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陳彥霖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係於96年2月14 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街81號2 樓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02月26日 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96年06月15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狀之信封上郵局郵戳上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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