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路上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業已飲酒過量 ,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四時餘許結束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RFG-四0五號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七七巷三三弄 五號前,因闖越紅燈且騎乘機車行駛時車身搖晃,而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張瑋豫、王正陽攔 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又甲○○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後,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偵訊時,竟以:「幹」、「幹你娘」、「幹你老師等台語 三字經,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王正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於上開時 、地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 員即證人張瑋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跟王正陽一起線上 巡邏,在萬大路、雙和街口發現被告闖紅燈,在一個路口又 紅燈左轉,我們就騎車在後面尾隨他,發現車身搖晃,我們 就上前攔檢,一靠近就發現被告全身酒味‧‧‧後來我載被 告回警局,有先給他喝水才做酒測,後來酒測值一點多,被 告知道沒有辦法賴,就開始借酒裝瘋,當時王正陽在幫他做 筆錄,被告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 以及證人王正陽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萬大路、雙
和路口,我跟張(指證人張瑋豫)看到被告闖紅燈,又紅燈 左轉萬大路二三七巷,我就跟張在巷口一00公尺把他攔下 來‧‧‧酒測值一‧一二,被告態度就開始不好,我依規定 對他做偵訊筆錄,過程中被告就一直對我罵三字經,幹‧‧ ‧罵我祖宗三代,後來就移送。」等語在卷,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 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 coholConc 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 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 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 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 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 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 ‧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 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一.一二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 二二四,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綜此,堪認被告於為 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無疑。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 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重 大危害,又借酒裝瘋出言辱罵值勤員警、所生危害及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均應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