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490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明晉製作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甚明。故本件犯罪事實增列被 告自首,本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 (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本件裁判時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渠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 重其刑;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先加後減。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2分之1 。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 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 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 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開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虎坑巷41之10號 居台北縣汐止市○○○路26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2W-098號新竹貨運小貨車,沿台北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吳興街與莊敬路口 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 轉,適甲○○正綠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所駕駛小 貨車之右前後視鏡遂撞擊甲○○後腦部,致甲○○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流鼻 血及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乙○○之自白。(送貨途中,駕駛車輛疏忽撞傷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2.告訴人甲○○之指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駕駛 貨車撞傷)
3.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害)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及現 場照片6幀等。(車禍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被告所犯法條:
1.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