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U六六三九六三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 晨十二時二分許,駕駛車號九一九三-DZ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兩名印尼籍友人行經臺北市○○路一八八號前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蕭芳庭、陳煌章、 甲○○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拒絕實施酒測 」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裁處異議人六萬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三年 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搭乘前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一八八號前為警臨檢,惟當 時該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駕駛,伊係於車後指揮交通,該車 為其印尼友人PHANG BUNPO所駕駛,且當時員警 並未要求其接受酒測,取締程序顯有瑕疵,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凌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 停欲進行酒精測試卻拒絕接受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信,其證稱: 當時其請異議人提出行照、駕照時,異議人均拒絕出示,且
其小隊長有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走出來,因異議人拒絕接受 酒測,才開單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另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 果:「於該日凌晨十二時三十二分十四秒時,員警一直以台 語要求身穿直條襯衫之人(即受處分人)配合,並稱台灣人 喝了被抓就認了,結果其喝了卻不敢擔責任等語,員警明確 告知受處分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故要依法告發,該名男 子近半小時仍拒絕配合酒測,且未出示任何證件,又要求警 員與所謂大使談話,員警拒絕,且依法逮捕該名男子。」等 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苟受處分人未於當日駕 駛該車,舉發員警何以會僅要求受處分人一人酒測,而未對 在場之另外二名印尼籍人士酒測?再被告係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當日確有飲酒,且在場之二 名印尼人係其客戶,亦均飲酒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當係欲返 家找停車位,其係熟悉該處地形之人,豈有未自行駕車,反 請對當地不熟亦有飲酒之印尼人駕車之理?顯見受處分人空 言否認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 六六三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 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0九八四00號函、現場錄影 光碟片、翻拍照片二十二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 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 且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