 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舉措本身,亦即,在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上,兩者恐怕並沒有通常的因果關連性,也就是如同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講的,可高度的認為本案事故的發生 ,應當只是偶發的事件。基於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認為被 告並無過失、被害人發生之事故及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予維持,自屬適法妥當。
七、綜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本案先後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仍執前 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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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