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52號
TPDM,96,交聲,55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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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0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
裁22-A1A120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第1款項所明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02月 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197-DM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4 段與光復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04月11日前提出申訴,原處 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 96年4月26日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駛 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民生東路5 段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 光復北路,惟肇事相對人Lam Carte-tat 駕駛蘇琴淑小姐所 有車號DH-9138 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車道以極快時速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異議人遂暫停於對向車道未達中心處,讓相 對人Lam Carte-tat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先行通過,惟因相對 人Lam Carte-tat 駕駛經驗不足、判斷錯誤,竟左打方向盤 往車道內側方向行駛,致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 ,顯見本件事故係由相對人Lam Carte-tat 過失所致。又異 議人除客觀上沒有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沒有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受行政罰等語云云。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轉彎時,與對向由Lam Carte-tat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發生 碰撞之事實,但否認其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證人Lam Carte-tat (中文名字為林家達)於本院調查時具 結證稱:「96年02月25日11時20分左右,我有駕車與人發生 車禍,我當時直直的往民生東路上開,是由5段往4段直行, 要去3 段找朋友,過光復北路交叉口時,出了交叉口時,我 對向有一台車要左轉,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要撞上我了,所 以我當下反應趕快要閃他,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我 向左要閃他,我原本是直行的,我沒有要轉彎,我為了要閃 他,我趕快把方向盤往左打,踩剎車,因為他還在我前方, 如果我不轉的話,我怕他直接撞到我的身體。當時直行是綠 燈,我前面有一台跟我同向的車正在左轉,對向的車應該也 可以左轉,那裡二線道,我是在外側,我不可能要左轉,如 果我要左轉,我就會跟著前面的車左轉。」等語明確。 ㈢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鄭君 營小客車於左轉前似未確實看清對向無來車且讓來車先行, 方致於左轉過程中與對向直行之林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 即便如鄭君所述其營小客車當時為停等待轉狀態,其車亦已 侵入林君自小客車行向道路;另由現有跡證尚不足以推定林 君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現象。是以研判,鄭君營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有卷附之 96年7月11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6 302372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足稽。
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 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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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