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22號
TPDM,96,交聲,82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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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賴德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含機器腳踏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且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七九五八—DE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警員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十一分許, 在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 ,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 千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配備定速器,如果車速高於四十公里, 可藉由油門踏板的設定而達到維持五十公里之一定速度功能 ,故僅有超速十公里之情況,不可能超速十四公里。且監察 院曾向交通大隊提出糾正謂: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郊區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有超 速之虞,各方政府忽略行車速度之合理性…未能因地制宜… 等語,而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尤其下山方向常有超速之虞 ,應依照監察院糾正意旨辦理,避免濫罰云云。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於九十六年五 月六日十五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段(下山方 向),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該自小客車遭照相採證 當時行車速度係每小時五十四公里等情,復有採證照片一幀 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有定速裝置,不可能超



速達十四公里云云,惟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 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八0三七00號函記載明確 ,有該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警方測得之速度有失準確云 云,並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處速限每小時四十公 里並不合理云云,尚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綜上,本件違規 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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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