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06號
TPDM,96,交易,306,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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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續字第161號,含95年度調偵字第714號、95年度偵字第14746
號、95年度他字第38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7D-5238號 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興隆路3段6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適有告 訴人乙○○騎乘車號BJU-182號重機車,前載其女兒、後附 載其母即告訴人甲○○○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自後撞及 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後排氣管,致乙○○因而人車倒 地,乙○○因此受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而甲○○○則受 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提出:⑴ 、告訴人乙○○、吳玉梅之指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略以 :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在碰撞前插 入外側車道所致,但並無證據可得支持其辯解,告訴人乙○ ○於作證時,復否認碰撞前有駛入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情事, 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為雙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均有過失,並述及無法認定肇事前雙方行車之相關位置, 故無從作為支持被告答辯之依據,而二位告訴人均因車禍事 故而受有傷害,業已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 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證人甲○○○之證詞,觀察其 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足見甲○○○ 對於車禍發生狀況不甚瞭解,其證詞可否採用,值得懷疑, 不應審酌證人甲○○○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辯解之判斷。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 擔保。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 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害人乙○○、甲○○○於95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31日、96年3月1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害 經過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僅得作為彈劾 其等審理時陳述之證據。
㈡、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與 其審判中之證詞並無明顯不符,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
㈢、至以下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宜或 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左前 保險桿,自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排氣管右 後方,致乙○○及負載之甲○○○等人車倒地,乙○○受有 右膝挫傷併淺創之傷害,甲○○○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 一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該路段係單向二線車道,當時伊駕駛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車流壅塞、走走停停,告訴人乙○○之機車突然從內側車 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始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㈡、經查,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淺創 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陳潮宗中醫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746號偵查卷 第13、14、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按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致人受傷之結果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始為當之。若查無行為人違反注意義 務情事,縱客觀上被害人已發生受傷結果,亦與該罪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嗨,是否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汽車行為所造成,為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 。詳述如下:
1、公訴人所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機車之排氣管右側發生碰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機車 是何處被撞擊?)右後排氣管(靠近大牌的地方)。(問: 被告的車輛是何處與你的機車發生撞擊?)左邊前面保險桿 」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上開 兩車係同向(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細究二車相互撞 擊之部位,顯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在撞擊發生時,處於非均 直行併行之狀態,否則一旦發生碰撞,水平之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應與懸掛在機車後方之號牌或檔泥板、後車輪發生碰 撞,或汽車左側車身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勢必無法造 成汽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排氣管右後側發生碰撞之結果。依 經驗法則,此情形發生原因大致有二,⑴、機車直行於車道 上,小客車非直行,⑵、小客車直行於車道上,機車非直行 。
2、若某物體沿水平面運動,而運動中又沒有遇到任何阻力,該 物體將作等速運動,而如果平面在空間延伸至無限遠的話, 這一運動將永遠延續下去,此乃物理學上之慣性原理。依力 學與慣性原理,本件機車遭汽車撞擊之位置係在機車右後方



之排氣管末端,倘告訴人乙○○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前方 直行,則直行運動之機車理應朝向汽車施力方向之左側或左 前方傾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騎 乘機車由左向右切入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道之行為,辯稱:「 我確定沒有從左側超到右側,我都是直行的,在中線的右方 一點」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反面),惟觀之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向右前方前進後倒地,此有記載乙○○向 交通勤勤員警供稱事發經過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14746號偵查卷第15、18頁),自堪認定乙 ○○所駕駛之機車非向正前方直行前進,亦即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機車,於撞擊時確實有由左向右(或右前方)行駛 之施力行為甚明。承此,堪信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乙○○之機車從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一節,尚非無 據。
3、又機車騎士為避免與行駛中之汽車因爭道發生擦撞,通常係 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內側附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分隔外側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白色標線右側附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正面),與 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習慣,顯有不同,反與車流壅塞時機車 駕駛人蛇行穿梭在內外側汽車之空隙之常情相符。觀之卷附 道路交通現場圖,肇事現場之台北市○○路○段係單向雙車 道之道路,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知其女乙○○有無切換車道或超車行駛之行為云云(見本 院刑事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然查證人甲○○○前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述:「(問:車禍發生前,有無車 輛阻礙你們機車行進方向?)‧‧我的左側車道上車子很多 ,前方也有車子」、「(問:你們當時行駛在二個車道的那 一個位置?)有二線車道,我只知道我的左右二側都有車輛 在行駛」、「(問:車禍發生前,你女兒所駕駛的機車行進 時,有無超過過二側的車輛過?)有的時候超過其他人,有 時比其他人慢」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474 6號偵查卷 第39頁),益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算是 停在很前面的機車,前面已經沒有車子在我前方。我沒有超 車」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正面),應非事實。衡諸上 開經驗法則及證人甲○○○之偵查中陳述,實無法排除告訴 人乙○○有在車陣中穿梭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揆此,被告 所辯本件車禍係因乙○○突向右切入車道前,其因煞車不及 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排氣管右側,要非無據,堪予採



信。
4、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既有上開證據顯示不排除告 訴人乙○○係超車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車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由此發生碰撞事故之結果自應歸責於 告訴人乙○○。在臺灣交通混亂之現狀下,衡情汽車駕駛人 雖能「預見」機車騎士或有蛇行穿越車陣之危險駕駛行為, 但過失行為之有無,仍應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件係因告訴人一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突然切入車 道而造成交通事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其他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下,自難認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結果 有「結果避免可能性」,故結果之發生應由危險來源之告訴 人乙○○一方所負責,要不得強由偶然行經該處之被告負擔 過失責任。
5、又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涉嫌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書既 自承略以:「以目前之跡證尚無法推斷兩車肇事前之前後關 係,而本事故似係兩車於綠燈起駛通過興隆路3段54巷口時 ,因彼此間安全間隔不足所致」(見95年度偵字第14746號 偵查卷第32、33頁),顯見參與該次鑑定之委員於鑑定時, 未先予釐清何以造成二車安全行車間距不足之原因,此觀之 該份鑑定意見書同時認定告訴人亦「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灼然甚明。自不得以未建立鑑定前提事實之鑑定結果 所謂「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作為認定被告有可歸責 原因之證據。同理,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參與鑑定覆議之委員亦自承:「肇事 前雙方車輛之關係位置何者在前無法得知」(見96年度偵續 字第161號偵查卷第17頁),據此認定被告「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為事故之肇事原因,未免模稜兩可、曖昧不明 ,亦不足採。此外,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746號偵查卷第32 、33頁),惟此乃該大隊事故處理組組長蘇裕展之個人意見



,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況該分析表又未見有何具 體依據,僅能作為行政罰掣單舉發之依據,自不得採為刑事 上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無照駕 駛,為其自承在卷,然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乃行政罰規範 之範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無照駕 駛之違規行為不過是上開車禍碰撞結果之偶然條件,既非過 失行為,亦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證據,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吳佩琴有不 當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又無法證 明被告對於車禍肇事結果之發生有何結果避免可能性之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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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